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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19 15:37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文中详细阐述了网络消费欺诈的主体、欺诈行为的类型以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并详细解释了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网络消费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等。

我国关于消费欺诈问题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治理网络消费的诸多乱象、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观点2: 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主要环节和相关主体。

网络消费有别于传统消费模式的特殊性,使网络消费中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也具有特殊性。涉及的主体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等。

关键观点3: 网络消费欺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包括欺诈行为、权益侵害、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其中,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权益侵害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并非补偿性责任,只要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即可成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消费者只需证明其权益受侵害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某种关联。在信息严重失衡的网络消费中,经营者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通常即可认定为故意。


正文



网络消费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网络消费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等合法权益,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缺乏维权信息、维权程序烦琐、求偿难等问题。目前我国关于消费欺诈问题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专门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网络消费欺诈问题,对于治理网络消费的诸多乱象、 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如何使欺诈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也关系到我国网络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对优化营商环境、 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亦有重要影响。网络消费有别于传统消费模式的特殊性,使网络消费中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也具有特殊性。


从网络消费欺诈民事责任的主体和网络消费涉及的交易环节来看,与网络消费的消费者实现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目的相关的经营者主要有四类,即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这些网络消费相关主体间,有三个最为基本的合同法律关系,即“(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3)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这四类主体在网络消费的不同环节从事经营活动,都可能成为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主体,其负担的义务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有必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其欺诈行为直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最具普遍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诚信交易、 公平交易、信息披露、隐私保护等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网络欺诈行为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是最多见的网络消费欺诈责任主体,其中更多数的是入驻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还有极少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也能够成为网络消费欺诈的主体。


第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进行交易的消费者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 它构建网络交易平台,供经营者与消费者开展交易活动,并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往往对消费者一方提供免费服务,但对经营者一方通过提供排名搜索、展示广告等服务收取一定费用。平台经营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在线交易相关服务并以此赚取利润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准入审核、交易协助、监督等义务。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这种合同的 “法律性质为网络服务合同,电商平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用户为接受电商平台网络服务的消费者,二者据此建立消费法律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多方信息的汇集者,对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应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并维护平台市场秩序。《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都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其中包含实施网络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26条至第46条则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强大的平台监控能力和技术水平,拥有平台中交易的全部信息, 由其履行准入监管和交易监督职责,有助于防控网络消费欺诈行为,减少监管成本,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一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从事自营业务, 即在自己的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此时发生身份转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成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此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则应依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消费中,价款和报酬的支付安全与效率至关重要。电子支付为网络消费提高了支付效率,控制了交易风险,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网络消费相伴相生,互相促进。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截至2022 年12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9.11亿人,占网民整体的85.4%。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电子支付方式的选择权,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免费对账服务权、支付安全保障权等权利。《电子商务法》第53条明确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除了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等通常的网络欺诈手段,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消费中还可能存在与经营者合作诱导消费者非自愿自动续费、自动订阅等行为,挪用客服预存的备付金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应负担的义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背这些义务亦有可能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消费中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承担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及时通知消费者物流信息、向消费者准时送达货物的义务。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存在无合理原因拖延派送、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其签收等问题。在网络消费中,商品签收的时间往往是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起算时间,甚至消费者预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款项被支付给经营者的时间。确保消费者真实、及时地签收商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替其签收的行为,存在构成欺诈的可能。


关于网络消费欺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欺诈的条件。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在商品描述页面提供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功效等产生错误认识;(2)通过刷单、刷好评等营造虚假的用户评价,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经营信誉产生错误认识;(3)通过虚假资质证明、印章等伪造经营身份,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资质产生错误认识;(4)经营者无合理原因单方拒绝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消费者支付后不发货;(5)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等方式实施价格欺诈等。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完全虚假,较易认定为欺诈行为,有很多经营者发布的信息模棱两可或引人误解,则需结合交易习惯、大众的一般认识等个案衡量。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负有相关告知义务,而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披露应披露的信息,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第28条规定了网购、电视电话购物、邮购及金融消费等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法律对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是粗框架的,以有限的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不够具体,在适用中可能出现解释上的困难,法律完善应当向具体化方向推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平台服务业务与自营业务性质不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担法定的区分义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进行区分标记,或者区分不够清晰,导致误导消费者,可以构成欺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3条的规定,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亦有构成欺诈的可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盗用消费者预存资金、不适当地自动续费、法定告知事项未告知或者告知不充分等,以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不合理延迟或拒绝发货、虚构货物损坏原因等,都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二是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并非补偿性责任,突破了侵权责任以损害为要件的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规定,即不以消费者受到财产或者精神损害为要件。在网络消费欺诈场合,只要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不要求造成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就能够成立赔偿责任。


三是因果关系。关于网络消费欺诈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或称为推定性因果关系说,即消费者只需证明其权益受侵害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某种关联,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这种推定可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习惯、生活经验、法理等作出。经营者可以提出反证,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则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主观故意。网络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占有严重失衡,消费者的信息获取严重依赖于经营者的披露,经营者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通常即可认为经营者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所以,对于故意的成立通常不需专门加以证明。我国的相应立法在故意的认定上有一些客观化的倾向,有利于减轻受害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这里的“应当知道”“应知”,就是可以根据某些客观事实来推定认定的。


注:本文节选自《网络消费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解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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