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1062-1063条遵循“产权登记主义”,未充分考量家庭实际付出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但在当今社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普遍现象下,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而实务中则多以产权登记为准,这显然忽视了家庭贡献的实质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推定“父母出资购房”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仍未平衡权益
《解释(一)》第29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此规定对民法典进行了细化,但有学者认为
[注1]
,这也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父母起诉子女的借款纠纷。这主要是因为父母不希望在子女离婚时,通过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外流购房出资,故通过诉讼明确该出资是临时性周济借款并要求小两口归还,以避免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解释(二)》第8条完成了从“产权登记主义”到“意思自治+衡平补偿”的司法转向
根据《解释(二)》第8条规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可见,该规定是对《解释(一)》第29条的进一步补充,通过综合路径平衡和保障了各方利益,以此回应社会需求。
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的典型案例进行阐明
[注2]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房屋原为陈某某(男)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女)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还须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最终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这种“动态补偿”机制既可以保护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女性对家庭付出的价值,充分平衡了双方的权益。
由此可见,《解释(二)》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保护妇女权益,
但“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等补偿因素的考量
,显然着重关注了女性生理特质于家庭中的天然贡献,是对妇女权益从形式平等跨越到实质公平的初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