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传统的法学方法,是目前法学研究通常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法注释方法、法实证方法、法比较方法、法社会调查方法。刘瑞复教授常说,问题不在于传统法学方法是否过时,而在于要不要改进,要不要有所创新,使之充满时代精神和气息。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法学方法使用不当,简单地套用,同论题脱节,不晓得何种具体法学方法是在成为研究进路或理论发展的关键问题时必须采用的方法。我们经常看到一些著述特别是学位论文,往往列出研究方法,可从全文很难找到所列方法。其实,在方法与论题之间,起码应当明确三点:所采用的“这一个”方法是什么;“这一个”方法与其载体是否适合,以及载体如何体现“这一个”方法。二是论证环节不符合法学方法要求,阐释内容中未能找到使相关学科材料有机结合的合理方法。相关学科材料在法学理论里“集合”时,必须使之具有法学的目的、功能和机理。三是混淆语义学词语、话语与法学范畴的区别,对新词、新话过分偏好,又在语义学意义上而非法学范畴意义上使用。语义学是研究语言符号及其所指对象之间关系的,研究词汇、语法和修辞的意义。法学上的词语所具有的概念意义和语境在特定语言环境里揭示定义,只能从法学范畴意义方面求解。
对于法注释方法,可以说是《方法论》用笔墨最多的一种方法。在刘瑞复教授看来,目前对法注释方法本身的认识存在偏颇。以为理论跟着立法跑,复述或加工法律,注释越多越好,不知道有的国家一篇文章、一本书没有几个注释,一些重要著述连一个注释都没有。在注释与法律文本的关系上,存在是“我注六经”还是“六经注我”的问题。他认为,法律解释的主动性、再创造性,不能替代立法文本本身。他还特别谈到了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的由来和发展。通过《方法论》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有的哲学派别也是“乱花渐欲迷人眼”,比如解释学,由于解释本身就是认识的一部分,解释学不就是一种认识论吗?非要把解释学说成是一种好像很有创意甚至具有本体论地位的哲学流派,其实是故弄玄虚。在此基础上,法学界一些人没有很好地消化,更没有看出其中的奥秘,便提出一个所谓的法律解释学来,《方法论》对此作了客观评价,也提出了中肯的批评。他认为,解释法律,如果不是依据客观法律文本,而是超越解释的固有含义对法律文本做具有自我想象力空间的释义或者演绎,那么解释出来的法律就不是法律本身了。这就是要否定这种“法律解释学”的根本原因。
《方法论》认为,法律注释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才是值得肯定的。这方面,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和本土资源。我国早在公元前21世纪前后即开始了法律注释,上古三代便有十分丰富的立法实践和法学思想,《尚书》可以说是我国和人类社会最早的法律注释文本。相比而言,欧美的法律注释和法学理论要滞后一千五六百年。《方法论》通过历史回顾证明,我国法律注释和法学理论(注释法学)起步这么早,西方国家却把公元前5世纪才制定的罗马法顶礼膜拜成“法律圣经”,这实际是欧洲中心论在作怪。说到底,欧洲中心论其实是欧洲资本主义中心论,宣扬商品经济和民事权利的罗马法只不过是一个幌子,一种资本主义法制精神的象征。这个论述无疑是相当深刻、让学人保持警醒的。
对于实证方法,《方法论》指出,应当以可以观测到的事实为依据,用严格的逻辑来推导和组织事实资料,并求得事实验证。这种研究方法,能够解决法学研究的客观性问题。而要保证事实的客观性,就必须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事实不是片断的和随便挑出来的。而且,必须坚持事实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
对于比较方法,《方法论》指出,要确定比较要素和决定性因素,如果采取那种表象的、形式上的比较,无限制条件的比较,比较的结论并非是比较内容的逻辑结果的比较,则会使比较失去科学意义。
法社会调查方法,是根据一定目的,采用必要手段,在预先方案指导下,研究法律的方法和实践活动。《方法论》强调,如果“一定目的”、“预先方案”不合理、不可行,就容易回到“拍脑壳”立法、“从书本到书本”立法那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