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参见王欣新:《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22期,第28页。
[2] 参见何定洁:《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基于制度功能定位的审视》,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第128页。
[3] 参见毛伟:《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债权冲突问题研究》,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3期,第82页。
[4] 参见[德]弗里茨·鲍尔、[德]霍尔夫·施蒂尔纳、[德]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1页。
[5] 参见杨立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第86页;参见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105页。
[6] 参见陈筠、防微译:《十二铜表法》,载《东北师范大学科学集刊》1957年第6期,第68—69页。
[7] 参见徐国栋:《〈十二表法〉的制定、灭失与还原(上)》,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第61页。
[8] 参见前注[4],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书,第47—50页。
[9]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667—668页。
[10] 参见沈建兴:《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514页。
[11] 参见陈杭平:《执行价款分配模式转型之辨》,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第276页。
[12] 优先原则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质权主义,即认第一查封债权人就查封物享有质权,得以排除轮候查封债权人而获优先受偿。参见康焕栋:《强制执行法通义》,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128页。
[13] 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14] 参见朱昕昱:《执行体制视野下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之反思——兼与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相比较》,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103—105页。
[15] 参见前注[13],乌尔里希·福尔斯特书,第6—7页。
[16] 参见前注[4],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书,第115页。在“一般破产主义+参与分配优先主义”的制度设计中,最理想的情况是所有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无论其是否为商主体,一旦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都能“应破尽破”,如此便可通过破产程序(整体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而在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能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这种规范体系很好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在“商人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平等主义”的制度设计中,由于非商主体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所以相关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平等分配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注
[17] 姚秀兰:《唐律“民事责任”研究——兼与日耳曼法的比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第149页。
[18] 参见吴泽勇:《〈大清民事诉讼律〉修订考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186—191页。
[19] 参见夏邦:《晚清法制变革的历史考察》,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4—95页。
[20] 参见陈煜:《明清律例在日本明治维新前后的遭际及其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84—85页。
[21] 参见华夏:《日本法制的近代化与日本法的西洋化》,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第40页。
[22] 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译、陈承泽校订:《日本六法全书》,商务印书馆1910年版,第41页。
[23] 修订法律馆:《奏为编辑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谨缮成册恭呈奏御览仰祈》,载余绍宋:《法律草案汇编》,第775页。
[24] 参见吴泽勇:《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第78—81页。
[25] 参见前注[18],吴泽勇文,第191—192页。
[26] 修订法律馆:《强制执行律草案》,载余绍宋:《法律草案汇编》,第45页。
[27]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大清破产律》主要采取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但非商人也可参照办理。也就是说,即便该律采用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也是在历史上第一次涉及了个人破产的问题。参见蔡晓荣:《从负债应偿到破产免责:破产债务清偿责任衍进的中国法律史叙事》,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