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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矿文,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矿文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黄矿文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黄矿文的再审申请。经被告人黄矿文再次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矿文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后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人黄矿文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本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进行威胁、恐吓,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多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矿文的行为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材料(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矿文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二)、怀集县凤岗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供的调查材料,证明怀集县凤岗国土资源管理所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的经过。(三)、被害人要求用国家审计法补偿损失列表,证明被告人黄矿文要求凤岗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情况。(四)、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屋经济合作社座落于黄屋村桃马公路边的土地,是黄屋经济合作社于1982年1月分配自留地时分给黄某坑、黄某够、黄某殿的自留地,面积为13米×4米。(五)、(2008)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就争议土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被本院驳回起诉的情况。(六)、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矿文要求怀集县凤岗镇政府赔偿9万元,镇政府没有付款的情况。(七)、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矿文曾拨打伍某某电话的情况。(八)、怀集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凤岗镇黄矿文上访过程的汇报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采用缠访、闹访方式,谩骂、诽谤、诬告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在县委书记的接待日在接访现场不听工作人员阻拦,固执己见,情绪暴躁,大声吵闹的情况。(九)、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9日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的情况。(十)、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矿文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到凤岗镇国土所大吵大闹及到镇长、书记办公室提出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伍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某、范某某、莫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凤岗镇政府及凤岗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矿文因不满凤岗镇国土所对其争议土地的处理结果而多次到县委县府、凤岗镇政府、凤岗镇国土所等机关大吵大闹,谩骂、侮辱、恐吓凤岗镇镇长、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镇政府赔偿91500元的经济损失,否则到北京上访。(二)、证人黄某某、李某、邓某某、黄某明、黄某兴、黄某弟等村民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矿文争议的土地是1968年桃花村集体分给村民个人使用的,不清楚被告人黄矿文所争议的土地替换情况,但被告人黄矿文就土地纠纷问题多次镇政府大吵大闹,对镇长等人进行谩骂和侮辱。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矿文供述与陈述材料:1998年的时候,黄某够建房占用了我家的屋地。2001年,我家建房时,因为我家屋地附近有黄某够、黄卓困、黄某坑的地,我提出之前黄某够占用了我家屋地,现在我建房也要用他们的地,随后我也将房子建好入住了。2006年,黄某坑反口不准在他家的地建房,双方产生了矛盾,我先后到凤岗镇委、镇府反映情况,但是没有解决问题,后来我多次去国土局、凤岗镇书记办公室、镇长办公室,将情况反映给他们。2008年8月29日8时,我到凤岗镇找到镇长伍某某,要求赔偿我的损失9万多元,镇长伍某某答复说不赔,并向我解释,我不满意镇长的解释,我有说过杀人和炸政府的气话。9时许,我到怀集县委县府、纪委办公室反映情况,后被带回城中派出所问话。我有在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就水田、屋地问题到北京上访,如果不解决问题,我还是到北京上访的。被告人黄矿文在庭审中供述到:我是向凤岗镇政府索偿我的经济损失91500元,该损失包括误工费、上访费用、土地损失费用等实际用去的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矿文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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