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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0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二)

思博知识产权网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1-03-15 16:56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初成立以来,主要负责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改变了以往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分散审理此类二审案件的情况,有助于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


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审结的2787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5个典型案例,提炼成46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笔者在对上述文件初步学习后,进一步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例的判决书深入学习,借此机会与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心得,以期共同进步。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核心在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涉案专利名称为“假捻变形机”,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专利号为ZL200810175661.2,专利权人为来自德国的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可以看到,本案并非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的,也没有要求外观专利优先权,而是选择了直接在中国申请。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当时同日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虽然该案并未要求优先权,但是在该案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WO2007/036242A1,该文件成为了决定本案走向的关键,后文再详细介绍。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 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3、9、14)、 一个加热装置(4)、一个冷却装置(5)、一个假捻装置(8)和一个卷绕装置(10.1), 用于其中至少一根丝线(11)的抽出、拉伸、变形和卷绕,其中,在一个第一输送机构(3)和一个第二输送机构(9)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且在第二输送机构(9)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10.1)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14) 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其特征是: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 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

相应附图为:


由于其他权利要求均为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且核心就在于该独立权利要求,故没有列出从属权利要求。

笔者在之前的文章里也提到过,在进行不同技术方案间的特征比对时,通常是不考虑“其特征在于(是)”的位置的,但是,如果代理师在撰写时刻意区分了“其特征在于(是)”前后的技术特征,那一般来讲,在前的是前序部分,或者说是与现有技术相重合的部分,在后的是特征部分,或者说是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部分,这体现了比较明确的划界。可以看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较长,这和上面提到的WO2007/036242A1有关,而其特征部分仅为相对较短的“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换言之,申请人和代理师很清楚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边界在哪里,改进是什么。概括而言,就是三个输送机构中的两个构成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另一个则构成一个夹紧输送机构。

本案历经无效、一审和二审,其中,无效阶段的复审委(为便于描述,各单位均采用简称)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一审阶段的北知院则认定 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二审阶段的最高院知产庭最终认定 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无效阶段

请求人主张:基于证据1或证据2,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则认为: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 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这一整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请求人列举的证据1正是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WO2007/036242A1及其中国同族专利,且该专利的申请人也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也就是说,请求人想用专利权人自己的在先申请无效掉该涉案专利,但是,另一方面,既然专利权人敢于在背景技术中直接公开这一在先申请,肯定也是对其有所改进的,所以争议核心就变成这一改进,也就是上文特征部分是否均为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有创造性。

之所以在此没有将双方在无效阶段的意见展开,是因为后文两审法院分别采纳了一方意见,并进行了相应延伸。

一审阶段

请求人 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知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北知院认为: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本专利中,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与前端加热装置4、冷却装置5、假捻装置8、定性加热装置13一同实现了从喂给筒子输送的丝线经热处理及假捻处理,从而产出需要的丝线,具备了在后处理区进行卷绕成成品筒子的条件。在丝线进入第三输送机构之前,已经完整地完成了假捻变形的过程,而第三输送机构起到的作用是对前段假捻变形完毕的丝线进行夹持输送到后处理区,并保持输出的丝线张力恒定,为后处理区卷绕丝线创造条件,避免在后处理区换筒时产生纱线松弛。由此可见, 第一、二输送机构与第三输送机构各自承担不同的功能,且彼此之间为简单的机械连接,在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上相对独立,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故在确定区别特征时,不应当将三个输送机构组合成一个整体进行比较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两种实施方式,第一实施例及第二实施例。与第一实施例相比,本专利第一、第二输送机构均为缠绕机构,其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均是在丝线的加热、冷却、假捻环节承担输送功能;从实施效果上看,二者均具备对丝线损伤较小的优点。专利权人虽强调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输送机构的组合,同时产生了两种较优效果——既能在前端对丝线损伤较小,又能在后端实现张力恒定易于换筒,但 上述效果并非由于两种输送机构组合后产生某种协同作用而产生,而是两种输送机构各自效果的叠加 ,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或发明构思并不能影响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客观认定。综上分析, 二者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在合成纤维的生产过程中……上述夹紧输送机构在纺织领域的其他工序也有广泛的使用, 其优缺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种输送方式的效果及优缺点亦不持异议。其次,从技术内容来看,证据1第一种实施方式在第三输送机构中采用了缠绕输送装置加气动输送装置的技术方案,在换筒时通过控制气动输送装置来实现对纱线张力的保持……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第一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证据1第二实施例系将第一实施例的三个缠绕输送装置替换为夹紧输送装置,故第二实施例中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与气动输送装置的组合。 夹紧输送机构的优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 ,在第二实施例的第三输送机构中,在夹紧输送装置后面增设气动装置所起到的作用是进一步强化夹紧输送装置的握持力,以便在后处理区取得更好的张力恒定的效果。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简化机械装置结构,抑或节省制造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容易想到省略掉复杂的气动装置,而仅用夹紧输送装置单独作为该第二实施例的第三输送机构,从而获得更为简化的装置 。无论是本专利,还是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第二实施例,其第三输送机构均相对独立于各自的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二者间隔、独立分布,空间上并不产生相互干扰,亦不存在协同作用,且各个输送机构的相对位置亦完全相同,故上述简化后的第二实施例可以对本专利相比第一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即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简化后的第二实施例中的第三输送机构,即夹紧输送装置,应用到第一实施例中来,作为其第三输送机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北知院认定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可以看到,一审法官不仅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强行拆分,或者说,将区别技术特征拆得更小,而且赋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较高的技术水平,因为很多关键内容都被认定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容易想到的,进而否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曾经提到, 复审委与北知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力的理解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但通常是具有理工科背景的审查员会赋予本领域技术人员较高的技术水平,而大部分非理工科出身的法官则会赋予其较低的技术水平,但本案的一审法官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审阶段

专利权人 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在划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即输送装置的设置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输送装置的整体设置。具体而言,无论将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二)原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适用法律有误。在现有技术当中,确实存在三组输送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或均为夹紧输送机构的技术方案,但并未存在将两者相互结合,有选择地替换某一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无论是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或第二实施例以及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同时,国知局(复审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彰显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和实质贡献——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并无不当。 证据1两种实施例给出的教导是一致的,即仅采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 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非是针对单独一个输送机构的类型进行选择,而是要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 。(二) 原审判决没有根据现有技术合理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在案证据没有给出组合使用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启示。正确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于创造性判断极为关键,正确的界定应当是基于现有技术 。根据本专利的记载,证据1即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正是本专利所要改进的对象,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点。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教导均为将三个输送机构设置为相同类型的输送机构,没有给出组合使用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启示。(三)证据1已经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解决了纱线张力保持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取其他解决方案。证据1已经认识到纱线张力保持的技术问题,但其解决方案是在最后增设了气动输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将两种输送装置组合使用的技术启示。

另外,专利权人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合成纤维成形》第8页记载:纤维的成形是目前化学工业中最复杂的过程之一。第二份证据《现代变形丝加工》第156页记载:从机器制造厂家的观点来看,对喂丝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头等重要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最高院知产庭进一步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在已知的假捻变形机中,普遍使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用于引导和拉伸丝线。但是目前已经证明,每种类型的输送机构在丝线引导方面都有优点和缺点。第[0009]段记载:根据本发明,通过如下方法来实现所提出任务的:即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第[0011]段记载:本发明的突出特征是,使丝线的每个单丝上都可以均匀地产生丝线变形和后处理。通过夹紧输送机构的夹紧件,丝线的单丝在进行后处理之前不会产生来自外部的附加机械应力。丝线在变形和拉伸区中进行引导,并且通过干净的缠绕输送机构不损伤地一直引导到后处理区中。只有在丝线的后处理结束并且具有其最终的变形机构后,第三输送机构才构成为夹紧输送机构,用于对丝线进行引导。设置在卷绕装置之前的夹紧输送装置的突出优点是,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基本上能够保持恒定。有利的是,在卷绕装置中进行的换筒不会导致在后处理区内的松弛,在换筒过程中,丝线短时地向一个抽吸装置引入到一个废丝容器中。通过该夹紧输送机构,丝线向卷绕装置的供给基本是恒定的。第[0047]段记载:对于根据本发明的假捻变形机来说,重要的是在缠绕输送机构和夹紧输送机构中的各输送机构的分配……

(笔者注,第[0006]段为背景技术,相当于技术问题,第[0009]段为发明内容,相当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第[0011]段为有益效果推导,相当于对上述技术方案是如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推导过程,第[0047]段是说明书最后一段,特意强调了发明构思。)

经审理,最高院知产庭最终认定: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的改进和完善在于:将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进行组合,构成新的丝线输送机构,实现对丝线的高质量变形和处理 。具体而言,根据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1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说明书所公开的第一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第二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因此, 证据1第一、第二实施例中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最后,专利权人 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中记载 ,“对丝线输送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非常重要的”, 证明 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重要影响, 由此亦印证 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原审法院未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出发,忽略了本专利三个输送机构的内在配合联系及其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未能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不当地将每一个输送机构单独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确定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考察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中不同技术手段的相互配合和结合启示。如果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过程,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仅根据该发明的各个技术手段分别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以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而且,本院进一步认为,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避免将发明技术方案不当地理解为仅仅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从而导致发明的创造性高度被低估或者“后见之明”的情形发生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故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丝线在前端损伤较小,并且在后端能够保持张力恒定易于换筒。 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采用的是额外设置气动输送装置的技术手段 。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仅给出了用多个相同类型输送机构完成假捻的技术方案, 并没有给出将不同类型的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进行组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亦未给出结合或者结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而且,证据1通过额外设置气动输送装置,已经解决了丝线张力恒定的技术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或采取其他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是对证据1第一实施例中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与第二实施例中第三输送机构的简单组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和创造性的判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可以看到,最高院知产庭最终判决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但本专利能够最终被维持有效既有正确使用法条的原因,也有其自身撰写的原因,下面我们分别从这两点来论述

首先看对法条的理解与应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条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也就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创造性一般都是通过三步法来论证的,但难免会有主观之见,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而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应该把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当做一个整体看待。如果各区别技术特征确实是相对独立的,即使将其强行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也很难得到审查员或法官的支持,但本案考虑了发明构思,基于发明构思而认定各区别技术特征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此时,“胜利”的天平就已经开始向专利权人倾斜了。

但是,发明构思只是一个切入点,代理师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可能有些案件没法从发明构思入手,这时还是要充分利用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我们知道,2019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对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部分进行了如下修改: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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