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优秀刑辩律师的最低基本知识训练和日常技能内容包括:
1、熟稔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基本理论和《刑法》、《刑事诉讼法》法规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或单独做出的各种司法解释,公安部规章;
2、对侦查技术、证据法的制度和实践形态有深入的了解;
3、熟悉两高公报中的判例、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最高法院五个刑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辑的《刑事司法指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部分)等具有实际的案例指导作用的“准判例”;
4、经常性阅读《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人民公安报》、《中国律师报》等报纸,对刑事政策、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的动向和各地在最近判决中表现出的新做法了然于胸。
此要求对于一个已经完成大学正规法学院教育、通过司法考试、刚进入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来说,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略高,在完成初始投入,进入经常化状态后,并不需较高的学习成本增量。但是,对于一个因生存压力,受驱动于收费和扩大业务量的“什么案件都办”的律师来说,同时涉入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涉外经贸、海事海商、行政诉讼和金融证券、公司、房地产、IPO等非诉讼领域,完成以上最低知识训练和日常技能学习,都是日益不可能的重负。
从诱因上,对于刑辩律师学习效应破坏极大的一个方面,在于刑事法官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犯罪存在于侦查、审判之先,其先验性,使得对于犯罪存在与否的确证以及刑罚轻重,仅依赖于行使终局决定权的法院的裁量。所以部分从法院辞职或退休的的法官,甚至法官的配偶、子女及少数与法官有特殊交情的刑辩律师,可以不以知识投入作为回报,反而仅凭业余段位、初级段位的刑辩知识,转而选择充当当事人和法官的居间、搭线人,通过勾兑法官即可获得更大的利润总量。既然刑事案件中的收益率与知识无关,只与寻租者的权力贴现率高低有关,或者巨量知识投入仅有极为稀薄的回报,则势必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以知识素养取胜的刑辩律师没有动力去坐冷板凳、寒窗苦读,而是加入行贿竞赛。司法部调查组即发现2003年,武汉、广州等6个城市的法官受贿犯罪中,牵连出88名行贿律师。仅向武汉中院柯昌信、胡昌尤行贿的律师就有13人。
但是,这仅能对部分律师的行为作出解释,对于“技术流”、“知识流”律师来说,并未实现平等武装的制度预期,主要在于相较于检察院所不同的律师行业的组织构成和追求目标,直接塑造了不同的知识更新、学习效应。政治治理上,中共对干部的在职培训,是中共内部治理不同于西方政党的一项重要方式,尤其是干部教育由主管干部提拔任用的中枢机构中央组织部主管,使得这项工作不被虚化、架空[4]。在检察院内,干部教育从2001年机构改革后,纳入政工机构,由分管干部晋职、晋级的政治部主管[5],由于政治部具有极强的支配—命令权,也使得检察院内部干部的培训,较此前强化[6]。对于检察院而言,知识形态较单一,主要是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因为单一,所以目标跟踪方便容易。每有刑事法方面的重要法律、司法解释颁布,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体制即会启动,以文件形式将内容自上而下发布。内容简单者,会有部门负责人在公诉处/科会议上口头提示并传阅。涉及范围较广、较此前的知识增量较多的司法解释,通常是内部印刷条文原文或印发各种辅助读物、小册子,进行分发。从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不仅是侦监、公诉等部门自身,更经常是由政治部,组织各种层次、规模的学习、培训,或邀请专家前来授课。听课、参加培训,可以不用办案,对于检察官来说还是一种难得的休闲福利。
对于律师来说,律所涉业务的法律分类极其繁多,律所管理层极难跟踪到各个专业领域的进展,并及时组织高水平的培训。在各省和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律协通过网络教学或律师学院对律师进行培训,司法部还要求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与年检挂钩,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实际效果上,与只面对刑事业务一个方向的检察院公诉部门相比,律协面的的是法律的全方向、圆周角度的所有业务,重大变动尚能跟上,但却完全无力及时跟踪到稍显次要,更无论虽然纤细但却紧要的微小变动。律协也分出各专业委员会,如北京律协即建立了61个专业委员会,但各专业委员会因不具有检察院政治部对检察官那样的权威和晋升、处罚激励,所以培训实效不佳。对于面授培训,众多律所分散在城市各处,而非如法检两院集中办公,由于在途时间和听课时间的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过大,律师们难以建立起基本的动力来听课。对于办案的律师们来说,即使接到有处罚后果的培训通知,常见到应对方案是派律师助理、法学院实习生带本人的律师培训卡代刷、代听课。
现实空间的应酬+虚拟空间的社交+其他各种拓展案源活动,不仅占用了律师相当大的精力,长期浸淫于这些活动也抑制了专业知识的学习思考。刑辩律师亦知道高度的专业分工,才能带来专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但是,对于律师和律所来说,(社交活动+改善符号标示)→案源,而案源→利润,除了极少数律师自我限定专业范围专做刑事案件之外,多数律师在残酷的生存压力下,只能“什么案件都办”,而要普遍关注民事、商事、经济、刑事、行政各个领域爆炸式增长的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的进展,精力完全不济。即使有些律师有意限定自己的专业范围,专注于刑事,但由于刑事案件发案不稳定,案源有限,如果有送上门来的其他类型案件,在成本压力和利润动机面前,极少不动心,从而一次次的分散专业精力,最后也沦为什么案件都接的“样样通,样样松”的万金油律师。
与之相对,检察院作为科层制机构、检察官作为“公共人”(public man)所具有的对自己机构利益扩张的制度属性,导致检察院在内部机构设置上,表现出与法院持续的分庭化一样,不断的裂变、扩展。这种不断分化的内设机构,标准是按照案件罪名或对应审级关系、程序而设。作为刑辩律师对抗方的检察院,在机构设置上进行的分设,使得案件种类应对上具有了不断细致的分工。这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公诉检察官因分工而技艺细化。具体表现为三个层次:
1、与律师不受地域范围,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法院参加刑事诉讼不同,侦查、公诉机关有严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限制,地域管辖又以犯罪发生地侦检机关管辖为基本形态。同北京、上海、省城等地重金聘请、远道而来的刑辩律师相比,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在地的侦查和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案件所牵涉、作为知识视阈背景不可缺的本地政治、经济、地理、风俗、社情、民风等极为熟悉;
2、多数地级市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均设立至少二个公诉处,其中一个处负责普通刑事案件,另外一个处负责贪污贿赂犯罪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如2009年之前,北京市检察院设公诉一处、二处,两个分院设公诉一处、二处和二审监督处,除怀柔、密云、门头沟、延庆4个远郊区县之外,14个区县检察院设公诉一处、二处。朝阳设公诉三处。2012年刑诉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后,多地增设未检处。
3、依控辩审三分法为标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作为公诉预备职能的公安机关分管的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分散在国保、经侦、治安、刑侦、交警、监管、网监、禁毒等不同支队/大队。在作为最主要的侦查部门的刑侦支队,又根据本地常见多发案件,区分出了具体分工盗抢机动车辆,侵财,抢劫、杀人大要案等更专门化的大队。占公诉案件比例较少的检察院自侦案件,也分散在反贪局、反渎局、监所等部门。
由此,作为个体的公安刑警、经侦等支队的侦查员、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员,尤其是公诉人,在长期从事一项部门工作多年后,整体的知识容量(∑)远远不及“什么案件都办”的律师,但是,就直接分工办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因为分工狭窄,导致技能熟练,知识库更新成本低,本领域每一次纤细的词语表述变化,都能被及时捕捉到并迅速领会,而需要跟踪过多领域知识变化的律师,往往因为精力不济而无力跟进。
从专业分工角度看待,律师“什么案件都办”,学科专业门径的自我归类很模糊,同时追踪民事、刑事、商事、行政等多个领域的知识更新目标,不堪其累,这并非性有所异,而是两种不同的职业目标和专业属性所决定:⑴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是公共政策实现、格栅化的狭窄专业;⑵对于律师而言,是利润最大化、整全的专业追求。一个支持的例证是:原来在法院、检察院业务精良的优秀法官和公诉人,辞职出来做律师,在由以上职业目标和专业属性所决定的学习模式下,十年后会发现,身处社会剧烈变迁、法律快速跃进的时代,自己的知识更新速率日益放慢,对很多新内容,无力跟进,知识掉队已经太多。
技艺增强出路之一在于专业化。律师的专业领域,固然横跨刑事辩护、商事民事、海商海事诉讼或仲裁、企业并购、金融、改制、反倾销、企业法律顾问等非诉法律服务,但由于人的学习能力有限、不完全信息等因素,无人可以是通才,姿态应是“任凭弱水三千,我只取一瓢饮”。亚当·斯密曾以制针工场做例示,认为分工提高效率:“劳动生产力上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所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早在1993年12月国务院批示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报告》中,即提出律师专业化问题:“‘八五’期间,三分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要有专业定向。”“根据律师队伍和知识结构状况,有计划地组织律师向着专业性、复合型和外向型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律师的专业定向。”律师业为挣出此境地,也在不断的尝试,比如:⑴有良好口碑和品牌声誉的律所逐渐走向集团化,在律师集团内部实行专业分工,成立包括刑事业务部、知识产权部、金融业务部等各种次级专业化部门;⑵一些在某领域有成就的律师牵头成立专业所,如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即只做刑事案件。但是,专业化方向,遭遇到实践运行中的挑战:
1、律所虽分出刑事部、知识产权部等,却远无侦检机关那样严格的内部管辖分工。此设计的目的原本是,其他部门的律师基于个人名气、社会交往关系拿到的案源,如并非本人擅长,可提交所内的专业平台,分流给专业部门,而给予该律师一定比例案源介绍提成。但是,越是大型所,成本开支越大,给介绍案源的律师的提成也不会很高,拿到案源的律师不如自己亲自披挂上阵比划,或与有专长的律师合作代理,或个人之间私下商量转案议价提成,在收益上划算的多。因此,通过大型律师集团内部平台分流案件,在许多所数量都极为有限。知识产权部、商事部律师办理跟自己部门名义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情形常见。因此,一些律所以刻意的过度分类的方式,分出二三十个部门,较大分量为显示律所气派、招徕客户的广告、招牌意义,律师以××律所××部主任头衔出现,也垫高了身份,有利于吸纳案源。
2、基于前述成本核算等原因,专业所往往生存艰难,即使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都可能利润率低于什么案件都做的律所,从而最终放弃专业化。比如上海专做刑事案件的翟建律师事务所2014年关闭,整体并入大成上海分所;专做婚姻家事案件的上海沪家所2014年关闭,创办人进入中伦上海分所。
此外,之所以部分刑辩律师并不自我主动选择专业分工,而是“什么案件都办”,以单一的利润为唯一追求,只重视外观包装,而忽视内在服务品质,在于刑事辩护所提供的产品的性质。如前简述,律师提供的产品是经验品(experience goods),即客户事先无法对产品进行准确测定,筛选优良服务品质的律师和差律师,仅能根据表面上的符码印记如学历、名气、出身等因素初选,但实际的产品品质无法事先进行估量和推断,产品实际的优劣必须在使用后才能判断。由于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作为委托人的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观察刑辩律师的行为来识别其努力程度,那么刑辩律师只要完成以下形式行为,即达到了要求:
1、侦查阶段,因1979和1996、2012年刑诉法都未规定律师侦查阶段可以取证,律师只要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最多加上递交取保候审申请等行为,即兑现了交易约定;
2、起诉阶段,刑辩律师到检察院复制了案卷,并继续到看守所进行至少一次会见,亦在合规性上实现了履约承诺;
3、审判阶段,刑辩律师只要参加庭审,即可使被追诉人和其近亲属对合约行为无话可说。
被追诉人和作为委托人的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亦无法通过案件结果,来判断其与刑辩律师签订合约的质量。在目前的量刑体制下,如何测评刑辩律师对案件的辩护效果极为困难。最简单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可能的量刑结果有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一个月、两年、一年零三个月或判一缓二、判二缓三或免于刑事处分直到无罪,介于之间的无数个可能。即使法院顶格判有期徒刑三年,都不表明律师没有起作用。非常多的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有意渲染犯罪构成和情节,并引入案外事实,将案件说的很严重,比如:目前正在开展“严打整治活动”,在从重从快;据了解被害人家属跟政法机关有什么关系;检察院如何最近在强调法律监督,法院量刑偏重等等。因此,即使法院正常的量刑了三年,律师会说辩护是成功的。
即使对于较容易识别效果的数量犯,律师所辩护的刑事案件的结果考核标准亦是模糊的,没有一个量化的界限性的指标根据。比如根据两高授权各高院的规定,在北京,盗窃两千元,属于“数额较大”,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数额巨大”的起点为6万,量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两千到6万元,都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这个量刑幅度巨大。而且两高规定了细密的各种幅度调整情节,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刑法》总则考虑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酌定情节。而法院刑事审判的公开性不足,审判中一方面有大量本地本法院掌握的地方性非正式规范,另有大量的考评、责任追究和业绩考核指标体系等既非程序法、又非实体法的内部管理规程,在实际上影响案件程序和实体结论的作出。3年以下,3—7年,7—15年等法定刑的落实,并无具体细致的规程展示给第三人,从而得以判断是否存在偏差。检察院对法院较多案件判决结果是否属于畸轻畸重、是否抗诉,都没有一个实在的测评指标体系,而作为制度局外人(outsiders)的律师对上述变动不居的内部知识不尽熟悉,当事人则可能一无所知。所以,只要不是顶格刑期,那么律师的辩护就宣称成功的。如有质疑,律师业界经常反问一句话说:刑事案件,什么叫胜了,什么叫输了?
一个可能的测评手段是“同案同判”,即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律师辩护,哪个判决结果更轻,则可能表明律师起到了更大作用。但是,在相对法定刑的量刑制度下,目前既没有细密的判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也未细致建立,法院判决书公开严重不足,本地律师都无从建立自备的基本的数据库进行核查,使得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时期对同一种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可察知。即使可以找寻到相同案件进行比较,那么案件也可能只是近似,而不同,比如均是轻伤,但是有的致残,或均致残,但残级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之后,更使得法院自由量刑获得了最大的掩护,律师往往会借用这一制度,告知客户:彼案可能进行了案外赔偿,因此刑罚不同,如果肯支付更多赔偿,也可以获得同样结果。从而将可能的责难消解。
刑辩律师在案件中真实的努力程度不够,更在于刑辩本身的一次完结交易属性:
1、刑事案件不同于公司、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公司内部常见多发的劳动关系纠纷,尤其是不同于非诉讼业务,刑辩律师和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不是一种经常购买、反复交易的服务购买与提供服务关系,几乎都是一次交易即终结的雇佣关系。逻辑上可能一个人或一家人会接二连三连续发生刑事案件,但现实生活中极少,即使有,在事先也完全不可预期,所以罕有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会跟刑辩律师存在互相期待的长期、多次的刑事辩护业务方面的委托-代理关系。对部分刑辩律师而言,当下的案件是一锤子买卖,自己不是开餐馆,手艺、价钱再好,也不要指望“回头客”。
2、目前的刑案生态分布的特点,又强化了此种一次完结交易属性。如前述,“外来和尚好念经”,在各地方的刑案中,不从本地找律师,而是从省会城市,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找律师,在大要案中,是当事人的一种普遍心态。“北京律师”、“省城来的律师”和本地当事人,彼此不认识,没有友情关系和熟人社会中共同的熟人朋友舆论压力,手上的刑案代理是唯一的连接点,案件结束,即成路人。
因此,在刑事辩护中,不存在由于长期反复交易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人情,以及未来业务期待所产生的制约。即使当事人对当下的法律服务极为不满意,也只是即时消费、一次交易终结,而没有在同类服务类别上,再次交易、多次交易的可能。所以,部分刑辩律师总是力求在当下的这一单雇佣中,将自己的利益放至最大可能,而不会顾及承诺落空或不守信,造成自己与对方的二次交易、再次交易、长期交易受损。这与担任法律顾问固定为某一个公司长期提供非诉讼服务,以及民商事、劳动关系诉讼业务的律师业务类型截然不同。
由于前文诸种因素,部分刑辩律师专业技能下降,日益偏离知识技艺理性,而以非知识的技艺理性示人。部分刑辩律师不是通过专业化、精准的法律知识,而是使用夸张甚至戏剧化的言语、动作,进行“法律秀”展示。虽然传媒会将个别案件的辩护效果放大,形成舆论狂欢,但法律打击力并不强。这种形态,开始逐渐恶化尚处艰难之中的刑辩律师行业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