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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的人性基础看“草根”贪官的悲剧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0 07:24

正文

《人民的名义》已经热播完,而观众对剧中人物命运的共鸣仍在延续。电视剧虽然塑造了很多可亲可敬爱的正能量官员,但贪官血肉形象之丰满却更加令人可叹可恨,这恐怕也是电视剧之所以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如高玉良之曾经博学儒雅,如祁同伟之曾经壮志云天,在国家现代化的进程中,这些时代的弄潮儿最终却走上毁灭之路,这是个人的悲剧,更是时代之殇。

如果说悲剧是将人生有价值的东西毁灭给人看,那么作为观众,我们不会认为赵瑞龙是一个悲剧人物,他的无耻、狂妄,他的贪婪、穷凶极恶,令人恨不得除之而后快,而对于高玉良、祁同伟式的贪官却感到惋惜、感到痛心,正因他们身上仍然有着那些“有价值”的东西——人性中善的光点、骄人的才华以及对于命运之门的不屈叩问,而这些“有价值”的东西却在贪腐的泥沼中一点点被异化,被毁灭。




为什么?

为什么是祁同伟而不是李达康走上了不归路?


◎ 电视剧立体化而不是脸谱化的剖析,让观众看到了贪腐背后的贪婪、任性、侥幸与不择手段,看到了清白背后的忘我、寂寞、谨慎与不近人情,看到了贪腐背后复杂的人性。当然这个人性并非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性,不是人性的善恶问题,否则必然脸谱化,如赵瑞龙之类,而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人性,即——


人的认识究竟是源自理性还是源自经验?


也就是说,“祁同伟”式的贪腐犯罪到底是他们作为理性人,基于意志自由而个人清醒选择的结果,是咎由自取,因此由其个人所负刑事责任因此即具有哲学上的正当性;还是作为经验人,因为生活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之中,受各种社会的和自然的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犯罪意识与犯罪行为并非基于完全的意志自由,而是被社会所决定的,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物质和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1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 因而刑事责任从其本性上来说,不是道义责任而是社会责任,这也是很多所谓“祁同伟”式“草根”贪官之所以走上不归路的宿命,他们“穷怕了”、“要改变家族的命运”,是社会的不公导致,是个人与社会的激烈冲突所致,是祁同伟式贪官的人生悲剧引发观众扼腕叹息的哲学基础所在。


◎ 在《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中,陈兴良老师把存在论与价值论作为揭示犯罪的人性基础的分析框架。在存在论层面,主要揭示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


◎ 探析犯罪的社会原因,我们应当理性地认识到,犯罪存在首先是一种社会存在,贪腐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类,亦存在于一切社会中,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在于一个社会的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出现了矛盾,文化结构给人们规定了明确的价值目标,但社会结构却没有给一个人提供实现这一目标的合法手段,或者,人们虽然感到有法可依,但不知道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到底是什么。由此,目标与手段之间的矛盾,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的断裂,正是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288-28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正如祁同伟所说,“我们处在一个千载难逢的机会。我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自身的命运,并且改变了整个家族的命运。这种机会以后再也不会有了。如果我们这代人不为此付出代价,那么我们的下一代就要付出代价。为了抓住这个机会改变命运,我可以不择一切手段。”应当说,改革三十年,我们经济上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代,社会类型上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利益格局剧烈调整,正是我们权力监督的制度性缺失,使祁同伟敢于铤而走险、肆无忌惮,从存在论的层面上来说,对于“祁同伟”式的悲剧,我们的社会也是有责任的。


◎ 但是在价值论层面,陈兴良老师提出犯罪人的犯罪不是完全被决定的,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当然这种意愿本身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犯罪人应当对本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人的行为又不是孤立的,而是具有行为模式的道德性与一贯性,这种行为模式的连续性与一贯性的基础就是犯罪人格,刑事责任是建立在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基础之上的,唯有如此,才能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33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因此,祁同伟成为了祁同伟,他自主选择为了命运下跪,跪在妻子面前,跪在领导亲人坟前,自主选择为了命运杀人,杀了曾经恋人的哥哥,自主选择巧取豪夺,集聚巨额不义之财,自主选择裙带关系,甚至连自己老家的野狗也成了警犬。而李达康成为了李达康,他选择了清白、坦荡、执着与坚定。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

原载:“我爱家检法”微信公众号

作者: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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