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山东某水务有限公司诉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4日,山东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与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峡山区管委会)签订《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主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本项目工程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设计,待规划设计审查通过后立即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在6个月内完成土建、设备安装,达到进水条件”;“符合竣工条件时,应向甲方及部门申请对污水处理厂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峡山区管委会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水务公司下发了《关于峡山区主城区污水处理厂尽快开工的通知》。项目完工后,某水务公司称多次要求峡山区管委会对污水处理厂组织验收。峡山区管委会一直未对组织验收作出答复。某水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峡山管委会对其污水处理厂组织验收。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于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在项目工程竣工后,符合竣工条件时,应向甲方及部门申请对污水处理厂进行验收”,且峡山区管委会对某水务公司的请求已然明晰,故原审法院判令峡山区管委会依法对某水务公司组织验收的请求作出答复并无不妥。
(三)典型意义
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政府要优化服务理念,规范管理行为,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开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政府在服务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只有带头守信践诺,才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增强投资者的安全感和获得感。对于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的行政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实现互利共赢。对于行政机关不合理拖延履行应尽义务或相应职责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政府诚信形象的,人民法院要明确价值导向,注重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践诺守约。
三、济南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收回特许经营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同意,与济南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某固废公司)签订《济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某固废公司取得济南市全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专属特许经营权,特许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0日。某固废公司于2014年提出将济南市生活废弃物处理中心东南角地块定为新厂址,市环保局要求某固废公司在2015年上半年建成新的集中处置设施并投入使用。但在项目具体选址工作过程中,因附近村民不配合,导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无法完成,后续无法推进。2015年8月10日,市环保局作出预备通知,指出某固废公司面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现有处置场所临时定点规划即将到期的问题,要求该公司采取实质措施,否则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9月8日,某固废公司回复了新建项目未能按要求完成的原因,表示不同意终止协议。2015年9月11日,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按程序依法终止某固废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9月15日,市环保局向某固废公司发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某固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并由市政府和市环保局赔偿相应损失。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固废公司在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权后,因处置医疗废物的临时场所到期,未能选取新址完成项目建设,无法继续开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业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终止的法定条件成立。市环保局在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过程中,告知某固废公司有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因此,某固废公司关于撤销市环保局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市环保局依法终止协议,应对某固废公司的损失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遂判令市环保局对某固废公司的有关损失作出补偿决定。
(三)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协议一经签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人民法院要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议案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确需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形,应当通过利益衡量、充分救济的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本案确立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的裁判规则,既支持了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又保护了民营企业基于行政协议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四、临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向临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发出《关于邀请建设公交站亭的函》。2015年11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
《黄岛区公交站亭提升改造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以协调会的形式将黄岛区涉案路段的公交站亭交由某传媒公司建设。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6月3日、6月5日分三次办理并取得了区执法局发放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证》。涉案路段公交站亭建设完毕后,因某传媒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2016年10月10日,区执法局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义对涉案路段的37个公交站亭予以强制拆除。后某传媒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区执法局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义强制拆除涉案路段公交站亭的行为违法。某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执法局赔偿其损失。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业经复议确认违法,故区执法局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采取补救措施。鉴于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并以协调会的形式将涉案路段公交站亭交由某传媒公司建设,故本案应充分考虑实际效果,由区执法局另行对某传媒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更为妥当。遂判决区执法局对某传媒公司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以后,双方协商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圆满化解了纠纷。
(三)典型意义
鼓励行政机关采用协商方式化解纠纷更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对于政府以招商引资、行政允诺等方式吸引民营企业参与政府有关项目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把握尺度、注重协调、考虑实效,不应简单以违法建设定性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运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作出裁判,为行政机关和民营企业灵活处理纠纷留出空间,为双方继续合作创造有利条件,这对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北京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平县财政局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邹平县城区路网建设指挥部通过采购代理机构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发布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北京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科技公司)参与投标。2016年8月24日,指挥部发布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某电力科技公司中标。2016年10月18日,邹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接到举报称涉案项目采购中没有要求供应商提供具备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公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不足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前后矛盾。县财政局经调查认为举报事项属实,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邹财采(2016)18号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责令邹平县城区路网建设指挥部对本项目作废标处理。某电力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影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同时,该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废标的情形,且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从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提供期限已满足5个工作日的要求。据此,县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既要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也要依法进行监管和服务。行政机关针对政府购买服务领域作出行政处理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实现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能违法设置不合理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去除影响企业发展的条条框框,推动行政机关不断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六、山东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住所设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行业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股东(发起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其后,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山东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原审法院还认为,省工商局在辖区范围内不得核准同行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山东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均为“山东”,字号均为“某”,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均为“电力”,该核准登记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山东某电力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对其原名称的预先核准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被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