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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洞察】2024年度中国争议解决实务领域回顾与展望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12-24 17:59

正文

岁聿云暮,一元复始。2024悄然而走,回望甲辰,一路风景,帧格动人。这一年,路虽难,意不挫。


值此新旧交替的时刻, 威科先行 特邀 10位行业领域专家 ,聚焦 知识产权、公司法、数据合规、国企合规、管制与制裁、劳动合规、争议解决、新能源&ESG合规、金融合规、汽车合规 ,立足时代潮头,以睿思洞察动态,以灼见剖析趋势。让我们共同回看一年动态并展望辰龙,为企业合规之舟引航。


威科先行与您同行,让我们一起在变革中寻找机遇,在转型中谋求突破,在不断变化的时代浪潮中乘风破浪,开启崭新篇章。

争议解决篇


作者丨朱华芳 叶一丁

机构丨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回顾2024年,我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稳步发展:规范供给方面,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根基性法律的《公司法》经第二次修订正式施行,《能源法》及新《矿产资源法》出台,《仲裁法》《海商法》修订草案公布;司法裁判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法答网答问等方式,从实体及程序角度对实践热点争议问题作出全方位规范、指引。展望2025年,争议解决领域日益完善的实体规范及不断优化的程序规则将为我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重要保障,以便利投融资、优化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新《公司法》施行将为公司类纠纷的妥善解决保驾护航,作为争议解决领域的两部重量级法律,新《公司法》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仲裁法》的最终修订情况,值得持续关注。


一、法律动向



(一)立法层面:新《公司法》生效施行,《能源法》及新《矿产资源法》出台,《仲裁法》《海商法》修订草案公布


1.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2024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涉及对多项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完善,包括完善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强化董监高责任、增设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等,具体修订内容我们已在 2023年度盘点 中作出梳理,在此不再赘述。


值得关注的是,为解决“限期认缴制”落地及新旧法律衔接问题,国务院、最高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之际分别出台《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第1款设置了3年过渡期,规定有限公司剩余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于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至5年内;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于2027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股款。此外,对于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授权公司登记机关结合公司经营范围、经营状况、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因素进行研判,并在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情况下要求其及时调整。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第1条第1款)及“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第7条)原则的基础上,将新《公司法》修订内容区分为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及细化规定,据此对可以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及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实质修改的有利溯及。一是确立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则,并列举7种新《公司法》有实质修改但可溯及适用的情形,包括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公司决议被否定后的外部效力、债权出资、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违法减资及违法利润分配的法律责任、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同比减资规则(第1条第2款)。二是列举法律行为效力有利溯及的3种情形,明确公司约定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决议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进行简易合并的,相关约定及决议效力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第2条)。


第二,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列举了5种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的情形:一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二是有限公司股东评估权制度中的“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及回购股权处置规则,三是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四是事实董事的责任承担规则,五是影子董事的责任承担规则。在此基础上,以“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第4条)。


第三,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较为抽象或含糊不清的,可溯及适用新《公司法》具体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列举的此等情形包括股东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监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处理规则、董事/高管不当谋取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及关联交易的性质认定规则(第5条)。


第四,跨法行为的衔接适用。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因新《公司法》施行后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适用新《公司法》规定,该项规则实际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0条的具体化,《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列举的适用情形包括上市公司股票代持、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股份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第3条)。


第五,清算责任的衔接适用。赋予新《公司法》第232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有限溯及力,明确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新法施行日不满15日的(即发生在2024年6月16日以后),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15日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第6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新法规定的溯及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也多有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即与最高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但书情形(即有利溯及),不应溯及适用。另因本次公司法修订涉及49个新增条文以及对181条的整合修改,《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仅对其中27个典型条文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其余修改内容应否以及如何溯及适用,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2. 《能源法》及新《矿产资源法》出台,《仲裁法》《海商法》修订草案公布


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下称“《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下称“新《矿产资源法》”),前述法律分别将于2025年1月1日、7月1日起生效施行。《能源法》补齐了我国能源法律法规顶层设计的空白,是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里程碑,将为国家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相较于现行法,新《矿产资源法》有如下亮点值得关注:(1)将实践多年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制度上升为法律,明确矿业权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第17条);(2)区分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对矿业权证书(物权凭证)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文件)分别作出规定,避免矿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的行政管制不当侵蚀矿业权人物权(第22、33条);(3)为鼓励勘查,采取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明确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即探矿权人探明储量后即可进行探转采(第23条);(4)从多方面加强对矿业权人保护,包括赋予矿业权人优先取得新发现矿产资源的权利、延长探矿权期限、建立矿业权收回补偿制度等(第23、24、26条);(5)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解决实践中“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问题(第34条)。


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议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下称“《海商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关于仲裁法修订,司法部曾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2021年《征求意见稿》”),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在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革新方面较为保守,主要修订包括确立诚信仲裁原则、肯定在线仲裁效力、增加行为保全规定、确立默示达成仲裁协议规则、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将“仲裁协议”无效增列为仲裁裁决撤销情形、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缩减为3个月、明确涉外仲裁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在“涉外海事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领域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限开放仲裁市场等。《海商法修订草案》共16章311条,对现行海商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包括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优化海商活动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系,新增电子运输记录有关规定、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等。


(二)司法层面:争议解决的实体及程序规则不断健全


1. 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完善民商事争议解决实体规范。


2024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明确彩礼的认定标准及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并完善了彩礼返还规则。6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在吸收合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从诉讼程序事项、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民事责任等角度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8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坚持将“生活消费需要”作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明确对普通消费者原则上应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并对退款和食品药品返还规则、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适用、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恶意索赔规制、违法索赔惩治等问题作出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8月27日,为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货物或服务采购领域,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的“背靠背”条款(即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付款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前提)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第8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对条款无效后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作出指引。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施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解释》共计26个条文,明确:(1)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第1~3条);(2)被监护人侵权/被侵权时责任承担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第4~14条);(3)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劳务派遣、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第15~18条);(4)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范围(第19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规则(第20~22条);(6)饲养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无任何免责事由(第23条);(7)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第24~25条)。


2. 最高法院先后印发多份指导意见,规范民商事争议解决程序推进。


保全方面,为解决诉前保全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形同虚设的问题,促进执源治理,最高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在强调法院不得随意拒绝当事人诉前保全申请的基础上,对诉前保全担保和财产信息要求、“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诉前保全措施的限制和解除,以及诉前保全信息互通和措施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


执行方面,2024年1月2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下称“《安排》”),明确认可和执行内港民商事判决的范围、申请方式、审查标准等问题,相较于2008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删除“书面管辖协议”要求及“款项支付”判项限制,将适用范围扩张至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6月17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9号),明确交叉执行的工作原则、方式选择,以及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各种交叉执行方式的适用情形及办理程序,回应交叉执行试点工作推进中的实践需求;11月5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4〕238号),从财产现状尽职调查、权利负担真实性审查、建设工程价款核查、询价方式、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拍卖财产信息披露、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不动产腾退交付、重大事项合议审批、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及网拍监督等多角度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运行。


3.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运行,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公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方式统一裁判标准、解决热点争议。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下称“《案例库运行规程》”),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当然的入库案例)以及最高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两种类型(第3条),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第19条),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入库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第21条第2款)。此外,最高法院在2024年度先后发布了“2023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金融借贷纠纷调解工作典型案例”“提级管辖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典型案例”等多组典型案例,以及12批法答网精选答问,对具体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实践问题作出示范指导,解决困扰一线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


4. 作为争议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获得长足发展。


仲裁制度方面 ,2024年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新版仲裁规则施行,从电子仲裁、多合同合并仲裁、仲裁员选定方式、第三方资助、案外人加入仲裁等多角度革新仲裁程序规定;2024年3月,在2023年新版仲裁规则率先引入早期驳回制度的基础上,西安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全国首例早期驳回决定书;2024年度,上海、海南两地立法及司法机构先后出文件,[1]在区域内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并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上海仲裁协会 在当地立法确认临时仲裁的背景下积极制定了临时仲裁规则,按照上海市相关临时仲裁规定推进的全国首例海事临时仲裁案件亦在上海作出终局裁决,我国内地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稳步推进。


仲裁司法监督方面 ,最高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9月5日发布“十大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并于9月9日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在全面介绍我国2023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新发展、总体数据及案件特点的基础上,通过10个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裁判标准作出归纳指引;此外,广东高院、大连中院、无锡中院、宿迁中院、珠海中院、温州中院、宁波中院、江苏高院、上海金融法院等地方法院亦紧跟最高法院步伐,相继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报告/白皮书或办案指引,统一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程序规则及审查标准,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效。


仲裁司法支持方面 ,继2023年末厦门、上海两地试点仲裁调查令制度以来,广东人大会委会于2024年9月26日公布实施《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提出要“鼓励人民法院探索以仲裁调查令等形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黑龙江双鸭山市宝清县法院亦于2024年印发《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在全省率先推出仲裁调查令机制;10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深圳国际仲裁院江门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开具仲裁调查令,协助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取证。


二、律师观察



基于上述2024年我国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动向,企业后续在经营管理及纠纷解决方面可重点做好以下准备或应对工作:


1. 关于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第一,及时调整出资期限及虚高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为2024年7月1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如果有限公司剩余出资期限截止日超过2032年7月1日,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期限调整至5年内;此外,如果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公司登记机关亦可能结合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和股东出资能力等要求公司及时调整。另因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加速到期常态化规则,股东较难再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抗辩承担出资责任,为避免注册资本虚高情形下,股东承担巨额出资责任,建议企业视情况考虑通过减资缩减注册资本额。


第二,因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的以上游企业付款为支付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存在无效风险,大型企业可考虑优先选择规模合适的施工方或供应商进行交易,避免落入最高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制范畴;另为控制“背靠背”条款无效后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建议大型企业在设置“背靠背”条款时将付款期限另行约定,保障付款期限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并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已包含逾期付款补偿,以便在纠纷发生后据此减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三,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一直是对赌交易实践中的热点争议问题,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对此明确,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行权期限,投资方超期未主张回购的,视为放弃权利,在期限内主张回购的,自请求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行权期限,投资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行权且该等期限不宜超过6个月,在投资方及时行权的前提下,诉讼时效自请求次日起计算。据此,最高法院就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实质采“形成权”观点并以不超过6个月的合理期限作为该等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企业作为投资方参与对赌交易时,应特别注意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及时行权,避免逾期行权造成退出障碍。


2. 关于争议发生后的纠纷应对


第一,程序方面。对于仲裁地在上海、厦门等仲裁调查令制度试点地区的案件,可尝试通过仲裁庭向当地法院申请协助调查取证,扩张自身在仲裁案件中的证据收集能力,但因仲裁调查令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试点地区也对调查令开具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例如须是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均无法收集但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且该等证据在法院辖区内),该项机制的实操难度可能较大。


第二,实体方面。一是,如果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货物或服务采购中基于“背靠背”条款以未收到上游企业付款为由拒绝付款,中小企业可主张相关“背靠背”条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澄清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即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据此抗辩无需对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也并未采取未届期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方独立承担的“一刀切”处理思路,若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转让方系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转让方仍然存在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三是,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常态化规则,根据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作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由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但就该项问题,司法机关后续是否会改采“入库规则”取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第三,关注入库案例裁判规则。不同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入库“参考案例”具有类似于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效力,属于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应当参考”的示范性案例,企业在面对具体诉讼、仲裁案件时宜特别关注对该类案件的检索、研判。需要说明的是,入库“参考案例”在效力定位上与类法源性质的指导性案例仍有区别:一方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对不再符合入库标准或者虽然符合标准但有更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最高法院将及时对参考案例进行出库、替换(《案例库运行规程》第3条);另一方面,各级法院认为在办案件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非强制参照适用(《案例库运行规程》第20条第2款)。因此,系争纠纷与入库参考案例案型相同,也不意味着裁判机构必然作出相同处理,但即使入库参考案例效力不及指导性案例,因法院审理案件时原则上仍需参考该等案例,且经最高法院审核的入库流程也意味着相关案例代表了最高法院当前的裁判倾向,在具体纠纷解决中,对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仍有必要研究掌握。


脚注:

[1] 2024年5月29日,海南人大常委会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规定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之间、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与外国或港澳台湾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贸港进行临时仲裁(第16条)。2024年6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明确可以按《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20条约定临时仲裁的具体包括“上海市注册企业之间的”“浦东新区注册企业和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境内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以及“外国或港澳台企业之间的”海事商事纠纷(第3条);2024年6月24日,上海高院发布《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规定临时仲裁涉及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仲裁保全及申请法院支持调查取证等仲裁司法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及上海海事法院(属于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集中管辖,保障临时仲裁司法案件的审查质效。


作者简介

朱华芳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电话:17701248698

电邮:[email protected]

微信:zhahuaf


朱华芳律师系汇仲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超过二十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朱华芳律师在《钱伯斯全球指南》《钱伯斯亚太指南》及《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 仲裁领域领先律师 ”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 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 仲裁律师15强 ”、“2023年度客户首选: 国资国企律师15强 ”,2023年、2024年连续两年入选LEGALBAND“ 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 ”名录,2024年度被评选为LEGALBAND“ 至臻榜中国律师30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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