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弘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储藏室内架设电缆桥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楼宇原设计图纸中,案涉储藏室内没有标注电缆桥架,但弘某公司交付的案涉储藏室内实际架设有电缆桥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刘某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利。案涉合同虽约定“施工过程中出卖人对已审批的施工图纸作出的局部优化调整等,出卖人无需另行书面通知买受人”,但该优化调整系弘某公司对敷设电缆作出的整体优化调整,对于刘某个人而言,其购买的案涉储藏室并未因该“优化”获益,反而使用权利受到限制,故弘某公司不能因该条款免除其向刘某告知方案变更的义务,弘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但因弘某公司实施的供电配套设施已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刘某要求将案涉电缆桥架从其储藏室内移除并另行架设,必然对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施造成影响,且成本高昂,不符合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不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仅要求移除桥架,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绿色原则”也被成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绿色原则的内涵要求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其中,节约资源可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自然资源,而且包括任何有经济价值或可用性的财产和资源,旨在树立人们的绿色观念,从而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在保障民事主体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使该权利所涉及的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利用,避免资源的浪费。本案中,弘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刘某在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仅要求移除桥架,该诉讼请求对应的高昂成本势必带来资源的浪费,与“绿色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