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市场经济冲击的背景下,债务问题往往面临着
时间跨度大、事实混乱、法律关系难以厘清
的困难,大量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清结。
这一现状所形成的典型情况比如
“三角债”
,债权人即便明知债务人有其他可实现债权,囿于“冤有头、债有主”,难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
于是,
代位权之诉
便应运而生。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它为破解“三角债”这一社会问题提供了有效路径——它可以使债权人得以“越俎代庖”,
直接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行使权利。
随着《民法典》颁布施行,代位权诉讼这一破解复杂债务“尚方宝剑”的作用得到显著增强,其构成要件从《合同法解释一》中的四要件变为
五要件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大至
“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而非过去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代位标的涵射范围得以扩大。
律师学习代位权诉讼的知识与技巧,掌握其作为诉讼策略的应用,尤其是
代位权诉讼与后续诉讼如何衔接、如何与其他诉讼策略结合、如何通过策略制定决胜于庭前
等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作为一种有效实现债权的手段,代位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与争议。比如,
如何确定主管与管辖?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诉讼可能产生哪些法律效果?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时,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法定方式以及选择恰当的“债务人”财产。
《民法典》
及
《合同编司法解释》
进一步加强了代位诉讼的涵射范围,但也导致代位权诉讼中的不少疑难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导致律师在实务中遭遇诸多阻碍。
比如,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问题。
如何有效证明代位权构成要件中的“怠于”行为?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进行了界定, 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便是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债务人“怠于行使”行为本身属于消极事实,
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如何证明?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而债务人证明已经及时行使债权或次债务人证明已经或正在履行债权则更为容易。
比如,
代位权诉讼的主管与管辖问题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强调了专属管辖这一法定管辖的规定,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约定等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管辖的影响仍然作模糊处理。
那么,
新司解中针对这一难点给出了哪两种方案?专属管辖是否可以突破?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协议管辖对代位权又有何影响?
此外,在
“简易债权回收规则+限定性入库规则”
的制度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还有可能产生许多其他问题。
比如,
诉讼期间与保全、强制执行、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
在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由于保全措施的存在,债权人可能无法通过直接清偿规则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在次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之间就产生了竞争。
此种情况下,
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清偿?
这又涉及了
平等主义清偿规则与优先主义清偿规则的适用
问题。
且在法律效果层面,
通过代位权之诉可以达成哪些效果?是否会影响债权人另行起诉?对后续其他诉讼又有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