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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的卖淫女三人以上应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不是先后累计!

刑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25 15:52

正文

入库编号:2024-18-1-371-002;入库日期:2024年11月22日

裁判要旨

1.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体,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及规模要求,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2.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组织性 同一时间

一、基本案情

2023年元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阳县某超市楼上公寓租房,先后招募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到其租房处,并组织上述卖淫女在泌阳县多个宾馆或者其租住的公寓内进行卖淫活动,耿某娟从中抽成牟利。通过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结合几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处从事卖淫的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杨某某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为202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前,李某乙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豫1726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某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耿某娟提出上诉。耿某娟上诉认为:其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无三人在犯罪时间段内存在交叉、重叠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豫17刑终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改判上诉人耿某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被告人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结合她们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可以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处从事卖淫的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杨某某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为2023年3月25日至清明节(4月5日)前,李某乙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发。从以上证据看,本案四名卖淫女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要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才符合“组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虽然耿某娟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耿某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耿某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体,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及规模要求,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2.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