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证监会官网
2017年7月1日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办法》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证券期货市场适当性管理的部门规章,完善了适当性管理的制度体系,统一了适当性管理的基本标准,突出强调了经营机构所要承担的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义务和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那么,我们怎么来解读中国首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呢?
1、当前,部分市场、产品已有关于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什么还要出台《办法》?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各种产品风险特征千差万别,而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正是基于两者的差异,通过要求经营机构履行必要的义务,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为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针对性措施,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2009年以来,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部分机构暴露出适当性管理不完善、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为此,证监会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建立统一的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基本分类、产品分级底线标准,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强化监管与自律要求。
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而言,由于其在信息获取、产品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通过要求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相关义务,禁止将产品销售给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禁止不适当匹配行为,有助于帮助投资者识别风险,减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风险的损害。
对经营机构而言,通过执行了解评估投资者和产品、匹配销售、加强内部管理等适当性安排,能够促使经营机构规范自身行为,有效管理风险,优化投资服务,提高差异化竞争能力,有助于证券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监管部门而言,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水平和投资者适当性意识的提升,有利于依法、从严、全面加强对市场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形成有效的市场监管体系;还可以通过适当性制度,将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重视和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2、怎样理解《办法》的总体思路?
《办法》的思路是以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为主线,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投资者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等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不了解投资者就卖产品,不把风险讲清楚就卖产品,既背离基本道义,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办法》围绕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等要求,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同时明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履职要求,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各项安排落到实处。
通过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引导和推动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这是产品销售中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与必然要求,也是成熟市场通行的做法。2008年金融危机后,境外成熟市场普遍要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遵循一系列适当性行为准则,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和程序,确保履行适当性义务。
3、《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
《办法》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规范,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做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
《办法》共43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具体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产品分级体系。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突出了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其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4、《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是如何规定的?对“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是如何体现的?
《办法》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即经营机构是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
《办法》首先强调了“卖者有责”原则。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因此证券市场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必须强调卖者有责。基于此,《办法》全面规定了经营机构的义务,要求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发挥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信息优势,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与“卖者有责”相对应,《办法》也重申了“买者自负”原则。资本市场是有风险的市场,作为参与者,投资者应当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5、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与复杂性,《办法》对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均应履行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了解投资者。经营机构首先应当了解必要的投资者信息,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投资者进行专业与普通的基本分类,在两类之下还应再做细分,以便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
二是了解产品或服务。经营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风险程度,结合《办法》规定的考虑因素,对照行业协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三是对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进行匹配。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照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的准入要求,对投资者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适合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供投资者参考。
四是强化适当性内部管理。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以及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的风控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内容,并进行监督问责,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五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需告知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提供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6、《办法》对投资者是否也有相关的义务性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经营机构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为此,必然需要投资者诚实守信,告知实情。《办法》要求:一是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投资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是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7、《办法》对投资者做出基本分类,目的是什么?
投资者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办法》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经营机构在两类之下还可以细化分类,目的是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需求及证券期货产品或服务风险程度的不同,向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推荐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
《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这是根据我国当前特殊的投资者结构,以及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认知能力、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平衡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与增加经营机构合规运营成本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体现在: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可能导致其投资风险的信息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普通投资者进行现场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非现场方式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需履行规定的程序,经营机构应当谨慎评估,警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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