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8月4日)在网上看到一张图片,是一份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给长沙市司法局的《工作联系函》。
《工作联系函》指出:刘志江律师公开发表了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为监督机关,认为刘志江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
在法庭上公然发表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一名律师应有的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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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下午,朋友圈及微博有多位律师贴出当事律师给长沙市司法局的情况说明,如下:
关于代理陈某某容留卖淫案的情况说明
长沙市司法局:
我是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刘志江,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接到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是因为在代理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一案中在法庭上发表了不当言论,雨花区检察院向司法局来函投诉,故要求做出说明。
我就该案开庭过程的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我接受陈某某本人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容留卖淫一案的辩护人,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在雨花区人民法院第十九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前,我作为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案卷,与当事人陈某某交流了辩护思路,形成了初步辩护意见,准备在法庭上作认罪、从犯、从轻的辩护。陈某某只是那洗浴场所的收银员,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而公诉机关却把她作为主犯起诉。在庭审中,我详细陈述了陈某某符合从犯的理由,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做了一定程度的拓展,在李某某的辩护人说完“很多国家卖淫嫖娼已经合法化了”之后,我接着发表了“改革开放三十年,社会进步很快,卖淫嫖娼行为确实有损社会风气,但在客观上降低了强奸等暴力犯罪的案发率,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中午吃完午饭后,接着开庭,
合议庭合议后审判长当庭作出宣判,没有采纳公诉方指控陈某某构成主犯的公诉意见,采纳了辩护人的从犯辩护意见,
并重点说明了卖淫嫖娼不是好事,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打击,辩护人在这方面的辩护观点不正确。公诉人的公诉观点没有得到采纳,可能有情绪方面的冲击,
在休庭后,她问我是哪个所的,我就如实告知了她我是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她就说要发司法建议函去司法局建议处分我,我问她理由是什么,她说我在法庭上发表了不当言论,我当即明确告知她,发不发函是你单位的事,但是我依法出庭辩护,发表的言论并不违法,而且依法享有豁免权。
开完庭以后,我口头向律所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在律所的微信群里就事发过程向律所合伙人和监事长做出了说明,律所领导和同事一致认为该言论并没有违法,没有不当之处。
我本人对该事件的看法: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立的两个立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的观点一定是正确的,也许我的观点内容不正确,但我陈述观点的行为并不错误呀。
我所说的卖淫嫖娼降低了强奸暴力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是我本人对客观社会的一种主观认知和评判,确实有些国家已将卖淫嫖娼合法化、规范化了,而且我们国家也有不少专家学者乃至人大代表在提倡卖淫嫖娼合法化,其理由之一是可以降低强奸暴力犯罪,利于社会稳定。就算我的观点不正确,难道法庭就不允许辩护人的观点错误了吗?要求辩护人的观点一定正确,这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并且《律师法》授予了律师法庭言论的豁免权,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因此,我认为以上言论并不违法,且无不妥,雨花区检察院的司法建议函要求贵局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依据,是明显的职业报复,正所谓“你可以不同意我的观点,但你必须捍卫我说话的权利”。
司法局作为律师的主管机关,在行使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职权的同时,更要依法保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否则,今后谁还敢在法庭上发表与公诉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
说明人:刘志江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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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这是律师庭上发言豁免权及其例外的法律规定。
律师在庭上就案件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是不受法律追究的,就是胡说八道也不能追究,
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种情形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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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微博评论:
【检察院此风不可涨】在中国卖淫并未合法化的情况下,律师当庭发表这样的言论,确有不妥。但是,卖淫合法化会减少强奸类性犯罪,确实是有国际上犯罪学研究的依据的。律师的当庭发言不受追究,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以外。这个检察院对自己公诉失败的案件,意气用事发函,是变相对辩护人进行报复的行为,是不能够允许的。检察员利用检察机关公权,可以发函要求处分律师,那么律师能不能发函要求处分检察官?这种利用公共权力的单向行为,是一种公权蛮横。此风不可涨。司法局和律协,也不能一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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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是无耻的表演”,如雷贯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