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专家解读
鲁兰老师
原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庭立方专家顾问
一、对“软暴力”概念理解或许难以精准到位。但是,结合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现象,软暴力的特征就非常好理解。例如,街头的无业人员、找不到工作的刑满释放人员、刚进入城市的农村青年以及一些崇尚暴力、喜好拉帮结派的人群,被别有用心的组织者、指挥者(当地一霸等)雇佣、纠结在一起(成员相对固定或者非常松散,临时雇佣),以欺诈、敲诈资金财物为目的,从事一系列骚扰、恐吓、威胁普通百姓、个体商户、企业、富有的老人、被掌握把柄(隐私)的企业高管乃至政府官员的行为。
“软暴力”概念界定含义丰富,包含两个目的;两大类违法犯罪手段及若干具体违法犯罪手段;涉及到对象、场景、受害者的心理状态、影响生活工作的程度及手段种类等等,理解运用的时候,既要兼顾全面,也要分拆把握。
应对黑恶势力、黑社会组织犯罪是全球一体化的共同课题。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还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阶段。也正因为是初级阶段(在此意义上,提出“打早”、“打小”是很有针对性和积极意义的),才能显出不择手段、疯狂囤积资金、恶意粗暴骚扰百姓的特征,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一)“软暴力”的概念,相对于“暴力”、“冷暴力”和“准暴力”而言,更加不易把握。
人们会想,既然是严重的违法犯罪,又为何冠之“软暴力”的称谓。因此,《意见》特意通过精准描述,即通过明确“两个目的”、“两类对象”和“四类行为”的界定,对基层一线办案人员办理案件进行具体指导,以期统一认定标准,提升执法办案水准。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
谋取不法利益
或
形成非法影响
,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实施该类违法罪犯手段时,人数上往往是“以多对少”、其滋事、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的程度严重到),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
所侵害的法益,包括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
其实施滋事、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的程度,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的犯罪手段,更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为职能机关办案人员和广大民众所熟知。
黑恶势力为增大其行为的“掩护色”,将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一番“包装”,演变为更加规避直接暴力冲突,变更狡猾地采用跟踪、近身贴靠的方式百般骚扰。即便是受害人立即报警,也刚好钻了“因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公安机关难以“立案”的空子。不难设想,普通老百姓发现自己被跟踪或近身贴靠,都会产生惊恐,从而受到心里强制。
软暴力的违法犯罪手段,还包括威胁揭发隐私、恶意举报以及诬告陷害等,实施其中任一种手段,就足以使受害人难以再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如下:
1.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区为两类)。
A.针对公民个人或家庭实施的,
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
B.针对生产经营场所。
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4.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二、成熟的黑社会组织,平时很少直接少扰百姓。但是,在初级阶段的,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创设成长近阶段,就会为积累犯罪资金疯狂敛财,不惜欺压残害百姓,如“村镇一霸”,催债公司等。
实践中,当“软暴力”由特定主体实施、携带凶器实施、有组织地实施、甚至以暴力相威胁、编造诬陷等恐吓方式实施,更容易让普通老百姓感受到恐怖氛围,实现“软暴力”刻意追求的心里强制。
(一)特定主体所实施的软暴力、让人感到非常惊恐的严重行为,多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所实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为体现严厉惩罚首要分子(组织者、指挥者、纠集者)的刑事政策,对于“从犯”和“辅助人员”比较多地适用缓刑(即缓刑比例较高)。然而,事实证明,即便是看似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从犯”或“辅助人员”,本质上对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同感很强,一定程度上其心理依赖也很强。
监禁改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和黑恶势力群体成员的实践证明,其内心深处都积淀着浓厚的犯罪亚文化价值价值取向,例如拉帮结派、崇尚暴力等。因此,引导教育先入犯罪组织的成员脱离组织,也是国际社会矫正领域面临的共同挑战。
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1.黑恶势力实施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3.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4.携带凶器实施的;
5.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6.其他
足
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
进而形成
心理强制
或者足以
影响、限制
人身自由、
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或者
影响
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二)黑恶势力活动猖獗的地区,纠集无正当职业的人群实施软暴力行为,明目张胆地、肆无忌惮地公然欺压百姓。行为时故意通过服饰、发型、身上的配饰(包括纹身)或手持的工具等展示其特定标签,让老百姓一看见他们,自然就会有一种心理恐惧,只要其骚扰达到一定程度,就难以正常地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通过以下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为(这里仅仅要求感知、无须达到明确认识的程度)有组织实施的,应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
多人
实施的,
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
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
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
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三)共同犯罪中,仅其中部分人行为满足“软暴力”特征,不影响整体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该种情形,在共同犯罪是比较普遍的,因为人数较多、行为方式多样、表现特征及其效果都不一致,为了不遗漏对软暴力违法犯罪的惩治,定罪时不要求所有行为者均达到认定标准,重点是针对首要分子(雇佣者、指挥者或纠集者)的行为性质加以认定。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三、“软暴力”的称谓,是司法文件针对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特定称谓,但其手段性质则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规定)
;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属于刑法规定的“威胁”、“恐吓”内涵表述。其意义就是表明,虽然概括提炼出的表现形式是“软暴力”,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却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因此对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定罪,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某种意义上看,虽冠之“软”的形容(相对于暴力),实则不妨理解为“极其恶劣”,蕴含了极大的干扰和严重的折磨之寓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