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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方法研究

东方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10 15:27

正文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最长时限,是“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对稳定社会关系的保护。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汪健松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方法研究》本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统计诉讼时延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归纳裁判规则;结合《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和答复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分析债的更新在已经届至20年最长诉讼时效案例中的适用,拟为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提供参考。



 


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1]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最长时限,是“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2]。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对稳定社会关系的保护。

本文拟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统计诉讼时延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归纳裁判规则;结合《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和答复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分析债的更新在已经届至20年最长诉讼时效案例中的适用,拟为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提供参考。


一、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与特点

(一)最长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

所谓最长诉讼时效是相对于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而言的,又称为绝对诉讼时效,是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3]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是目前各民法典国家及国际民商事协定(协约)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相对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未对最长诉讼时效做出实质修改。[4]

由上述规定可知,最长诉讼时效除非法院支持当事人的延长申请,否则该期间恒定不可变。所谓“不予保护”,按照我国现行的通说,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即丧失“胜诉权”。[5]即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法院认可,则法院一般驳回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原债权形成自然之债,[6]虽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但不能获得胜诉判决,且不能请求公权力强制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一律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援引和释明诉讼时效。[7]即诉讼时效适用需对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对方未提出,则请求权人仍可以胜诉。

(二)最长诉讼时效的特点    

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普遍适用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即无论该请求权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均受到最长诉讼时效的约束。最长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具有其自身特点。

1.时效起算点特殊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一律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业务实践中,一般涉及合同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笔者就常见的合同债权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说明如下。

(1)一般合同债权中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之日。一般合同中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可能与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同。后者需以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民法总则》规定还需知道义务人)时起算。如甲于6月1日向乙发出通知,明确其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示违约),该通知于6月10日送达乙。乙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最长诉讼时效应当自6月1日起算,但其适用2年(《民法总则》修改为3年)诉讼时效起算日为6月10日。

(2)一般保证合同中,对一般保证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债权人取得对主债务人生效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之日。连带保证合同中,对连带保证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该两种情况一般不存在不知道权利受损害或义务人的问题,因此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与2年(《民法总则》修改为3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致。

(3)抵质押合同债权及抵质押权的实现中,虽然抵质押权为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质押权需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因此抵质押权的行使仍受主债权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起算点为主债权受到损害日。

2.期间特殊

最长诉讼时效适用相对恒定的20年,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张且法院审查同意延长不得变更。

3.与其他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特殊

《民通意见》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该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民通意见》颁布时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8]其第166条规定的即使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侵害行为发生已超过20年的,作为特殊保护,仍可至《民法通则》实施日起享有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的保护。如今,特定历史背景已不存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其实施前业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仍自《民法总则》实施日起享受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的保护可能性不大。

《民通意见》第167条即明确地调整了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可以理解为,按照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计算的期间届满日与按照侵害行为发生日起计算20年的届满日,孰先则孰为请求法院保护的最后期限。

4.最长诉讼时效延长需特定条件。详见本文下文分析。

二、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

(一)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最长诉讼时效采相对恒定为20年的立法模式,但同时又都赋予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有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延长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延长虽然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且《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行使,但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法院不能主动延长甚至不能主动释明延长规则。实践中法院也恪守着中立的被动裁判者的角色,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审查是否适用延长规定。《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将法院中立的被动裁判者角色法定化,此是立法的进步。

(二)诉讼时效延长制度适用条件

1.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按照《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由于目前实践和学理上并没有关于依法延长诉讼时效的大争论,[9]《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关规定承继《民通意见》对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可能性较大。

延长的适用条件需注意三点:一是“客观障碍”而非主观障碍,所谓“客观障碍”至少可以理解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障碍。二是客观障碍需达到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标准。三是以上两点尤其是第二点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难以准确定义,同一理由在不同法院存在被不同认定的可能。

2.诉讼时效延长的裁判案例整理

笔者以“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为关键词搜索裁判文书网,涉及31个高院案例及2个最高院案例。其中5个不涉及延长问题,12个因无证据证明延长事由而不被支持,其余16个案例整理出裁判认定供参考。

案号

申请延长理由

审理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2015)民申字第150号

继承案件中继承人故意隐匿被继承物,其他共同继承人未知有该财产.

最高院

支持

(2015)民申字第823号

文革期间受到迫害,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知法律规定。

最高院

不支持

(2017)京民申1734号

有关机关未出具鉴定、证明文件。

北京市高院

不支持

(2014)京高民终字第04062号

一直处于协商解决过程中。

北京市高院

不支持

(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34号

找有关部门解决。

广东省高院

不支持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11号

监狱服刑。

重庆市高院

不支持

(2017)渝民申531号

文盲半文盲,理解法律错误。

重庆市高院

不支持

(2015)津高民申字第1287号

一直在与对方交涉。因需要维持生活,每次交涉之后便外出打工。

天津市高院

不支持

(2016)黑民申2264号

生活困难。

黑龙江省高院

不支持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5号

义务人恶意逃避,权利人无法找到。

河南省高院

不支持

(2016)闽民申1183号

至起诉日未见过义务人。

福建省高院

不支持

(2016)闽民申1183号

债务人逃债。

福建省高院

不支持

(2016)兵民申360号

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兵团分院

不支持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5号

义务人恶意逃逸。

河南省高院

不支持

(2013)鲁民申字第956号

不知侵害发生,因重病不能自理,无法行使权利,且在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已届至20年。

山东省高院

支持

(2017)鄂民申1187号

刑事程序未结束。

湖北省高院

不支持

3.诉讼时效延长在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归纳

从上述裁判规则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两个有参考价值的问题。

(1)法院对待诉讼时效延长事由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延长事由不被支持的占绝大多数。33个案例中,被支持的案例仅2个,占比6%。被支持的两个案例中分别涉及公民个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和继承案件中不知继承财产下落问题,对商业交易的纠纷裁判无太大参考价值。

(2)有几类常见的被驳回事由应当引起我们反思并引以为戒。一是持续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延长事由。二是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和请求解决不能替代诉讼和仲裁,不能作为延长事由。三是义务人隐匿或无法找到不能作为延长事由。四是刑事程序(推而广之也应包含行政程序)不能作为延长事由,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刑事程序优先。


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案件的处理建议    

在目前的法律规范及司法政策环境下,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如债务人无法联系到或完全不配合,则法律上暂无比较稳妥的保护方法。但在实践中,一些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债务人仍能联系到,且债务人亦未否认债务关系,甚至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的状态。此类债权,债权人可以充分利用债务人的配合态度,取得债务人认可债务、同意或承诺履行债务的文书甚至签署还款协议,以保护债权。

(一)基于法律规范和理论的分析

1.理论分析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履行或同意履行仍然产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诉讼时效届满”不包含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仍适用上述规则。

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8条,《民法总则》第192条将“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属于对《民法通则》的细化和发展。[10]“不得请求返还”意味着已经履行,“自愿履行”规范的是已经履行的情况;进而“同意履行”应当专指承诺履行而尚未履行的情况。《民法总则》没有明确其所规定的同意(承诺)履行的债具有何种法律性质,但其第195条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之原因,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规则。因此,如果第192条第2款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则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承诺)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不能理解为原债因同意履行而中断时效,但债务人又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抗辩。此时,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债与原债的关系《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规定。如债务人同意履行后则不再适用原债的诉讼时效规则,笔者认为同意履行的债已经构成原债的更新。

债的更新又称债之更改、债之更替,谓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11]债的更新的核心要件[12]是旧债与新债基本要素不同。[13]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债丧失胜诉权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形成自然之债,但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债务人同意履行后债务人不得援引诉讼时效抗辩,该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属于自然之债,而是具有胜诉权、可申请执行的一般债。因此,债务人同意履行导致了债的根本属性(或称性质)发生变化,应当属于债的更新。[14]

2.司法实践分析

在《民法通则》年代,司法实践中已倾向于将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况认定为债的更新。1997年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以下简称“1997年4号《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1999年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批复》(法释[1999]7号,以下简称“1999年7号《批复》”)明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1997年4号《批复》和1999年7号《批复》需要重点关注四点。

(1)最高院上述两个批复中的“受法律保护”是指新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一样,具有胜诉权及可申请执行力。具体到司法裁判中,最高院在其(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争议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2)最高院1999年7号《批复》虽然用语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与1997年4号《批复》中“新的债权债务”一样的债权保护效果。最高院在其(2015)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不再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后续按照诉讼时效规定连续催收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裁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诉讼时效上的具体法律效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琼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是“诉讼时效从签收之日起重新起算”。因此,笔者认为,1999年7号《批复》规定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际上是对原自然之债性质的改变,产生新债的法律效果。

(3)虽然1999年7号《批复》针对的是“信用社”,笔者认为,1999年7号《批复》应当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局限于“信用社”。司法实践中也已将其范围扩大到商业银行、一般商事主体。[15]

(4)1997年4号《批复》和1999年7号《批复》均使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语,如同《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民法总则》第192条,没有将 “超过诉讼时效”限定于超过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因此,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也应当属于两个批复中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民法总则》精神和最高院的司法答复和司法解释,已经届满20年诉讼时效的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不同于原债权的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如债权人催收,且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也产生类似新债的法律效果。如产生新债,则应适用债的更新规则,原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消灭,债务人不能援引原债的诉讼时效抗辩。新债重新适用履行期、侵害权利日起算诉讼时效、及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重要提示

(1)需要注意,我国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明确债的更新规则,对债的更新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存在一定争议。虽然最高院在1997年4号《批复》中明确了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属于新债,但没有明确还款协议应当具有怎么样的形式内容;且1999年7号《批复》对债务人签署催收文书是否属于新债却并未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适用1999年7号《批复》时倾向于认为债务人签署催收通知产生类似债更新的法律效果。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上述规则是否继续适用,会不会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均存在不确定性。

(2)需要注意,债的更新的基本效力是旧债的消灭,新债的产生,因债的更新产生的附随效力包括附从于原主债的从债权也一并消灭,如原债的质权、抵押权、保证等担保权。[16]因此,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债务人签署催收文书,如原债的担保人没有加入还款协议或原债的担保人没有签署催收文书,可能造成原债的担保权利消灭。即从债权人角度,主债权可能因与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或债务人签收催收文书而从自然债权变成一般债权,但从债权(如担保债权)可能由自然债权直接归于消灭,从而导致新债权脱保。

(二)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某些债权已经确定届至20年最长诉讼时效,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继续书面催收或寻求重组方案

根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答复,对已经届满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如不进行催收或不寻求重组并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和解协议等文书,则债权属于自然债权,没有胜诉权。如能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或让对方签署债权催收文书,则按目前的法律债权人至少对签署还款协议的债务人、签收催收文书的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再是自然债权,享有胜诉权及申请强制执行力。

运用还款协议及催收文书时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签署还款协议和签署催收文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很可能被认定为新的债,原债的担保可能因此消灭。因此,债权人应尽量与所有主从债务人共同签署还款协议,或向所有主从债务人催收并取得对方签署的催收文书。如确实不能同时与所有主从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或同时取得所有主从债务人签收的催收文书,则需综合衡量不签署或不催收的自然之债与部分签署或部分签收催收文书形成脱保或部分脱保的新债孰更有利于债权人。

(2)由于1997年4号《批复》明确了“还款协议”的效力,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实施的重组、和解等形成的协议,均制作为还款协议,以避免纠纷。

(3)由于债权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根据1997年4号《批复》在最终的司法裁判上会被认定为新的债。类似和解和债务重组等安排是否明确有更新债的意思表示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争议事项,[17]因此可以酌情考虑与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时在条款中明确新债代替旧债的意思表示。

(4)由于1999年7号《批复》对催收通知单内容并没有做出形式要件的规定,建议为明确权利义务,该催收文书应当包含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与核心条款,并附回执签署页作为附件。债务人与债权人各自保留至少一份附回执的催收文书原件。

2.建议同时准备申请延长诉讼时效

充分收集保存和整理未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债权的合理理由及证据,做好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的准备,以防出现不能取得债务人签署的催收文书或无法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前述方法不被法院支持的情况。

3.关注《民法总则》实施后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的变化

《民法总则》实施后,不排除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会针对诉讼时效做出具体规定,可能涉及到变更或明确《民法通则》时代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建议密切关注。

 

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条件严格,法院审查态度谨慎,原则上无论何种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在自权利受到损害日起20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如确已届至20年的,应当充分准备申请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如日常债权管理过程中能够取得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书面材料,如签署催收文书,签署还款协议的,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38条(《民法总则》第192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主张债权。

 



[1]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9页。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1页。

[3]参见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1页。

[4]《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自权利被侵害之日”修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此修改不算实质性修改。侵害更倾向于描述义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损害则描述受到损害的现象,有些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人为,但也会引起权利损害,也应适用。

[5]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理论上主要有“抗辩权发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主要争论。胜诉权消灭说源自于我国承继的苏联民法典,(参见《苏俄民法典》第82条,法院、仲裁局或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该法典规定法院等有权机关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即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均丧失赢得诉讼的可能,因此称之为胜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说的出发点在于国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之相反,抗辩权说出发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身。其典型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从《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共同构成地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来看,我国实质上已经回归到抗辩权理论。在我国,由于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对“胜诉权”地使用,导致这种习惯用语得以持续。从业务实践的角度,目前有条件的“丧失胜诉权”理论与学术上讨论的“获得抗辩权”并无形而下的差异。最高院近年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均仍使用“胜诉权”一语(参见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228号裁定书)。

[6]自然之债是民法债的一个亚类,一般认为不拥有诉权或者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债,被宽泛地成为自然之债。([]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9页以下。)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一直承认自然之债,(参见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之债,司法实践中也部分承认自然之债,如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民事裁定书》等。

[7]参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8]《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民商事立法阙如,权利人难以援引法律保护权利,因此《民法意见》对于《民法通则》实施前自损害日起已经届满20年的权利仍予以特殊保护。《民法总则》实施前,我国民法体系已相对健全,不存在80年代的特殊法治背景。

[9]甚至有少数学则提出明确反对有延长规则,认为应当取消。参见霍海虹:《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10]实际上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已经作了类似于《民法总则》的规定,该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2页。

[12]理论上讨论的债的更新要件还包括旧债存在,新债有效成立,双方有更新的意思表示等。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2-823页。债的更新要件中是否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也存在差异。日本民法典承袭罗马法侧重于对客观要件的考察,法国民法典则要求当事人有明确更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债的更新的核心要件是前后债的基本要素不同,是否需要当事人的更新意思表示需分情况对待,即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产生债的更新法律效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需当事人明确有更新债的意思表示。

[13]参见蒋学跃:《债的更新若干问题探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14]对于何为债的基本要素,学说上存在争议(参见蒋学跃:《债的更新若干问题探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但对于债的性质发生变化属于债的更新,理论和实践认识趋于一致。

[15]可参考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4)琼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等。

[16]参见蒋学跃:《债的更新若干问题探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7期。确立债的更新制度的国家也均承认原债担保从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法国民法典》第1279条,《日本民法典》第518条等。

[17]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934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院(2016)粤03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院(2015)珠终法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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