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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可以成为受贿对象吗?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例一:
2008年,某寺庙因建莲花山需筹集资金,该院寺庙住持请被告人黄某帮忙发动老板捐资。被告人黄某与某企业负责人李某聊起建庙之事,希望李某也能捐助,李某同意,并承诺捐助200万,100万以被告人黄某名义捐助,100万以李某自己名义捐助,黄某表示同意。几个月后,李某用纸箱装了1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黄某的儿子黄某伟,并约定一起到寺庙捐助,黄某伟事后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黄某未表示异议。2008年底某天,被告人黄某、黄某伟、李某3人一起将该200万元捐助给寺庙,寺庙出具了2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捐助人为黄某伟;以一张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捐助人为李某。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被告人黄某的目的是为了捐资建大佛,黄某伟收受100万元的行为是代为保管,黄某和黄某伟没有实际占有100万元,无实际好处,无受贿故意;功德也不是可以用金钱数额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即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因此该10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裁判:
主观方面,黄某在李某表示替其捐助100万元是表示同意,且在李某提出以黄某伟名义捐助100万元后,黄某未表示反对,证明其存在受贿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行为。黄某伟收受100万元后再行捐助,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支持抗诉意见。
案例二:
被告人熊某人某县委书记,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某村委会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熊某,后熊某通过其账户将20万元转至,清湖村委会将该2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村委亦向罗某1、冯某出具以罗某、冯某出具捐赠收据,用途为“外援资金”。
一审裁判观点:熊某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进某村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冯某之所以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各拿10万元现金给熊世平用于修建熊氏宗祠,是基于熊某县委书记的职位,并且在工程项目中曾经得到熊某的帮助,故该20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
二审观点:维持一审认定和判决。
案例评析
上述2案皆应功德捐助最终被认定为受贿的案例,俩个案例的相似之处都是行贿人先将现金交付给受贿人,受贿人再转捐给被捐赠单位;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中,捐赠人为受贿人;而案例二中的捐赠人为行贿人。基于案例一,我们来简单分析功德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
一、俩被告人是否存在收受的故意?
根据现有判决书显示,案例1中的被告人黄某最初的目的是代寺庙拉捐,并无受贿故意,与李某交流后,李某基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为了取悦和拉拢黄某,提出捐助200万元,一人100万元,黄某未表示异议,尤其是黄某在知悉李某给其儿子黄某伟交付100万元后仍然未表示异议,并结合黄某伟、李某2人共同前往寺庙捐助的行为可看出,其在拉捐的过程中产生了受贿故意,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受贿故意明显,不应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