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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猥亵儿童罪不以是否碰触或侵犯到隐私部位为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12-31 08:5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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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男,19XX12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9)云0381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案发前在宣威XX任教,教授书法、思想品德等课程,其利用任教的便利,在教室及其办公室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满十二周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秋季学期至2018年春季学期期间,被告人XX在学校108班教室上课时,多次采用搂抱、抚摸的方式猥亵女生管某、王某1、赵某。

二、2019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XX在学校综合楼其办公室,采用搂抱、抚摸、亲吻等方式猥亵女生沈某。

三、2019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XX在学校综合楼办公室,采用搂抱、抚摸的方式猥亵学校女生解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在教室及其办公室当众对未满十二周岁的多名幼女多次实施猥亵,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该罪的成立不以是否触碰或侵犯到儿童的隐私部位为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抚摸等猥亵行为,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三项“准确适用法律”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治:(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被告人XX作为人民教师,对本案的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猥亵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对儿童的身体、思想认识造成伤害,社会影响极坏,其犯罪情节恶劣,对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逃避处罚,拒不认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及其同班同学在案发时均未满十二周岁,认知能力有限,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面对老师的不耻行为时害羞、害怕,不可能对事件作出全面、详细的描述,但恰恰反映了被害人的陈述及同班同学的证言客观、真实,直观证实案件事实。被告人身为人民教师本应与学生保持一定距离,尤其对女生,其多次搂抱、抚摸多名女生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范围,系出于其淫秽下流的欲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XX在宣威XX任教期间,利用任教的便利,在教室及其办公室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多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满十二周岁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解某、沈某、管某、赵某、王某1的陈述记录,证人余某、张某、杨某、王某2、宁某、王某3、包某2、包某1、徐某、钱某、符嘉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在宣威市小任教期间,利用任教的便利,在教室及其办公室对多名未满十二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该罪的成立不以是否碰触或侵犯到儿童的隐私部位为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XX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抚摸等猥亵行为,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鸿波

审判员戚乔方

审判员刘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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