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教育部向社会公开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为“教育部惩戒规则”),公开征求意见。我国未来“教育惩戒”法治体系应当是一个由法律——法规——规章——校规组成的有机体系。
原文 :
《构建“教育惩戒”法治体系的新起点》
作者 |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任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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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教学环境与教育实践中,教师实施必要而合理的惩戒,是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有效教育手段。
但当前,“纪律性惩戒”在教师的教育实践中却遭遇着“滥用”与“不用”并存的“两难困境”。
一方面,在教育实践中,教师惩罚失当的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另一方面,部分教师则秉持一种与前者完全相反的态度,对惩戒措施的使用慎之又慎,甚至“谈惩戒而色变”,将这一教育工具完全抛弃。
“纪律性惩戒”在实践中之所以产生诸多困境,主要有四方面原因。第一,立法缺失。
固然《教师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教师指导管理权,可在法律解释上将其作为“事实惩戒”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此种规定颇为模糊抽象,实难产生切实有效之效果。
第二,校规虚置。
我国高校的校规中,针对惩戒行为的表述往往过于笼统模糊,且对于某种行为究竟应适用何种惩戒措施亦缺乏情形指引。
第三,媒体渲染。
出于吸引公众眼球、制造流量热度的目的,媒体在报道个别惩戒失当或体罚的现象时,往往倾向于进一步推波助澜,因此,某些老师为了免于沦为媒体报道中的负面典型,索性放弃惩戒。
第四,理念失当。
一方面,部分老师依然恪守“严师出高徒”的思维,对于轻微违纪的学生动辄打骂;另一方面,部分教师习惯于“佛系”管理学生,任其自我发展。显然,这两种不同的教育理念,皆有失当之处,并直接导致了“纪律性惩戒”在实践中“两重困境”的出现。
此次教育部公布的
“教育惩戒规则”
需有上位法依据,在现行法的框架下,
《教师法》第7条第3款和《教育法》第29条第4款
,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教师与学校所享有之“教育惩戒权”的实定法渊源。因此,
法律吸纳“教育惩戒”制度最为恰当的方案便应当是:从这两部法律入手,通过一定的“修法”程序,在《教师法》和《教育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从而为构建我国的“教育惩戒”体系提供基础的法律支撑。
根据“教育部惩戒规则”第11条规定,学校应当制定校规落实教育部规则。
相较于法律法规的内容,校规可以且应当更加细致明晰,更具可操作性,更加符合本地本校之具体情况。
若某校制定了包含“教育惩戒”内容的校规,则必然能够促使该校及其教师更为合理、准确地行使惩戒之权,以有效地实现惩戒制度本身的教育目的。
校规制定应当细致,且注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尤其重视保障受惩戒者的救济权。校规均应明确赋予受惩戒学生以申诉权,且对申诉之主体、依据、期限、机构等予以清晰规定。
须强调的是,任何尝试与创新均不能脱离育人的根本目的。
综上可知,
“教育惩戒”制度体系是一个有机系统
,其基本框架内容规定在《教育法》《教师法》之中,其个别性规定体现在其他教育
“法律”
之中,若干实施细则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规定。各个学校结合各级立法精神、原则,
立足本地本校实际制定本校完整的“教育惩戒”制度
,规定于本校学生管理办法、奖惩办法等校规之中。以上诸点得以实现,则可以有效规制教育惩戒权与学生基本权利之间的张力和冲突,也可以避免因教育惩戒不当而引发的涉教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