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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42个实务问题(二)
21.
失权通知发出后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将对该股东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无权对公司主张任何股东权利。二是该股东无须再对其丧失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无权再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简言之,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基于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关系彻底消灭。如果股东欠缴全部认缴出资,则股东丧失全部股权;如果股东仅欠缴部分认缴出资,则股东丧失其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经公司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失权的范围限制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不是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只能针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享有的整体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失权的范围取决于其出资情况,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全部股权,即产生股东被“除名”的后果;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也即该股东对其已经出资的部分仍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只能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足额缴纳的出资进行催缴,尚未到期的出资不在催缴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出资对应股权不能纳入失权范围。对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理解为“该股东丧失其已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
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归属公司,形成库存股。由于库存股不列入公司资产,本质上属于公司虚增的财产,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将导致注册资本和资产状态的偏离。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形成的库存股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失权股份的转让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如果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应当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二是注销,即失权的股份未能转让的,应当予以注销。由于注销股份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应当履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三是补足,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
股份转让给
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份出现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情形。无论失权的股份被转让、注销或被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收购,公司在失权股份的归属确定后都应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
24.
失权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是失权股东还是公司?转让收益应当归谁所有?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
丧失的股权
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这里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人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应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自然也包括股权的处分权。公司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也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的“转让”实际上是变更出资义务主体,引进新的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是债的主体变更。此类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经由股东会决定,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此时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超过股本,则超过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由所有股东共享。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如果失权股东表示可以补足出资,则由其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失权股东系发起人股东,则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
25.
失权股权转让或注销的6个月法定期间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延长?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且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应在6个月的期间内完成,否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非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和注销,目的在于迅速了结因失权股权导致的公司资本关系不确定状态,故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上述6个月为法定期间,不得通过章程延长。该6个月的期间计算从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开始,按月计算至第6个月相应月份日期止。失权股东的异议和相关诉讼不影响该期间计算,除非失权股东通过诉讼由法院发出相应裁定。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
26.
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失权股权的相应出资时,如何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其他股东”,对此,新《公司法》未予明确。理论上,确定“其他股东”的时点大致有四种:一是公司设立时;二是失权股东出资到期日;三是失权通知生效日,即失权通知发出日;四是失权通知生效后,公司转让或注销该股权的6个月期限到期日。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所谓其他股东,应理解为公司转让或者注销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的6个月期限届满时公司的现有股东。这是因为,公司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发出;在董事会作出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前,该股东仍然享有股权。而只有该股东丧失股权,且公司在6个月内未能转让或者注销该股权时,其他股东才须依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
27.
由其他股东缴纳失权股权的相应出资时,是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安排似乎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敦促公司尽快处理股东丧失的股权,以消除该状况对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的不良影响。所谓出资比例,究竟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尚有争议。考虑到目前大多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都选择以认缴的方式出资,且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并未明确指出需以实缴为准,故理解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更妥当,由此也能避免出现其他股东均未实缴因而无人有义务缴纳出资的尴尬境地。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
28.
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同为发起人股东时,对于失权部分的出资补足义务,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则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即其他股东负有按出资比例补足出资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按份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未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如果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同为发起人股东,上述两条规定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对此,尚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发起人连带责任条款,而应统一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理由在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基础是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才负有连带责任。但失权股东已被“部分解约”,不负有失权部分的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对于该部分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已不存在责任基础,此时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已无适用空间,而应直接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下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参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页〕
29.
其他股东在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何确定该股权的出资责任主体?
其他股东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且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视为未出资股权转让,应当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区分两种情形确定相应的出资责任主体:(1)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尚未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尚未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届期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已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转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115页〕
30.
第三人受让失权股权之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否继续启动失权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其所丧失的股权自然归属于公司,公司应当将该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其余股东或者股东外部第三人。如果外部第三人受让股权之后仍缺乏实缴出资的能力与善意,公司可否继续启动失权程序?回答是肯定的。为预防无休止的失权程序,公司章程应当事先规定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信条件。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31.
公司因股东失权而减资的,是否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若未能转让,则公司应当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减资应当依法通过正规的减资程序进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比例减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而例外性规定,则为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股东失权而减资,实际上就是非等比例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32.
失权股东是否仍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和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失权通知生效后,作为通知对象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相应股权。如果系按比例失权,则股东按照其被失权的比例丧失其股权。丧失股权后,该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也不承担该部分的出资义务。但对于因其未按期缴纳出资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如果失权股东系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其仍然要对其他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失权股东本质上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只不过是丧失了未足额缴纳部分的股权,并非否定其应当对公司承担因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和对其他原始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失权股东按照其签订的设立协议或达成的其他约定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因其失权而免除。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253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另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33.
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后转让其丧失的股权或减资程序完成、公司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前,失权股东在登记上依然是股东,而股东实际已经丧失了股权,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已经无权要求失权股东来履行给付失权部分的出资的义务,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公司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任,主张失权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失权股东不能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而主张免责。因其登记为股东,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在登记变更之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失权股东登记为原始股东的情况下),失权股东不能以其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这里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因承担了出资义务而重新获得相应部分的股权?失权的后果应区分内部法律效果和外部法律效果。失权股东对外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代表其对内可自动恢复该部分出资的股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明确带有惩罚性内容的股东失权制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失权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如主动向公司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股东借款或第三人清偿等方式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由公司进行清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24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
34.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股东对失权表示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
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避免其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股东失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对失权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失权股东的“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失权股东在上述30日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就表明是对公司失权决议的异议,因此无需再对异议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
对于股东基于目前规定的何种案由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尚存疑惑。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是新《公司法》增加的股东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纠纷类型,可能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权转让等多个案由。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尚未规定“股东失权异议纠纷”这一案由,后续案由规定的修改可以增加规定“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作为独立的三级案由。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
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指股东对失权程序或相关文件材料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根据该款规定,被失权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并非合法有效,恢复其股东资格。根据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并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救济程序的规定,
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下:(1)原告: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因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在异议而引发的,故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通知失权的股东。(2)被告:因公司是股东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故此类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3)第三人:因公司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后,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而股东是否失权关系到对该股权的处置能否继续进行,故对失权股权处置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此类诉讼的第三人,比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
37.
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有何区别?
在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失权的过程中,公司董事会不仅会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作出决议,股东未在宽限期内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董事会还会对股东失权作出决议。在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中,法院需审查失权行为的全过程,包括被失权的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公司是否对股东进行过书面催缴,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是否经过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被失权的股权是否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相对应,以及公司董事会催缴和失权的决议效力等问题。而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法院只需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从而确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2页〕
38.
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后,针对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又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或者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导的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需要进行效力审查的文件材料包括催缴书、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也包括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已经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针对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请求否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恢复其股东资格,则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失权股东在后提起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失权股东在后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亦如是。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
39.
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限是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股东起诉超过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期限的限制,自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计算。该30日期限的性质为起诉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超过该期限的,股东丧失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超出上述30日法定起诉期间的,股东还可以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失权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
40.
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其后能否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从立法目的上看,既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为失权股东专设失权异议之诉,并设置了30日的行权除斥期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失权异议问题上,失权异议之诉应当优先于决议效力制度加以适用;同时,考虑立法者之所以对失权异议之诉设置了30日的除斥期间,是为了使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状态、公司和失权股东、其他股东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被尽早确定,实现公司资本状态的安定,从目的解释上看,宜使失权异议之诉排除决议效力制度的适用。换言之,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也失去了对失权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效力诉讼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权利,除非所提起的诉讼与股东失权事由本身无关。比如,该失权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属于可撤销决议;再如,该失权董事会决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董事数量不足、同意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未达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而不成立;等等。质言之,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对失权有异议”之外的理由,对失权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13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41.
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后,公司是否应当中止失权股份的转让或注销程序?
因失权通知一经发出,股东即丧失未出资对应的股权,因此,失权股东是否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不影响失权通知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公司应当依法转让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或者注销该股权。可见,即使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也不会影响公司对失权股份的处置。但是,如果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并经申请获得了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案涉股权的裁定,则公司应当履行裁定,中止该股权转让或股权注销的程序。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3页〕
42.
股东失权异议获得法院支持后,如何处理公司对失权股权已经采取的处置行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应当被转让或注销或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替代出资。如果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则该股东即恢复其原有的持股地位,但对于公司对失权股权的处置行为,则应分类进行讨论。(1)如果公司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由于股东恢复其原有的持股地位,公司不再具有处分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并且公司在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股权仍登记在原股东名下,故股权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而取得该部分股权。因此,如果该部分股权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或公司变更登记,则原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需对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果公司就该部分股权进行了减资,因减资的目的是注销该部分股权,故股东可以公司的减资决议侵害其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公司的决议无效,如果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注销登记,则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如果该部分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替代出资,则该处置行为等同于将该部分股权进行内部转让,其法律效果与上述股权转让效果相同。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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