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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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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付式消费是以消费者于合同成立时即把未来欲持续消费的总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的付款方式,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有偿交易关系构造为仅经营者向消费者持续履行债务的单务合同关系,消费者由此可能长期承受经营者毁约、不适当履约的交易风险。合同解除是消费者应对经营者失信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重视角,对消费者可正当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细化规定。除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余额及其利息外,消费者还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 消费者合同 合同解除权 预付款返还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为在将来一定期间内多次或持续购买消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将消费总价款预先全部支付给经营者的一种生活消费模式。一次性提前支付未来若干次/期消费的总价款,是预付式消费相比于一般生活消费的基本特征。经过多年的发展,预付式消费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已司空见惯。随着享受型消费、发展型消费等以追求美好生活或更好发展为目的的个性化消费的蓬勃发展,预付式消费在健身、美容、培训等消费领域中已成为主导消费模式。由于可发挥消费风险预防功能的债务履行担保机制、经营监管措施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预付式消费中,已预先支付全部消费价款的消费者时常因经营者不能诚信经营而陷入各种消费风险旋涡。为化解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失信风险,为授予经营者长期无担保信用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同时兼顾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着重从私法尤其是合同法方面确立了一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本文拟以与单用途预付卡相关的预付式消费为研究范围,通过详细分析作为预付式消费发生基础的消费者合同的基本特性,以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为主题,对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阐释。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服务而与经营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发生基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看,这两类合同一般统称为消费者合同。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在哪些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须以全面理解该种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的特点作为起点。
(一)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的基本特点
以笼统的经营或消费观念看,预付式消费通常被称作一种有别于传统经营或消费方式的新型模式。以民法观念看,预付式消费像通常的生活消费一样,以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者合同为发生基础。但有所不同的是,通常的生活消费,无论是以即时清结的消费者合同为基础,还是以消费者预先支付金钱或经营者预先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合同为基础,都是针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一次性交易。由于仅限于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一次性交易,通常的生活消费因交易数量相对较少,且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消费者不会因预先支付价款,或经营者不会因预先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承受较大交易风险。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交易对价(消费总价款)的特点,看起来与通常生活消费中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价款的情况完全一样。但是,
二者显著不同的是,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的消费总价款,不是为了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而仅向经营者购买一次,而是为了能够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多次或持续向经营者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即为了满足持续消费需求。
换言之,经营者不是仅仅因为消费者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一次购买行为而预先受领价款,而是因为其将来需要向同一消费者多次或持续提供商品或服务而预先受领消费者未来应付的全部消费价款。因此,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费,预付式消费一般会引发两种值得注意的消费后果:第一,经营者由消费者预先受领的价款通常远远大于一般生活消费情形下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价款,即预付式消费的交易金额通常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由司法判决看,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预先由消费者受领的消费价款少则几千元,多者十几万元。第二,作为预付式消费基础的消费者合同,因为使经营者负担多次或持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其履行期间通常比较长。一般生活消费情形下预付式消费的合同履行期间,因交易仅限于一次购买商品或服务,由生活消费的基本功能所决定,其履行期间通常很短,消费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期待经营者尽快履行义务,以使消费需求尽早得到满足。
(二)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的关系结构特性
以法律技术看,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在成立及合同关系结构上的特点也相当显著。该消费者合同的成立,与消费者的付款行为在同一时刻完成。在某些预付式消费领域,经营者甚至在消费者支付完毕消费总价款后才向消费者交付预付卡或才与消费者签订消费者合同。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因而常常具有实践合同的特性。即使认为消费者合同仍然是一种诺成合同,但消费者所负的付款义务绝大多数情况下在预付卡交付之后或消费者合同签订之后即履行完毕。在此种合同成立模式下,消费者合同一旦自成立时生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关系,即转换为一种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履行请求权、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持续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关系。这种单务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换性合同(典型双务合同),构造为一种仅经营者向消费者负担义务的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一方的给付义务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相互牵连或制约的交易均衡结构,由此被消费者须完全依赖于经营者之诚信履行行为的单务合同结构所替代。
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消费者合同因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价款而形成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时,消费者能否实现消费者合同约定的权利,显然需要完全依赖经营者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不愿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的期待利益即会遭受损害。
由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履约风险化解机制看,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一旦在合同成立之时将未来消费的总价款完全支付给经营者,交换性合同中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相互牵制或制约的机制即被斩断,作为债务不履行救济措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履行抗辩权,皆失去适用条件。如果经营者的履约行为不符合消费预期或经营者的履约行为构成违约,消费者的救济权只剩余合同解除权、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此种合同关系结构使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常常处于受经营者牵制的被动地位。而且消费者的此种被动地位,不止是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上的被动,也现实地体现为一种消费需求严重受制于经营者的事实关系上的被动。
很明显,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在交易风险分配上对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不平衡的。
以获取金钱为交易目标的经营者,收到消费者预先支付的全部消费价款后,交易目标即提前实现,消费者合同的履行对其已无任何风险可言。以获取商品或服务为交易目标的消费者,以提前支付消费总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则陷入经营者是否、能否履行债务及如何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期待中。而且由于经营者的履约行为表现为一种未来一定期间内持续不断的给付行为,消费者债权的实现体现为一种随时间发展趋于全部完成的渐进过程,消费者合同的履行期限越长,消费者面临的合同风险就越大。在风云变幻的市场经济体系下,经营者的履约意愿与履行能力会受到宏观经济背景、同类市场竞争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等主客观条件变化的深刻影响。如果没有必要的市场监管措施与债务履行担保机制予以制约,已获得交易对价的经营者难免不会实施市场投机或欺诈行为。因此,如普遍认识的那样,预付式消费在消费者合同上具有将交易风险完全转由消费者一方承担的风险单向性特征。
由于可将交易风险完全移转给消费者,预付式消费对经营者可产生强大的诱惑力。它会激励经营者利用各种手段、方式、策略,鼓吹、宣传预付式消费的种种好处,进而在某一生活消费领域将预付式消费发展成为一种主导经营或消费模式。
其实,除无风险性特征外,对经营者而言,预付式消费还可发挥一种向消费者融资,并以该融资减轻前期投资负担,或以该融资扩大经营规模的功用。
经营者不能由金融机构获得信用贷款,或者不能以较低利息由金融机构获得信用贷款时,以未来履行债务为条件从消费者那里获得融资,无疑是一种最方便易行的交易。当此种融资方式在缺乏严格的金融监管措施时,经营者无疑从事了一种最安全划算的交易。预付式消费之所以得到迅猛发展,其驱动力即在于此。此种融资的便利性及低风险性,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通常会产生如下负激励效应:经营者收到一项又一项预付款后,不是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其债务的适当履行,而是将主要精力集中于促销,并如饥似渴地与一个又一个消费者订立更多的消费者合同。不断吸纳新的消费者而无心提高服务质量,导致续费率降低;随着同类市场竞争的加剧,经营者对周边辐射能力减弱,受到区域内固定人群与流动人口的限制,导致经营者陷入经营危机。经营者此种经营方式给自身带来的风险,最终常常以“停业”“移转业务”“逃匿”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头上。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费,预付式消费因此会使消费者承受难以预料、防范的交易风险。
(三)消费者合同在成立上的信任与信用特性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既然预付式消费潜藏着如此大的交易风险,消费者为何还愿意选择此种消费模式呢?
除不加思索或不作辨别的盲目消费之外,贪图便宜的消费心理常常被看作消费者积极参与预付式消费的主要原因。以交易实践而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对此可区分商品消费与服务消费而作详细分析。以商品消费为目的的预付式消费,一般以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预付卡(提货卡/券、购物卡/券、支付卡等)为表现形式,相比于银货两讫的日常生活消费,经营者有时以折扣让利方式出售预付卡,有时以全价方式出售预付卡。对消费者而言,以预付卡作为消费支付手段,有时是为了获得折扣让利的益处,有时是为了免除以现金支付的麻烦。当“微信”“支付宝”等网上支付手段兴起并流行之后,预付卡在支付上的便利性优势其实荡然无存。其之所以仍然得到使用,往往出于其他动机或目的,如可用作礼品、福利品等,或可以利用预付款的票据提前报销有关费用。在司法实践中,预付式商品消费发生纠纷的几率通常较低,由预付式消费引发的法律纠纷大多与服务消费有关。不同于商品消费,服务消费,尤其是像美容、健身、培训之类具有显著个性化特色的服务消费,经营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对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实效,通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一方面要求消费者应在一定期间内按照经营者拟订的服务方案持续不断地接受服务,另一方面需要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根据消费者的阶段性消费效果提供有助于提升消费效果的服务。服务消费的这种持续性特征,要求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一个以多次提供类似服务为内容的长期服务合同,如60课时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30课时的私教健身服务合同等。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者合同,不再属于一种以一次消费为内容的一时性合同,而是转变为一种以持续性消费为内容且消费价款由消费期间决定的持续性服务供给合同。
本来,对于此种持续性服务供给合同,消费者的付款义务可以采取消费一次、支付一次的履行方式。但是,这种付款方式会给经营者带来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服务质量产生纠纷,或消费者因消费疲劳而不愿继续消费,甚至发生消费者因消费效果不如预想而不愿继续消费的问题,经营者可能会陷入一个又一个的维权纠纷中。另外,由于像美容、健身、培训之类以追求更美好生活或更好发展为目标的消费行为,每次消费的间隔期通常较短,一次一结的付款方式也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不便。为保持经营的稳定性与安全性,预付式消费模式则在经营者的积极推动下应运而生。
为吸引消费者采纳此种消费模式,经营者常常以总价让利或消费赠送为促销手段。对此种消费模式缺乏实践经验的消费者,有时会想当然地认为,既然一次性买下未来打算消费的所有服务比一次次地购买更为划算,在决心持续消费的前提下,不如预先一次性向经营者提前支付未来消费的全部价款。以消费者的个体视角看,预付式消费无疑属于一种比较划算的交易。但是,以经营者视角看,以有待履行的未来债务为条件由众多消费者集聚大量资金,实质上等于获得了一种融资机会。因此,许多人认为,预付式消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了双赢。双赢其实只是一种表面现象,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费,预付式消费实质上以让利为代价使消费者无担保地长期授信于经营者,消费者由让利所获得的微利实质上是其长期单方承受履约风险的一种对价。即使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债务,经营者由融资获得的整体利益远大于其对一个个消费者的让利。
由实际生活观察,消费者之所以在像美容、健身、教育培训之类的服务消费上接受预付式消费,与这些服务消费本身客观上需要持续消费,且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使其易于接近(离家较近或交通方便)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更能满足其个性化需求有很大关系。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像美容、健身、培训之类的服务消费领域已普遍采取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在需要持续消费的客观现实下,预付式消费常常成为消费者不得不接受的一种消费方式。
考虑到上述各种情况,消费者在决定是否与经营者签订消费者合同,或决定是否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时,通常只是根据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宣传与推介、经营者对未来服务的承诺等主客观情况的了解与认识,作出订立消费者合同的决定。
其实,由于服务的供给完全依赖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特别是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技能、勤勉、耐心、态度等,即使消费者对经营者在合同订立时的经营能力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充分了解,也不能确保经营者在未来的债务履行中能够完全遵守消费者合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在重销售轻履行的逐利心理支配下,经营者可能采取各种方式降低服务质量。即使能够预料到这些可能发生的变化,消费者也无力左右经营者的行为选择。
据上分析,在预付式服务消费中,经营者能否像事先承诺的那样提供服务,并使消费者的个性化消费需求得到满足,消费者不可能在决定订立消费者合同时获得与此相关的充分信息。以社会交往理论而言,与他人发生人际互动时,经验或相关信息是消除交往不确定性的重要依赖,当缺乏必要经验或信息不充分时,信任是发生人际互动的重要依赖。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之所以在未接受任何商品或服务,且不能检验未来拟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情况下,愿意将未来消费的总借款一次性预先支付给经营者,是相信经营者会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约定向其持续提供商品或服务。由此,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以消费者给予经营者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对经营者而言,是一种以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诚信经营(经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如一则法院判决所言:“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信用消费,完成整个消费过程的基础是经营者持续经营,并信守与消费者的约定。”此种消费者合同的信任与信用特性意味着,为使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发挥积极作用,必须从消费者的信任与经营者的信用两方面着手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一是应建立能够促使消费者对经营者敢于付出信任的制度,对此需要建立信任遭受侵害时的私法救济机制;二是应建立保证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制度,一方面需要建立经营者背信经营的惩戒机制,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经营者信用担保机制。《解释》关于消费者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即旨在对消费者所付信任的落空予以适当救济。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在关系结构及存续、履行上存在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风险,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解释》根据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消费者可以以此化解交易风险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合同解除权对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重要性
如前所言,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为持续享有经营者于未来一定期间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一次性预付消费总价款后,消费者合同关系即在当事人之间失去均衡性,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始终处于经营者是否、能否如约持续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期待中,已完全获得交易对价的经营者则在合同关系发展上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消费者合同均衡性的丧失,在风险防范与违约救济上意味着,消费者不仅完全放弃了有助于维持合同均衡性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而且摈弃了旨在化解后履行一方履约风险及应对后履行一方违约行为的不安抗辩权。对于预付式服务消费而言,当经营者所负的持续给付债务主要是一种注重个人体验的个性化服务时,或者是一种不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且无法强制履行的服务时,继续履行请求权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对消费者也丧失实用价值。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应对经营者失信行为的法律机制仅剩余合同解除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
损失赔偿有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加害履行的损失赔偿与替代履行的损失赔偿之分。前两者以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为适用前提,后者适用于债务未履行的情形。服务具有无形性及生产与消费同时发生的特性,服务性债务履行不适当时,通常无法进行补救,需要债务人重新履行。当经营者不能或不愿提供服务,且不能强制其继续提供服务时,迟延履行与加害履行下的损失赔偿无法发挥作用。对服务消费者而言,唯有替代履行的损失赔偿可发挥违约救济功能。值得注意的是,以替代履行的损失赔偿予以救济时,消费者所受损失主要是未得到约定的服务,无以转售服务获取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对于那些以追求美好生活或更好发展为目标的个性化服务消费,即使特定服务会给消费者带来某种主观舒适与精神愉悦的享受感,但从经营者角度考虑,使消费者因经营者违约而获得一种精神损失赔偿并不可行,因为这样会使经营者陷入难以预测的交易风险中。因此,替代履行的损失赔偿通常只是表现为,经营者就其未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向消费者支付一些赔偿金。这种损失赔偿方式与消费者解除合同后要求经营者退还未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在实际效果上通常是一样的。在此情况下,合同解除权就成为消费者化解经营者失信风险并应对经营者违约行为的主要法律措施。
由司法实践看,由预付式消费产生的纠纷案件绝大多数是以消费者请求经营者退款为基本诉求。以法律技术而言,所谓“退款”,是指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该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通常有两个:一是解除消费者合同后,受领价款的经营者应依法就与尚未履行的债务相当的服务价值向消费者返还已受领的价款;二是消费者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消费者接受履行后行使减价权,已受领全部消费价款的经营者因此需退还部分价款。鉴于服务消费具有生产与消费同时发生的特性,一旦服务发生不符合约定的瑕疵,消费者通常不愿再接受经营者继续提供服务。以此而言,消费者请求退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被解除。
据上分析,预付式消费者合同成立后,合同解除权是消费者能够化解履约风险并能够应对经营者违约行为的主要权利。《解释》第13条以两款条文具体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二)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以消费者给予经营者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对于预付式商品消费,消费者合同实质上将作为一时性合同的买卖合同转换为在未来一定期间内按消费者的请求多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商品供给合同。考虑到经营者的商品供给能力存在因时而变的可能性,商品供给时间越长,消费者获得商品的风险性就越大。因此,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合同,预付式商品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需要消费者给予经营者充分的信任,唯有如此,这种消费模式才能发挥作用。对预付式服务消费而言,相比通常分期或分次支付服务费用的服务合同,预先支付总价款的消费者给予服务提供者更大的信任。对于像提供美容、健身、理发、按摩之类需要适当接触消费者身体,并特别注重消费者个人体验的服务项目,以及像提供各种课程的教育培训之类特别注重课程设置、教师专业素养及学员与教师之间积极互动的服务项目,不仅消费者对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维系至关重要,而且对经营者工作人员在情感、态度与专业素养上认可和接受也是消费者合同能够得到持续履行的关键因素。在很多情形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消费者继续接受服务的意愿就会受到不良影响。当这种不良影响波及个性化消费对消费者所可能产生的现实效果时,消费者继续接受服务的意愿就会减弱。在服务需要消费者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消费者一旦对接受服务产生抵触情绪,消费者合同将难以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维系消费者合同可能会适得其反,强制履行消费者合同,通常也不可行,允许消费者以向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代价随时解除服务合同,为可行方法之一。但是,考虑到损失赔偿的确定知易行难,为维护经营者的经营稳定性,在规定消费者的合同解除上,《解释》未允许预付式服务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代价随时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3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立法精神与规范方法,对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了具体规定(第13条)。以体系化视角讲,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可区分理解为三种合同解除类型。
第一,消费者合同对消费者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有明确约定的,当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正当地解除合同
。鉴于预付式消费主要是由经营者主导的消费模式,为规避经营风险,经营者一般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消费者合同一般存在诸多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通常不涉及消费者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解释》第13条第1款第4项以“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的形式,规定了此种正当解除合同的类型。
第二,消费者合同未约定消费者可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消费者可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模式涉及的消费者合同,绝大多数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7条所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消费者合同未约定消费者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解除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解释》第13条第1款第4项所作“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即属于此种类型。
第三,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所作“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多数为约定了明确履行期间的定期合同。在某些情况下,预付款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全消费,但经营者允许消费者延期消费时,或者预付款消费完毕之后,消费者继续充值使用预付卡的,消费者合同可能会由定期合同转为非定期合同。消费者合同转为非定期合同后,消费者即获得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很多分次消费且可以充值续费的预付式消费,大多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对此,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关于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当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时,消费者除了可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解除合同,还可参照最相类似典型合同有关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依据该规定确定消费者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第一,《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类型、性质的合同作出的概括规定,无法顾及到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第二,《民法典》第467条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存在裁判者可参照适用与不参照适用的自由裁量性,不能为消费者提供稳定的预期。考虑到这两个方面,《解释》以《民法典》第533条与第563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为基础,对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的事由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第13条第1款列举规定了三种消费者可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其一规定,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
便。
如前文所作分析,预付式消费模式得到消费者认可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能为消费者持续消费提供便利。一般而言,消费者打算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不仅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重要考虑因素,经营场所的易接近性也是一种重要考虑因素。由于将持续不断地进行长期消费,为能以更低的交通成本、更少的时间消耗获得商品或服务,消费者通常更愿意选择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比较接近的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预付式消费的期限越长,就近消费的便利性给消费者带来的效益就越大。如果两个以上竞争性服务的费用相差不大,就近消费的便利性常常成为消费者决定与哪一个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如有法院判决所言,“在享受型消费中,消费的便利性系消费者选择产品和服务的重要考量因素。”这种消费选择(选择经营者的自由)完全符合生活消费的习惯。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消费者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才能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合同目的)会遭受严重损害。在消费的便利性主要由经营场所决定的情况下,经营场所的擅自变更实则抹杀了预付式消费在持续消费上的优势,并有可能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变得不可期待,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可能得不到实现。审判实务中这种合同解除事由也得到支持。
理解该合同解除事由时,须注意两点:一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未被消费者所接受。
消费者对变更经营场所的接受,既可以是明示的,如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接受新经营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二是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明显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这意味着,获得商品或服务的便利性应是促使消费者接受预付式消费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生活消费经验,经营场所的变更是否达到明显不便于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程度,应考虑消费者到达新经营场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必然消耗的精力、不得不付出的交通成本及持续消费的频率、新经营场所本身的易接近性等因素,立足于个案予以综合判断。对于服务消费而言,到达新经营场所需额外付出的时间或精力,通常是值得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路途时间太长通常会影响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精神状态,进而会影响消费者接受服务的消费效果,注重主观舒适与愉悦感的享受型服务消费,尤其如此。
其二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债权是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同一债权由不同债务人履行,会产生明显差异。选择何人作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享有的缔约自由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51条明文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其债务转移于第三人的,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经营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至第三人致使消费者丧失信赖前提,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比较可取。但需注意的是,所谓“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是指经营者事实上已将经营业务转移于第三人,并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其三规定,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这主要适用于限定消费期限、不限制消费次数的预付式服务消费。在这种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服务设备、设施、场地等通常可供多数消费者同时使用或轮换使用。经营者的服务设备、设施、场所等的效用由此可得到充分发挥。但是,如果经营者因过分销售而吸收了太多的消费者,使得同时接受消费的人数超出了服务设备、设施、场地等方面的正常接待能力,如游泳池无法容纳太多的人同时游泳、球场难以同时接纳太多的人打球等,消费者要么无法正常获得服务,要么所获服务的质量受到不良影响,要么获得服务须等待很长时间。对此,须考虑生活消费的规律或特点予以具体判断。一般而言,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在下班后或法定休息日进行消费,由此引发的消费“扎堆”问题,应当是经营者可以预料到的。经营者因此应充分考虑到多数消费者同时参与消费,经营设备、设施、场地、工作人员等能否为众多消费者同时提供正常服务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言,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通常具有重销售轻履行的利益驱动心理。在此情况下,如果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消费者的期待利益或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会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在多数人同时接受服务消费的情况下,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否“正常”,也需要充分考虑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等待时间是否明显超出通常等待时间、多人同时接受服务时的服务质量是否明显降低等因素。
除上述三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外,《解释》第13条第2款还对消费者合同的解除作出如下特别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条文表达方式可明显看出,该规定是将《民法典》第533条应用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产物。但须指出的是,《民法典》第533条所言“重大变化”,是针对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而言的。当事人的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履约能力的重大变化,即使纯粹由客观因素引起,也应排除在外。否则,合同信守原则会遭受严重侵蚀。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具有经营者持
续向消费者履行债务的特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发生重大变化,对预付式商品消费通常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此种消费(购买)一般无须消费者亲力亲为,消费者可委托他人代为购买商品。消费者身体健康发生重大变化一般会对预付式服务消费,特别是对需要消费者密切配合的享受型消费或发展型消费,产生重大影响。消费者不能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作为债务人的经营者一般可因债权人的因素,免除其债务不履行责任,但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通常无以此解除合同的正当性。但是,对此不能作无一例外的绝对化理解。如果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发生致使消费者暂时不能接受服务的重大变化,可通过延长合同履行期间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无须解除合同,除非延长合同履行期间不合理。只有当消费者身体健康状况发生使其长期或永久不能接受服务的重大变化时,解除合同才具有必要性。由于此种合同解除事由完全源于消费者自身(意味着消费者应对此承担风险),为兼顾经营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影响债权实现的因素的重大变化,除非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经营者继续履行债务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才具有据此解除合同的正当性。由审判实践看,消费者以身体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也常常引发诉讼纠纷。为增强以身体健康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的预期,削减不必要的纷争,《解释》第13条第2款仿照《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允许消费者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中的“等”,意为列举未尽。在审判实务中,因不可预见且距离变动较大的工作调动,也具有使消费者获得合同解除机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考虑到工作变动等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解释“等”外的情形时应非常慎重,并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避免不当损害交易安全。而且,在认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亦应充分考虑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除《解释》第1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外,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经营者因客观原因(如消防不达标)或主观原因(如经营不善、欺诈等)关门闭店或终止营业,致使消费者的合同目的落空的,也经常引发合同解除纠纷。对此,法院可能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以经营者根本违约为由,允许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也可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以经营者违约为由解除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不相同,后者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一般效果为: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合同由消费者所负金钱债务与经营者所负非金钱债务构成。消费者已向经营者支付的消费总价款,依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以退还方式恢复原状。但是,对于经营者已向消费者履行的债务,如果标的物是商品,也可以以退还方式恢复原状,商品已被消费的,消费者可以以作价赔偿方式实现恢复原状;如果债务是提供服务,由于服务消费具有生产与消费同时发生的特性,已消费的服务无法返还,只能以作价赔偿方式实现恢复原状。为简化法律关系之故,《解释》对于消费者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采取了消费者可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余额及其利息的方式。另外,对基于经营者违约行为发生的合同解除,消费者还享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损失赔偿的权利。
在预付式消费者模式下,经营者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由上述规定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实际上采纳了合同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的规范模式,经营者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所采“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的用语,清楚地表达了这种合同解除效力的特点。退还预付款余额意味着,需要对消费者已接受的每次服务或每期服务进行计价,由此根据消费者实际消费的次数或期数对经营者已履行债务的价值(已消费金额)予以结算。预付款总额与已消费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经营者应当退还的预付款余额。或者如《解释》第15条第1款第二句所作规定,“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这种债权债务清算方式,比较契合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分次或按期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债务履行特点。相比于相互返还已受领给付的债权债务清算方式,相当简便易行。
对于经营者应退还的预付款余额及其利息,《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并进行了不同规定。
非因消费者原因退还预付款余额的,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的方式为:其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其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再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按约定处理。所谓“非消费者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消费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第二,根据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或根据协议解除合同;第三,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经营者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第四,消费者根据《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2项规定解除合同。
因消费者原因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应按商品或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但是,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的,经营者不得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消费者所负支付价款的义务以预付款为限。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所谓“因消费者原因”,包括消费者根据《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也包括消费者有意违约等情形。
根据《解释》第22条的规定: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可以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间与全部履行期间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可以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但是,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无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对于应退还的预付款余额的利息,消费者合同对此未作约定的,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的,消费者可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解除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除发生预付款余额及其利息退还的效果外,在预付式消费中,合同解除还可能使经营者或消费者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消费者合同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解除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退还的预付款余额的利息,是经营者占用消费者预付款余额的结果。除此之外,经营者违约后,如果消费者及时解除合同,并实施合理的替代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赔偿因经营者违约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实施替代交易的,有权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其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第二,消费者合同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根据《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不负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消费者合同根据《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被法院裁定解除的,当事人可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约定事由、协议解除的,按约定处理。
预付式消费是以消费者合同为发生基础的一种消费模式,在合同成立之时即把未来欲持续消费的总价款提前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是其相比于一般生活消费方式的基本特征。预付式消费模式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关系构造为仅经营者向消费者持续履行债务的单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合同的履行风险完全转由消费者承担,消费者在合同存续、履行上因而承受着经营者毁约、不适当履行的交易风险。相信经营者会按约定持续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消费者合同得到成立的重要基础。合同解除权是消费者化解经营者失信风险、维护自身权益的基本手段。《解释》依据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消费者可以正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合同解除的后果作了细化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解除权的存在期限,适用《民法典》第564、56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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