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的专利规则,正在中国企业的参与下,在不断被完善中。
上一次由中国企业参与并在欧洲引发重大影响的案例,还是十年前的
“华为 v 中兴通讯”
案,欧盟法院基于该案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SEP的FRAND谈判框架,其影响力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主要专利权人与实施人之间谈判所遵循的基本框架。
2024年,全球专利行业迎来了又一个备受瞩目的欧洲案件
G1/24
,涉及到在
判断权利要求可专利性时,说明书和附图能否解释权利要求
,以及相关问题。而这起案件中,同样也有中国企业的身影——
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
。
2024年6月24日,欧洲专利局在一项
云南烟草
作为专利无效挑战方,对国际烟草巨头
菲利普·莫里斯公司
(Philip Morris Companies Inc.,简称PM)的一件名为“
带有热扩散包装的加热气溶胶产生制品
”的欧洲专利
EP23076804
,在由欧洲专利局异议部门2021年驳回云南烟草的无效挑战,维持该专利有效性。在上诉过程中,欧洲专利局对于本案中存在的有关“说明书和附图能否解释权利要求时”这一问题时,希望将这一争议问题提交给
扩大的上诉委员会
审理,
一方面
是确保在欧盟内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另一方面
也是因为出现了具有根本性的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实际上,说明书和附图是否能解释权利要求,这样一个纯专业性的话题,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正如一些欧洲专利律师对本案发出的感叹一样,原来欧洲在过去四十多年的专利实践上,居然还有一个这么基本的问题有待澄清。
包括在截至上个月针对这一问题的而开放的
法庭之友
,已经收集到20多个实体和个人提交的材料,其中不乏
爱立信、拜尔、西门子、巴斯夫
等知名的欧洲企业,以及
AIPPI、IPO、AIPLA、EPLIT、EPI
等国际和欧洲组织。
这些法庭之友主要针对此次要提交给扩大的上诉委员会的三个问题。
1. 在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至第57条评估发明的可专利性时,《欧
洲专利公约》第69条第1款第二句和《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解释议定
书第1条是否适用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2. 在解释权利要求以评估专利性时,是否可以参考说明书和附图?如果可
以,是一般地参考,还是只有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书单独阅
读时不清楚或含糊不清时才参考?
3. 在解释权利要求以评估专利性时,是否可以忽略说明书中明确给出的权利
要求书中所用术语的定义或类似信息?
根据欧洲
TRBL知识产权
的首席执行官
Nicolas Escudero
发表的对这28个法庭之友意见结果的梳理。发现对于前两个问题,支持者(Yes)的数量要大于反对者(No)(分别是21:6和24:2),但是对于第三个问题则是反对者(No)的数量多于支持者(Yes)(14:11)。
来源:
Nicolas Escudero(
TRBL
)
例如,
爱立信
在提交的法庭之友的整体观点认为,“
即在任何情况下,当评估发明的专利性时,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和附图
应当(shall)
被适当地考虑。
”
爱立信认为,
鉴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包括统一专利法院及其上诉法院(例如,在最近的
10x Genomics&Harvard v Nanostring
和
VusionGroup v 汉朔科技
案中),在确定权利要求所传达的保护范围时,特别是在评估专利性是否受到质疑时,
默认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
,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和德国最高法院所做的那样。
爱立信在
问题1
中,提到的一点值得关注: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处理的是欧洲专利的
效力
,而不是欧洲专利申请在
审查期间
应满足的要求。因此,在审查程序中直接适用《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似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这也代表了爱立信在回答这一问题时,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在审查期间和确定有效性等不同阶段是会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审查期间,审查员往往要求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于同一术语释义保持一致。
而对于
问题2
,爱立信强烈建议应该参考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以防止制度被滥用。因为目前国家法院和UPC在操作中都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管其是否是清楚的、不清楚的、含糊的还是明确的。因此它认为如果对审查和无效时施加任何限制,将是不合理的。
对于
问题3
,爱立信提到即使按照问题2的方式也要考虑到例外的情况,也就是说当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不一致时,要优先考虑权利要求的解释,而且应该给予权利要求措辞以更大的权重,由此忽略说明书中不一致或矛盾的信息是合适的。这就相当于又回到了“字面理解权利要求”的以权利要求为核心的状态。但是爱立信又提到,申请人也不应该完全有重新定义技术术语的自由,这种方法也被称之为
“专利就像它自己的词典”
(
patent as its own dictionary
),这也会导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
措辞的优先性也应该适用,使得说明书中给出的完全不符合公认含义的定义可以被忽略。
实际上,爱立信提到的这一点也正是这次向扩大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三个问题的核心,与当前欧洲解释权利要求的两种不同方法有关。
TRBL知识产权
的首席执行官
Nicolas Escudero
在其发表的博客中,也提到了这这两种方法,“
自有词典
”法(
own dictionary
)和“
权利要求中心
”法(
Primacy of claims
)。
所谓
自有词典
,就是考虑到发明所实现的目标,强调专利的自主权,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以及在整个内容的上下文中阅读这些术语的必要性。因此在专利文件中使用的术语应在相关技术中赋予其通常含义,专利文件可能是“它自己的词典”,并且《欧洲专利公约》不要求在不同的专利中使用的术语总是具有相同的含义。
所谓
权利要求中心
:这种方法侧重于专利制度中对法律确定性的需求,强调说明书的支持至少不应用于限制或修改发明的主题,超出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的措辞时所能理解的范围。欧洲专利局的大多数决定都同意这一点,其中许多决定适用《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及其议定书。在这些案件中给出的推理是基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第(1)款第一句的措辞,这一点在近年来被称为“
权利要求核心
”原则。
可以看出,爱立信在法庭之友中希望遵循的是“权利要求中心”法。
这篇文章中,作者结合杜邦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专利申请驳回的行政纠纷案典型案例,总结和归纳了在实务中的两种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论——
“时机论”
和
“语境论”
。并认为专利局多倾向于“时机论”,但是从法院的判决和作者的倾向来看,认为“
语境
论
”更合理。
所谓
时机论
,强调的是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认为当权利要求本身含义清楚时不需要(说明书、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只有权利要求本身含义不清楚时,才需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要求本身是清楚的,就不能采用说明书和附图等
内部证据
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所谓
语境论
,核心思想是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的语境限定的含义优先于其通常含义。也就是当内部证据(说明书、附图)足以确定权利要求含义时,不需要外部证据,只有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含义时,才有必要借助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
如果比较上述欧洲和中国遇到的同样的问题及争论,似乎所谓时机论与欧洲的权利要求中心法相似,而语境论与自有词典法相似(当然或许有不同理解,在此仅作抛砖引玉,不同观点可文尾留言)。
总体来看,不论是欧洲还是中国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于不同对象,其侧重点是不同的。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
,其本质反映出来的是专利权人在这套专利制度下到底能获得多大的自由与利益;
而对于裁判者而言
,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色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到底应该发挥怎样的能力,是以技术性为主还是以法条文字为主。
所以,也就不难发现,爱立信作为一个重要的专利权人,当然希望创新者的专利在解释时能够获得更大的自由和权限。
但是此次欧洲再次将这一问题置于镁光灯下,其实考虑更多的是一种平衡,以及给社会一个更清晰的合理预期,否则创新没有预期,专利规则没有预期,就会抑制创新。
正如欧洲专利局的技术上诉委员认为,此次争议的问题之一,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必须发现权利要求不清楚,以便在解释权利要求以评估可专利性时能够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
也就是问题2中的部分内容。但是结果却是“
欧洲专利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司法机构都没有肯定地回答这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