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马威中国税务快讯
第十五期,二零一七年五月
背景
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按照本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为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在一季度已出台的降费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系列减税举措,包括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至全国等。
其中,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从2017年1月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对相关试点政策予以明确。
主要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在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具体包括: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个人合伙人可以分别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上述税收试点政策的相关条件为:
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资企业):
❖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创业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创投企业):
❖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 符合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规定的试点地区。
天使投资个人:
❖ 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规定的试点地区。
享受38号文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相关税收试点政策。
毕马威观察
近年来,在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中国的创业投资快速发展,不仅拓宽了创业企业投融资渠道,也提高了直接融资比重、拉动了民间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激发了创业创新、促进了就业增长,但同时也面临着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不完善等问题。
一直以来,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人都面临着较重的税收负担,缺乏有效的税收优惠鼓励对初创企业进行投资。尤其是公司制的创投企业,在企业层面对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后,个人股东还需就其分红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双重征税问题。
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及后续出台的国税发[2009]87号文中,已经给予了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后续出台的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也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该优惠扩展至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但由于其对被投资企业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较高,很多仍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无法达到条件,并且对于个人投资者未给予任何税收优惠,因而政策的适用性较为有限。
为此,国务院曾在其2016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
本次发布的38号文,较之此前的政策,最大的突破在于:
降低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门槛,将被投资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而无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
值得注意的是,对初创科技型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的要求,较之对原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中小”的要求(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标准均更为严格,即初创科技型企业较之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处于创立的更早期阶段(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条件中也要求其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
另外,新政策还要求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比例不低于20%。可能是由于考虑到多数初创科技型企业在设立初期如果销售收入较低,可能导致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畸高而不能反映真实的研发投入,因而在此条件中摈弃了传统的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求,转而引入了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
同时,虽然38号文对享受政策的主体及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采取的是备案管理,但其明确了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因而,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照119号文的规定对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这也对其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将享受优惠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包括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天使投资个人,其投资额的70%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其转让股权时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并非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所得。(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抵扣的为其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而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个人合伙人可抵扣的为其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另外,为体现“天使投资”的“天使性”(根据国际惯例,天使投资的由来是基于天使般助人创业情怀的个人对陌生人的创业投资行为),此前国务院的53号文已将天使投资定义为“除被投资企业职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的创业投资活动”。38号文延续了该定义的精神,将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排除在天使投资人的范围之外,并要求其于被投资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同时对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比例要求应低于50%。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的政策仅要求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而38号文特别强调了,享受本次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这样的特别设置,也使该政策鼓励创业投资的精准度更高。
目前,该优惠政策仅在8个试点地区试点执行(公司制或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注册地应位于试点地区;对于天使投资个人,要求其被投资企业注册地位于试点地区),但可以预见的是,如无特殊情况,该优惠政策应可在不远的将来在全国范围推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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