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申请姓名登记,为的是使其设定或变更的姓名获得国家的认可与证明,从而在社会上产生一种公示力和证明力,为其获得、行使并救济其私法上的姓名权奠定基础,亦即私法上的姓名权以行政法上的姓名登记为前提。是故,姓名登记对个人私法上的姓名权意义重大,它直接决定着公民能否以其选择的姓名作为本人法律上的指代符号,进而决定了公民在私法上是否享有对该姓名的姓名权。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姓名登记可分为两类,即最初的出生姓名登记和之后的姓名变更登记;从内容上考察,它主要涉及两种情形,即称姓登记和取名登记。以下结合司法案例透视姓名登记的实然状况。
出生登记可分解为出生称姓登记和出生取名登记。关于出生登记,全国人大常委会195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同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初步意见》)均未作具体规定。《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仅规定了申报出生登记的时间及主体,对其他事项未涉及;而《公安部初步意见》第5条第3款仅规定,被遗弃婴儿的姓名“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此外未就称姓取名等具体事项发布任何意见。因此,实践中姓名登记最主要的规范依据,乃是各省市区公安部门自行发布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关于婴儿出生称姓登记,各地公安部门一般都要求,所登记的婴儿称姓应当是父姓或母姓。不过,也有准许以第三姓申报出生登记的,如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程》规定,“经父母同意,既不愿随父姓、又不愿随母姓的,在出生登记时可姓第三姓”。
在出生登记实践中,对申请父姓母姓之外的第三姓或自创姓氏的第三姓登记申请者,各地户口登记机关一般不予办理。当然,以第三姓申请出生称姓登记的成功案例也不是没有。例如,2004年福建就有以祖父姓氏——异于父母姓氏的第三姓作为本人姓氏的出生称姓登记案例,且当事人最终登记成功。对这种随祖父姓的第三姓出生称姓登记,亦有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办理,但在申请人诉至法院、公安机关被判败诉后,不再上诉而直接准予办理的案例。例如,河南省荥阳市市民夏万里在为其新生儿子以耿姓(儿子祖父姓耿,儿子生母姓赵)申请出生称姓登记时,被当地派出所以“婴儿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为由给予拒绝,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两则案例说明,在出生称姓登记问题上,选取上辈人姓氏这种特定第三姓作为出生称姓登记,尽管程序复杂、过程曲折(如要经过层层报批甚至诉至法院),但最终还是有望登记成功。
值得指出的是,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已经完全认可这种特定第三姓。然而,以自创之姓氏来申请出生称姓登记,并获得登记机关或法院支持的案例则尚未查到。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自创姓氏到底持何种立场,亦需要对其解释文本进行再解释。
对出生登记中的名字选取,《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初步意见》同样未作任何规定。仅有的规定见于1995年公安部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以下简称《公安部1995年通知》)中的要求,“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此等要求实际上意味着,在出生取名时只能从汉字简化字中选取,诸如繁体字、异体字、汉语拼音字母等,均不得作为出生取名登记中的用字。但实践中,因出生取名登记争议而对簿公堂的行政诉讼案件甚少。不过,赵C案值得在此一提。江西鹰潭人赵C1986年出生时,父亲就为其取名为“C”,并进行了出生姓名登记。2005年赵C还以此姓名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然而,2006年赵C申请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却被当地派出所拒绝,由此引发行政诉讼,本案最终以和解结案,赵C同意使用规范汉字重新取名。此案及《公安部1995年通知》较为有力地说明,关于出生取名登记,公安机关的管制权力呈扩大化趋势,受其影响,公民在出生取名时的自由选择空间随之缩小。
同样地,姓名变更登记也可分为称姓变更登记和名字变更登记。姓与名同时变更的,首先遇到的是姓的变更问题,故可以归入称姓变更登记一并讨论。与出生姓名登记不同的是,姓名变更登记还涉及变更次数问题。
关于姓名变更,《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仅对申请变更的主体作了规定,而未对变更的内容进行任何限制。但《公安部初步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此等规定表明,公民申请姓名变更面临着公安机关“加以控制、不应轻易给予更改”的登记管制,大量因姓名变更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正是此等严格管制之结果。
称姓变更登记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即由父母离婚再婚等原因导致的未成年人称姓变更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称姓变更,后者包括在父姓与母姓之间的变更以及变更为第三姓。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可谓称姓变更登记中的主流。对变更为第三姓,现有法律规范未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常常被公安机关否决。对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相关批复中均要求获得父母双方的一致同意,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又常常对一致同意作限制解释,结果是变更称姓的登记申请常常被拒绝,最终迫使申请人诉至法院以寻求救济。
例如,2014年山东省潍坊市张某向当地派出所申请更改称姓,跟随其继父姓傅以免一家三口三种姓氏(张某生母姓史),尽管张某由其继父抚养,其生父未尽抚养义务,但潍坊市公安机关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张某诉至法院后亦未能如愿(以下简称“潍坊改姓案”)。
颇为吊诡的是,对此类案件,一旦将称姓变更的诉求对象从主管的公安机关变为反对称姓变更的生父或生母,亦即将称姓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转化为父母一方妨碍或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却可能达到“曲线”更改姓氏之目的。发生在河南省许昌县的一则姓名权纠纷案就印证了这一点。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后跟生母尤某一起生活,原告生父杨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于是提出了“为了原告xx今后生活及成长需要,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xx改随母亲尤xx姓尤,改名为尤xx”的诉讼请求,当地法院以《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为依据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原本得不到支持的称姓变更诉求,通过诉求对象和诉讼类型的双重转换,即获柳暗花明又一村之结果。公法上的姓名权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无门,却能借助民事诉讼以实现救济,何以如此,委实值得我们深思。
其他原因的称姓变更登记与未成年人称姓变更一样面临着严格的限制。例如,上海市民沈钱敏因父亲姓钱、母亲姓沈,而希望根据中国人的传统改随父姓,将姓名改为钱敏。当地公安机关以更名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上海人口管理规定》)为由拒绝,申请人诉至法院亦未得到支持。变更为第三姓则更难,如天津人倪宝龙申请将其姓名改为金刚,当地公安机关以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在父姓、母姓(倪宝龙父亲姓倪、母亲姓孙)之外进行姓名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批准,诉至法院亦未获支持(以下简称“倪宝龙案”)。又如,沈阳人律诗申请将其姓氏由律改为耶律(父姓、母姓之外的第三姓),当地公安机关未予受理,诉至法院亦以败诉告终(以下简称“律诗案”)。
不过,变更第三姓也并非没有成功的个案。例如,北京市民王文隆向所在的石景山区公安分局申请将其姓名改为“奥古辜耶”,公安机关最初以《公安部初步意见》第9条规定的原则为由不予批准,于是王文隆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却承认其先前不予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意原告更改姓名的变更登记,于是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以下简称“王文隆案”)。本案说明,变更第三姓不但不受相关法律的明文排斥,而且实务中得到了一些地方登记机关的认可,禁止它的只是另外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发布的规定、意见等“土政策”而已。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和《公安部初步意见》第9条同样是名字变更登记主要法源。然而,这两个条款对名字变更内容未作任何具体限定,留下的空白皆由各地公安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填补,而后者倾向于严格控制名字变更,从而迫使申请名字变更登记的相对人与之对簿公堂。
例如,海南三亚人左天霞申请改名为左乙池,当地公安局以不符合该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为由不予变更登记,该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尽管上诉人左天霞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明其自1997年起一直在使用左乙池这个名字的证据,但法院最后依然驳回其上诉请求(以下简称“左天霞案”)。
又如,上海人开欣申请改名为开则程,原因是使用该姓名经常遭人嘲笑(开欣与开心同音),影响正常生活。当地公安局以不符合《上海人口管理规定》为由拒绝,诉至法院也被驳回(以下简称“开欣案”)。上海类似这种因名字谐音给生活带来不便等原因而申请改名的案例甚多,如秦彦因其名字谐音使工作生活受到影响,而申请改名秦艺洋(以下简称“秦彦案”);又如,高小妹以“小妹”不能作为正式名字,不管年龄大小的人都叫她“小妹”伤害其感情,申请改名高丽华(以下简称“高小妹案”)。这些案件最终都以原告败诉而告终。由此可知,实践中申请名字变更登记常遭到拒绝,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坚持不予变更为原则,准予变更为例外。
关于姓名变更的次数,《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初步意见》均未作明文规定。实务上主要遵照各地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但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很少有关于姓名变更次数的规定,即便有也是限定变更一次,如《延安市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实施细则》规定姓名变更、更正“原则不能超过一次变更,特殊情况除外”。当然,在其他地区亦有两次成功变更姓名者,如河南焦作人闫蕾先是在1989年更名为闫磊,尔后又于1998年更名为闫才源,但第三次申请改名为闫宇奥能,却被当地公安机关以频繁更名为由不予办理(以下简称“闫才源案”)。总体而言,关于姓名变更次数,各地登记机关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彼此扞格;至于各地变更登记次数之实务状况,那更是裁量自由、宽严有别。
作为一种行政登记,姓名登记本身不会产生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为何还会出现大量因之而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呢?这还得从姓名登记的应然属性说起。
行政登记的类型多种多样,其法律规范依据亦千差万别,因而关于行政登记的性质行政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尚未形成一种有力之通说。然而,行政登记中的户籍登记性质基本无争议。户籍登记就是户籍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户籍信息,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如实进行书面记载以备查考。姓名登记属于户籍登记项目之一,其性质是既非赋权亦非确权的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的行政登记,姓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就其姓氏与名字的设定、变更等情况记载于册以便备查,并作为将来社会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姓名登记本身并不能赋予申请人(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资格,因而不属于行政许可。同时,姓名登记并不能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亦不属于行政确认范畴。
各地公安机关发布的户口管理规定,尤其是不胜枚举的申请姓名登记却横遭拒绝之案例事实,足以证明实践中的姓名登记远非准法律行为的行政事实行为,而是异化为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实践中的姓名登记不只是登记主体即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称姓取名这一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更内含公安机关自身决定性的意思表示,登记行为因此而变为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许可行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以法律规范对许可事项的一般禁止为前提。任何人都不可能单凭成功进行姓名登记而从事特定活动。对姓名登记更不存在事前的禁止性法律规范,故姓名登记的性质明显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而应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是否给予登记,公安机关只能依法为之,不得自由裁量。
然而,在姓名登记过程中,公安机关事实上对相对人的登记申请享有极大的裁量空间,其根源即在于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以行政管理为本位的登记制度。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一直处于强势地位,一些姓名登记申请人甚至将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视为行政许可行为,如青岛江子文起诉当地派出所,要求它履行更改姓名登记的法定职责,理由是被告所依据的《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据此拒绝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然,亦有申请人如高小妹明确否定姓名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在诉讼中严正指出“公安机关只是姓名的登记机关而非许可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