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
。
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
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
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
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
根据
举证责任规则
,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
但
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
。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
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
享
有任意的撤销权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
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