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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破产注销后的股东出资纠纷司法审查路径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10-24 08:46

正文

作者: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张玲玲;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丽菊

来源:《中国审判》2024年第16期


企业法人破产注销后的

股东出资纠纷司法审查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破产全流程作出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但对企业注销后所涉纠纷和财产权利规定较少,特别是企业注销后发现的股东抽逃出资和其他企业财产问题。例如,企业破产注销后发现的股东抽逃出资和其他企业财产是否应纳入破产财产范畴?债权人是否有权就该财产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可否主张基于该财产个别清偿,即此类诉讼是适用一般的实体法规则,还是应适用《企业破产法》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随着近年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不乏涉及企业破产注销后的股东出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类纠纷的前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进而规范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路径。
一、问题缘起
A公司于2010年设立,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各占比50%。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陈某甲、陈某乙在前述期限内各自分两期出资50万元,出资不久即将资金转出。2016年1月,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10万余元及利息。2018年8月,B公司就前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以A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确认A公司存在B公司等债权人的无异议债权。同年,法院以A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无任何余额,经查亦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并终结其破产程序。2020年11月,A公司注销登记。2023年8月,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陈某甲、陈某乙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未能清偿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破产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实物资产、应收账款、应缴出资、应追回的抽逃出资等。企业破产注销后发现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债权人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注销后,其管理人依法已终止履职,基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代为提起诉讼。追讨的股东出资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请求对其债权个别清偿,有违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B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主张由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单独清偿,其主张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企业注销后发现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性质认定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破产财团,涵盖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具体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了进一步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企业破产法》通过专章即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即属于该专章内容之一。可见,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那么,企业法人注销后,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是否依然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从文义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将债务人财产范围定义为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向债权人追加分配。可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认定的债务人财产并非完全限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实际占有(拥有)的财产,还囊括企业在该时间段内未实际持有但拥有可追缴或追回权利的财产。
从立法脉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而后,《企业破产法》予以继承和修改完善,演变为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可见,我国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方面的立法本意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理念,属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财产均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从破产程序本身而言,破产清算程序即将债务人所有财产进行确认、处置,依法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后,使债务人各项经济关系归于消灭、丧失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程序。所以,破产清算的“使命”就是要把债务人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彻底清理,将债务人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统一清算。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股东未缴纳的出资系企业注销前可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构成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分配”,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据此,破产程序终结后,甚至是债务人企业注销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亦应通过追加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其股东缴纳的出资及其他可分配的财产应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补充向债权人追加分配。
三、企业注销后债权人是否有权基于破产财产提起诉讼?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与债务人破产程序进展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影响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实体法适用,即是否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审理案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情况,可从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及终结后两个层面分别讨论。
(一)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的债权人起诉资格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取决于企业所处破产程序的具体阶段。
一是企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已直接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但若企业宣告破产时,该案尚未审结,则实体上应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即企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有权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此时应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若该诉讼未决前企业宣告破产的,则该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但相应实体权利受破产程序影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评价。
二是企业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根据其诉讼请求可分为以下两类:
其一,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之诉,则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Y银行与被申请人J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认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无权就企业破产财产提起个别清偿之诉,应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追讨破产财产。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则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其二,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先履行前置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经债委会要求管理人追收而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下提起代位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仅限于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二)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债权人起诉资格评析
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因无财产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或注销企业资格)的企业债权人基于破产财产提起诉讼的资格及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学界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就破产财产提起个别清偿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适用前述规定,不允许股东提起个别清偿之诉。如果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个别债权人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法院在判定股东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因企业经破产已注销,管理人客观上无法履职的,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代为提起诉讼,所得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并由管理人追加分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文进行文义解读、当然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笔者认为,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就企业破产财产提起权利主张,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企业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当然丧失,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财产。
至于对股东的诉讼请求评判则是实体审查问题,不应因股东的诉讼请求(即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个别清偿或是代为追讨)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否定其起诉权利。
四、企业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追回的破产财产可否用于个别清偿?
如前所述,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债权财产或其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均为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应依法追回债务人的债权财产、追收出资人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以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而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所以,如部分学者认为,不管是追回债务人的债权还是追收股东出资,都是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据此提起的代位诉讼系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代位权,本质上是将债务人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性授予或让与给债权人,以便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在债权人代债务人收取债权的关系中,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受领辅助人,并以次债务人所履行的内容向债权人(自身)清偿债务,从而实现债权或消灭债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的地位类似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或接管人,代债务人收取债权,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提起的追收债务人债权诉讼是以“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身份来扩充债务人的财产,以便债务人的各债权人就该财产受偿。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的代位权,只是使债权人取得债权收取的权利,其所收取的仍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应允许各债权人就该财产按比例受偿。
基于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本质系代为受领债务人的债权,其据此收回的债权应归入债务人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债权清偿原则和相关规定,向所有债权人分配。如果允许债权人追回后用于自身债权的清偿,不仅会助长个别债权人的追讨行为,加剧程序的不稳定性,也容易产生破产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而且,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即原则上丧失基于破产财产个别清偿之权利,其应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之程序行使权利,无权再根据其他实体规定主张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
因此,企业破产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破产财产提起诉讼,且原则上不允许该债权人主张其债权个别清偿。此为本案所持之裁判立场。
在J公司与N银行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N银行就股东抽逃出资提起的债权个别清偿诉讼请求。该案特殊之处在于讼争的股东抽逃出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已被发现,并非企业终结破产程序后新发现的财产;同时,讼争的股东抽逃出资在破产程序中经债委会投票后,过半数债权人主张放弃追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认定N银行积极向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该案例中,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请求,主要基于相关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已被发现且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后放弃追讨。可见该案例的裁判立场仍是全体债权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公平受偿权利,除非债权人主动放弃。
但是,对于在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才发现的破产财产,是否仍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则取决于二年期间的法律性质认定、该二年期间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破产财产等。本案亦涉及该情形。本文的观点是现有法律并无关于该二年期限可以延长或中止的规定,无限期地补充分配既不利于经济流转关系的稳定,也影响了破产人的利益和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基于对法律秩序稳定性的保障以及程序效率之考虑,不应允许对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新发现的任何破产财产再次补充分配。因此,本案中,即使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代为追讨股东抽逃出资并追加分配,该项诉讼请求亦因已逾前述时效限制而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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