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进一步放开股东出资的形式,明确股东可以用债权出资,目的是为起到活跃资本要素的立法目的,此立法的更新涉及到股东以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如何保障债务清偿性、债权的合法性以及资本的真实性和足额性等。因司法实践尚无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相关问题的规定,本文重点对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向目标公司出资为视角,对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
文|
陈婉莹 福建闽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司法》第27条
[1]
对于股东可出资的方式进行了详细列举,但在新《公司法》正式出台之前,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观点存在差异。
(一)效力之争
无效说观点认为,债权出资可能面临资本不充盈的风险。债权出资的价值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2021)黔0302民初6611号
一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不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出资无效。第三人债权出资通常不被法律认可,尤其是在未能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亦持上述观点
[2]
。
有效说观点认为,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的一种,具有财产价值可进行转让,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
(2020)渝05民终3718号
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以将货款债权作为股东出资。薛小林的股权出资额经过本案增资出现变化,未经工商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构成无效。
(2024)苏13民终849号
亦持上述支持有效观点。
1.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二)相关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之前,关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主要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
[4]
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
[5]
中。新《公司法》
[6]
正式实施之后,股东可用债权作为出资的规定正式从公司法典的层面予以落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3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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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本质是金钱债权,因其为相对权,除基础交易当事人外,第三人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目标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关于如何作价亦是实务中的难点。李建伟认为,公司法限制出资形式的目的主要是规避作价难题
[7]
。因此在后续实务过程中,对股东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资料审查以及通过评估机构对债权价值评估,是真实性审核及确定债权出资作价的重要方式。
7. 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更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第116页。
债权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将其对第三人债权转让给目标公司,以尽到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债权出资亦应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8]
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实务中对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尚存争议,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相关制度一般可以相互准用。因此根据
《最高院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9]
、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10]
的规定,公司可作为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如公司与股东签署的股权出资协议。
8. 《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 《民法典》第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11]
规定,
若出资债权上附有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孳息等,均应根据债权转让规则一并转移,自公司与股东签署的股权出资协议生效后转移至公司,属于债权出资范围。
11. 《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一)出资债权的适格性
债务人大都以债务非客观真实或基础交易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理由进行抗辩,否定出资债权的真实存在,导致目标公司无法行使受让债权。
(1)关于出资债权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主体问题
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资股东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而出资股东的道德风险亦系引发后续诉讼的一个关键因素,为确保所出资债权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的确认。债权拥有相对权的特性,在以债权出资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保证目标公司对后续债权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
考虑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同时为防止出资股东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债权真实性的责任。但公司怠于核实债权客观真实性,出资债权存在不真实、抵销权等债务人抗辩的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由股东及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及
最高院法官潘勇锋
[12]
均持上述观点
[13]
。
笔者认为,公司在接受股东债权出资时,应审慎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具体建议如下:
① 审查商务合同条款是否合理可行,是否存在债务人可提出抗辩的合同条款情形。
② 合同的审查要点: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且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条款。对于存在限制转让条款的,应取得基础交易债务人书面重新确认可转让的书面承诺。交易标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若为买卖合同、提供服务合同,在履行供货义务或提供服务后买方的付款责任明确,未有允许买卖双方进行债务抵销的条款。
③ 权属是否清楚,出资股东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④ 出资股东是否已履行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提供相应服务,并能够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⑤ 建议向基础交易债务人发出询证确认函及止付通知的方式进行核查,并在取得基础交易债务人的确认回函后再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此确保债权的真实性。
12. 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实践中公司通常会通过询证函等形式询问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如果债权不存在而债务人却向公司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制造虚假债权的外观,则构成典型的虚构债权情形”,《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13.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司法》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因此,不能完全免除公司调查核实义务。实践中,除公司明知该债权虚假不能受到上述规则保护外,在公司应当知道出资债权虚假的情形下,也属于规则的除外情形。
(2)工程款债权出资的真实性
建工实务中,转包及挂靠的现场大量存在,总承包人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用于出资,债权出资是否认定为真实问题,后续可能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观点认为以股东出资时的评估结果作为债权是否真实的基础,以实际施工人债权而言,作为转包情形下的承包人,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承包人确实享有对发包人的债权,其仅是未披露存在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情况,则可能导致出资时的评估结果与其实际可能仅享有的管理费不符,此时应当认定为该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如承包人已披露存在实际施工人或其为挂靠情形下的总承包人,未隐瞒工程相关情况,则该债权在出资当时的实际评估价值真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出资真实。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4]
对目标公司如何进行认定债权的实际操作以及出资债权是否需到期、确定未予以详细阐明。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仅需债务可特定化、可转让为前提,其是否到期,金额具体是多少并非债权转让的要件。对此,若在出资债权未确定情况下,公司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需确认债权的数额。
14.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章程规定。”
根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实践对评估作价是否需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评估作价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
[15]
。
另一观点认为,法律未要求评估作价的主体必须为有资质评估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债权出资的价值和真实性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确认,如债权转股协议的合法性和债权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在
【(2020)苏1182民初625号】
案中,法院指出,如果债权出资的价值和真实性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得到确认,则无需强制进行评估和验资。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亦持上述观点
[16]
。
笔者认为,从公司及出资股东角度,均建议选择中立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若第三方债权人主张评估作价结果不真实,经法院查明属实,各方需承担责任如下:
15.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非货币出资通常需要通过中立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公认或专门的评估规则和办法进行评估”,法律出版社,第195页。
16.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07页: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第一种情形现在已经比较少见第二种情形则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的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
(二)债权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实缴
在权衡是否认定为实缴的问题上,实际上是股东、目标公司以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三方利益权衡的问题。关于是否认定为实缴,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载明,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即股东以债权出资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认定实缴到位。
笔者认为,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债权出资在通知到债务人后即认定为债权转让生效,认定为实缴符合法理。但在认定为实缴出资后,从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在公司无法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会因此架空。在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在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较差或债务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可能利用债权出资迫使公司利益向其倾斜,造成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失衡。
(三)债权出资不实认定标准辨析
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17]
,股东对债权出资未完全到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但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出资债权贬值的,是否认定为出资不实、以及该股东需承担的资本补足责任或违约责任,实践存在争议。
最高院潘勇锋法官认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18]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亦认为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接受其存在实现的风险。
[19]
笔者同意上述出资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观点,以司法实务观点分析,公司接受债权出资可能产生以下风险:一是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完全由目标公司承担。二是从公司出资资本的经济功能来看,公司资本的设立本应是为公司提供资金或其他有价值的资产,以支持公司正常运营。债权无法转化为实际资本,无法为公司提供公司财产的支持。
笔者建议,公司在接受债权出资时约定股东需承担债权不能清偿的补足责任:第一,比较法上通常要求出资股东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如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4条
明确规定: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而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有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20]
第二,部分法院的观点认为,需要出资股东对债权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
[21]
,如
山东高院(2022)鲁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