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忠婷
上海徐汇法院
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三
——某快
递公司上海分公司
诉沈某、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某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一家从事快递、物流、国际运输代理等业务的知名企业。被告沈某自2013年1月起在原告处任职,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载明了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
2016年12月13日,被告沈某使用其工作邮箱向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某邮箱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案涉6家客户的账号、地址、运费金额区间、联系人与联系方式、折扣率。经查明,上述邮件中联系人、联系方式与原告处的资料大部分不一致。运费金额区间,原告主张系其预估的客户每月销售收入,但对此并未举证。
2019年7月,货运公司曾使用原告案涉其中4家客户上的服务账号承运货物并交由原告员工运输,后被原告发现并扣留了货物。2019年8月,原告以沈某泄露客户信息、伪造销售拜访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沈某离职前职务为客户主任-地区销售,后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余万元。2020年9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采纳了原告提出被告沈某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禁止性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认为原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徐汇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原告案涉6家客户的服务账号及对应客户名称、运费折扣率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6家客户的实际取件地址,无论是否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一致,作为取件信息亦符合前述要件。原告对前述信息采取了员工账号密码登录查阅、在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责任等方式保密,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依法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运费金额区间信息、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两项信息,原告或未举证证明为其所拥有,或未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对该两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客户经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客户经营信息才能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本案中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名称、服务账号、运费折扣率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运费金额区间信息、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两项信息因要件欠缺,依法不予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界定,对促进公有领域信息流通与共享、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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