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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扬受托责任传统 做好养老金管理服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副秘书长郑富仕在“中国养老金融50人论坛上海峰会”上的讲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公众号  · 基金  · 2017-07-15 21:00

正文


尊敬的 俞北华副秘书长、汤晓莉副局长、李军副主任、董克用秘书长、徐敬惠董事长,李文董事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

下午好!谢谢中国养老金融50人论坛和主办方汇添富基金的邀请。这次会议的主题,“改革发展中的养老金管理与受托责任”,聚焦养老金的专业管理架构,思考养老金管理的精神内核,就是题目讲的“受托责任”,再把这样的专业管理架构和精神内核,放到改革发展的背景中,动态地去看,很有启发。上周,我在工商银行在北京召开的一次会上,谈了公募基金是各类投资者长期资产配置的重要工具。今天,借此机会,我跟大家分享另一点思考,也就是公募基金行业的受托人义务是与生俱来的天然属性,可以而且必须为养老金管理发挥重要作用。

境内养老金的管理,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受托管理、投资管理、托管和账户管理,在境外还有养老金顾问等中介服务。目前,基金行业在境内的养老金管理中,主要担任投资管理人。那么,怎么看基金行业跟受托责任的关系?基金行业怎么更好的做好养老金管理,服务养老金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呢?

首先,受托责任,或者说,受托人义务(Fiduciary Duty),从广义上讲,是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尤其是资产管理行业的一个基本理念,讲的是受托人应当尽心谨慎打理他人的资产或其他事务。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受托人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内涵。其中,两部重要的法律,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核心思想就是受托人义务。而这两部法律,正是美国基金行业的奠基大法,也就是说,受托人义务是美国基金行业的精神内核。此后,欧盟的资产管理行业也引入了受托人义务。我们国家的基金行业,全面借鉴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的制度规范,这当中,核心的一点就是受托人义务的要求。《基金法》把受托人义务落实到了产品运作的各个层面,包括风险自担的产品设计和销售规范、强制托管制度、每日估值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执法。而且,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引入了双受托人的结构,也就是我们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是受托人,这个比境外的要求更高。所以大家看到,我们协会的logo,是有两个手,共同撑起中间的钱币,这样的设计,就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为投资者勤勉尽责。

基金行业引入受托人义务,是为了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当时一些资产管理机构在管理他人资产的时候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了投资人的利益。受托人义务,被视为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最高标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当美国养老金体系接连出现企业倒闭,员工失去养老金等问题后,为了加强对养老金参与人的保护,1974年,在基金行业引入受托人义务34年之后,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引入了受托人义务,还包括基金行业的托管制度安排。全球最大的基金公司,也是美国最大的养老金管理机构,领航(Vanguard)的董事长Bill日前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的时候就表示,美国第二、第三支柱乃至于整个养老金体系的发展,基金行业的驱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养老金管理领域,英美等海洋法系的受托人的适用范围,除了我国企业年金中的“受托管理人”(Trustee),还包括投资管理人等,范围更广。前几天我们请林羿博士做了分享,我们看到一会他会给大家介绍美国立法的一些最新进展。当时大家提问,受托人义务,如何在法律上付诸实施?遇到法律诉讼时,怎么判别,究竟是履行了受托人义务还是没有?经过讨论,大家有两点体会:第一,美国养老金法律对受托人义务更看重其实际行为,而不是资格或者头衔;第二,受托人义务虽然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要求,但还需要从意识上去认知和认可,从而变成自觉保护投资者的行动,所以在法律上很难去做全面的界定,受托人义务还是文化层面、精神层面的要求。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受托人义务是养老金管理的“精神”的内核。在这两点认知下,我们反思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发展中的问题,会有很多启发。比如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如何界定?实际中如何履行职责?受托管理人跟投资管理人能否兼任?等等。受托管理人兼任投资管理人的情况在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实践中是存在的,能否兼任,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受托管理人在做投资的时候,是否跟其他的投资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是否能够忠实地为投资者服务,是否能切实履行受托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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