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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强制纠错措施合法性论证及完善建议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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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今年4月19日《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要求强化不适宜名称纠正措施:
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成运行之前,实务中如何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一直是项难办的事。企业名称是企业身份识别标识,
对于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工商局和法院可以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停止使用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换成哪个新名称还得该企业自己确定,不可能由工商局或者法院替该企业取个新名称换上
。一直以来,若企业拒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工商局只能以该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作罚款处罚,不可能以此为由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法院也最多是以该企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来处理,实务中就存在法院责令停止使用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判决难执行到位的问题。
工商企注字〔2017〕54号文件对于拒不改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要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在
现有条件下,尤其是市场交易各方越来越习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后,此强制纠正措施,应该说是个相对不错的选择
。
但是,针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由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前述强制纠正措施,合法有效吗?
对于明显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能否授权工商局在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的同时,即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作相应标注
,而无需以“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而企业拒不改正”程序为前提?
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六款分别新增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和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按照举重明其轻的法律解释规则,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若无上位法依据,就更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了。更关键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此类强制纠正措施确实会对相关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但本文认为,
此类会减损企业权利的强制纠正措施,应认定为《行政许可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事项的纠错措施,而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
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5号)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也明确答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责令企业纠正其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以及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相应公示和标注,是对违法或者错误登记事项、公示事项的拨乱反正
,其本身不具有制裁性,当然不属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责令企业纠正其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终局性的措施,且其限制的对象,既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不是财物。所以,不属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相应公示和标注,是纠正错误登记事项、公示事项本身应有之义,无需作为对“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行为的执行措施而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就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作相应公示和标注的措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虽无直接明确规定,但其第十二条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本文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信息不准确”,应当包括经依法认定确属违法登记的信息。
所以说,
就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工商总局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应的纠错措施,是有上位法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