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乔乔金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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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解读(信保新规、保险资管新规)

乔乔金项链  · 公众号  · 金融  · 2019-11-26 10:30

正文

专业知识讲座243,新政解读(信保新规、保险资管新规)。 第一部分: 信保新规来了,险企不得承保ABS等五类融资业务! 第二部分: 保险资管新规细则征求意见! 拟增设非标35%限制,组合类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本期主要解读两个与保险有关的新政策: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前者信保新规,是 2017年 下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 暂行 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和细化。其中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下面五类融资业务: 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 资产证券化业务; 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后者保险资管新规 应该说是资管新规在保险领域的延伸和应用吧,两者一对比,很容易理解的。

最后,寻保险资管的同仁一起探讨、合作。 小编 联系 方式在文章最后哦。

本公众号主要探讨ABS、项目投融资等金融市场业务(也有房地产、政府平台项目的实操讲座),欢迎大家关注、转发公众号内容,业务合作请联系小编。




第一部分:信保新规来了,险企不得承保ABS等五类融资业务!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下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银保监会财险部修改完善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期向各银保监局、财险公司征求意见。

据了解,征求意见稿共有5章38条,包含总则、经营规则、内控管理、监管管理和附件。 对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资质要求、承保限额、经营范围、费率厘定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备受业界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下面五类融资业务: 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 资产证券化业务; 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韩宋辉)

另据中国证券报独家获悉,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中国银保监会财险部近日向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就《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

此次《办法》共五章38条,与 2017年 下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 暂行 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办法》进一步细化对保险公司类别、资质要求、经营范围、禁止行为的规定。

重新厘定经营主体

业内人士指出,信用保证保险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比不大,但发展迅速。除与网贷平台推出履约保证险为消费金融提供增信外,近年来还广泛用于小微企业融资增信。

《办法》主要有两大变化。一是《办法》重新厘定了信保业务经营主体。《暂行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指财产保险公司。《办法》新增 专营性保险公司 ,是指经营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二是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对保险公司资质和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均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具体来看,在资质“门槛”方面,《办法》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暂行办法》仅对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做出了相应要求。

对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办法》要求,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近两年,保险公司信保保证业务开始更多参与到各类金融业务中。不断提升保险行业风控水平,发挥保险主体风险管理优势,显得尤为重要。”一位险企人士表示,《办法》是对已开展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规范。保险公司可能还会进一步内部排查相关业务,收缩信保业务。

业内人士指出,《办法》是对信保业务监管的细化,一方面,规范保险公司服务领域;另一方面,更多引导行业主体增强自身风控能力,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身优势。

新增承保“界限”

在提高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准入“门槛”的同时,《办法》要求,险企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五大融资业务,对经营信保业务上“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划定界限。

记者梳理发现,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新增了承保“界限”,包括 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同时,《办法》还新增5条禁止行为。

在承保限额方面,《办法》的亮点则在于进一步防范大规模网贷风险。例如,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办法》还新增单个履约义务人限额,例如,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建立风险共担机制

《办法》对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和监督管理提出具体要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认为,保证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比较高,保险公司需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才能介入。专门做信贷业务的银行也有不良资产,若保险公司涉足此类业务,需有非常高的风险管控能力。

《办法》称,鼓励保险公司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鼓励保险公司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数据对接。


(摘自: CAF100)

第二部分:保险资管新规细则征求意见! 拟增设非标35%限制,组合类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发展,统一保险资管产品监管标准,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中国REITs联盟为主要内容作了梳理:
一、 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内容界定了保险保险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合格投资者要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对于自然人,要求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 可投范围界定
《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 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证券化产品、公募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上述投资范围与理财产品、私募资管计划的投资范围总体一致。
此外,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和风险管控要求,《办法》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三、 明确四类产品的分类与投向资产比例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对保险资管产品作了详细分类,并对可投资资产的比例了限定;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 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即只要持有一项资产未到80%,就可归为混合类产品。


四、 分类设置起投金额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对合格投资者投资某一类产品的起投金额作了限定:
1.投资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2.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
3.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4.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 禁止刚性兑付
银保监会在保险资管产品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规定 禁止刚性兑付 !其中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这一条对保险资管机构和投资者都做了要求,保险资管机构不能承诺保本,投资者要自负盈亏。以往保险资管机构推出的固收类产品,销售往往会把保本作为最大卖点,年金险就是一类代表。暂行办法出台后,再也没有刚性兑付的产品,如果投资者买保险资管产品出现亏损,闹事也得不到机构的兑付。


六、 禁止通道业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明确禁止通道业务。其中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这也意味着其他金融机构找保险资管机构做通道的方式不再可行。


七、 穿透管理
为防止保险资管领域的嵌套及穿透业务,银保监会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要求“保险资管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管机构在履行产品注册或者登记等程序时,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八、明确投资非标的红线
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六条对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级安排、负债比例上限、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和期限匹配等作了详细规定。
对于非标债权类产品,同一保险资管机构管理的全部保险资产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35%。
本《办法》着眼于对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加以总体规范。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下一步将在《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摘自: 中国REITs)


以下为答记者问和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发展,统一保险资管产品监管标准,引导保险机构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保险资管机构稳步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截至2019年9月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68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4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2万亿元。
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主要投向股票、债券等公开市场品种,丰富了保险资金配置方式和策略,有力引导长期资金参与资本市场。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运作总体审慎稳健。产品期限较长、杠杆率低,基本不存在多层嵌套、资金池等问题。 但是,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缺少统一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
《办法》的制定,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在统一保险资管产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监管空白、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业务监管,促进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办法》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办法》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 一是坚持保险资管产品的私募定位。 保险资管产品定位为私募产品,主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 二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一方面,对照《指导意见》,从期限匹配、风险准备金、非标限额等方面弥补了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结合保险资管产品特点,细化了机构资质、产品运作管理、信息披露等内容,并在投资范围、能力监管、风险责任人等方面制定更严格的规则。
  • 三是坚持保险资管产品的中长期特色。 引导保险资管产品错位竞争和差异化发展,一方面发挥中长期产品的优势,丰富市场中长期投资工具和金融产品供给,满足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配置需求;另一方面畅通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 四是坚持原则导向和规则细化相结合。 《办法》作为保险资管产品“母办法”,着眼于原则定位、基础制度和总体要求,对几类产品共性部分做了原则规范。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的特点,我们还将在具体规则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要求。
三、《办法》的总体结构是什么?
《办法》共八章六十七条,包括总则、产品当事人、产品发行设立、产品投资与管理、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产品定义、基本原则、产品财产独立、禁止刚兑等。
  • 第二章产品当事人,主要明确保险资管机构、托管人以及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和职责,细化了投资顾问的要求。
  • 第三章产品发行设立,明确产品定位、形式和类别,规范产品注册登记、销售发行、存续期管理、终止清算等流程。
  • 第四章产品投资与管理,包括禁止通道、消除多层嵌套、穿透监管、非标限额管理等内容。
  •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报告,明确相关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 第六章风险管理,包括压实保险资管机构主体责任、明确风险责任人和风险准备金机制、加强机构内外部审计监督、规范关联交易等内容。
  • 第七章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事项。
  • 第八章附则。
四、《办法》如何规范保险资管产品的发行机制?
近年来,我们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稳步推进保险资管产品发行机制改革。
2013年,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2018年,简化了股权投资计划发行的注册程序。
《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放权, 将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同时要求保险资管产品发行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程序。 《办法》要求注册机构和登记机构落实注册登记责任,持续加强产品存续期风险监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五、《办法》对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有何要求?
《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 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证券化产品、公募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上述 投资范围与理财产品、私募资管计划的投资范围总体一致。
此外,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和风险管控要求,《办法》要求
  • 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 严格遵守 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
  • 非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六、《办法》在加强风险防控方面有何要求?
《办法》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风险防控:
  • 一是压实产品发行人主体责任。 要求保险资管机构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落实风险责任人机制,健全产品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产品业务纳入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控年度审计。
  • 二是全面规范产品运作。 在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去通道、禁止资金池业务、限制期限错配等方面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产品发行、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 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强化保险资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和报告义务,细化信息披露安排。
  • 四是落实穿透监管 。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七、《办法》与后续配套细则如何衔接?
《办法》着眼于对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加以总体规范。
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 下一步将在《办法》的基础上, 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 ,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务定义) 本办法所称 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主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管理人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六条(禁止刚性兑付)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财产独立) 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行业自律)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九条(登记交易)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在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采用集中统一的模式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

第十条(监管主体)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 产品当事人

第十一条(管理人资质)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备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经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管理人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产品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托管等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

(三)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托管人资质)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第十四条(托管人职责)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产品财产;

(二)根据不同产品,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

(四)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

(五)了解并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办理出具托管报告等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对托管产品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等进行监督,如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报告;

(七)保存产品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和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八)主动接受投资者以及银保监会的监督,向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九)产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产品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六条(专业服务机构要求)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并具有专业资质;

(二)具备承担投资顾问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并具有相关经验;

(三)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第三章 产品发行设立

第十七条(能力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符合银保监会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产品形式) 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资质)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投资范围) 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 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分类) 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非因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投资金额)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等规定的程序。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产品材料。产品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仅对产品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四条(持续登记) 在保险资管产品存续期,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登记交易平台的业务规则,持续登记产品基本要素、募集情况、收益分配、投资者所持份额等信息。

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名义在登记交易平台设立的统一账户体系中开立账户。

第二十五条(登记责任) 投资者持有保险资管产品的份额信息以登记交易平台的登记结果为准。相关产品的受益凭证由登记交易平台出具并集中托管。

投资者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登记交易平台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数据互通) 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推进行业基础设施系统与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报送责任。

第二十七条(系统接入)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和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发布的数据标准和技术接口规范,报送产品材料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销售规范)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管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管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产品销售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存续期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品的性质、规模,制定专项制度,建立健全机制,设置与产品发行相独立的岗位和专业人员,开展产品存续期管理工作。存续期管理应当涵盖风险预警、风险事件处置、数据报送、信息披露和报告等。

在产品存续期,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风险监测工作,注册机构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职能。

第三十条(产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资管产品终止:

(一)保险资管产品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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