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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先后碾压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0 00:00

正文

连环碾压致人死亡,行为人均逃逸且存在介入因素的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刘强(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转自:刑事实务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在二级公路上被告人 张甲 驾驶小型轿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行人李某某(殁年70岁)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地(据张甲供述,撞击发生后,看到受害人蹲坐在地上,尚且能说话),张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隔约半小时后 王乙 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天黑视线不好及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被前车撞倒在地的受害人碾压致受害人颅骨爆裂,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汽车底盘拖挂住受害人衣物将其拖拉行驶达四五分钟距离近百米。案发后经检测,前后车辆均与死者发生接触,且具备先后分别与受害人接触的条件。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开放性损伤(碾压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撞击伤)。 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王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警部门对张甲、王乙均认定是全部事故责任,二人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张甲、王乙的肇事行为均具有独立性,是两次事故,且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均有逃逸行为,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当对张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王乙进行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理由是:本案张甲的肇事行为虽然有介入因素存在,但是该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张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忽视的是,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仅仅确定的是死亡原因。张甲单独的的肇事行为就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胸部闭合性骨折),王乙肇事时,碾压的极有可能是一具尸体,如果是这样,那么王乙的行为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由于不能查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何人所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处断原则,不可以追究王乙的刑事责任。


三、笔者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性质


交警部门认为本案前后两车驾驶人员均存在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书中仅仅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全部责任,同时这也是作为本案交通肇事罪立案的一个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来看,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比较复杂,且有较强的专业性;从表现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至少要有2名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名,并加盖交警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那么,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书证的属性。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的目的是划清事故责任,以便公安机关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行政处罚,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载体上分析,每一份认定书都记载了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含肇事车辆)及道路的基本状况、交通事故证据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要素,全面的涵盖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过程,这显然具有书证的属性。其次,从行为性质来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而是三日内申请复核,经过行政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已经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199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注:该通知已被最高法予以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目录所废止,但是精神尚可参照。)2005年8月发布的《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问题的批复》、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询问‘道交法和事故处理’部分问题的答复”第11条中也指出“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的判决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鉴定,应当由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决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


2、事故责任能否作为刑事归责的主要考虑因素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依照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途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反映,而因果关系是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客观归责的基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只对其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想使某人负刑事责任,就必须先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允许撇开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实践中司法部门更多的是刻板僵化地直接依据《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在实务审查处置中屏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司法机关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的责任及其程度,直接适用《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至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办案人员往往并不重视。这样做的结果,不否认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部门的案外压力,避免在审查起诉或审理中因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而引起的上访或缠诉事件发生。在如今一切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政策主导下,这样的处理结果,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中心要件的实行行为就被严重弱化甚至虚置,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需要说明的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一般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做出的,而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司法部门结合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张甲、王乙虽然被交警认定为全部事故责任,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全部责任,应该是一般的行政责任。


3、在第一肇事者张甲过失撞伤受害人后,第二肇事者王乙再次碾压行为的出现,是否中断张甲的先行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甲实施了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其中,又有王乙二次碾压的介入因素存在,那么王乙的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张甲成立交通肇事罪呢?


现行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情况。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只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一个方面,概率大并不必然不中断。(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所识异常,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损害后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后续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一个推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时间是冬日夜晚,无路灯照明,视线不清,在二级道路上张甲撞击受害人后,理应驻车报警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但是其选择的是逃逸。张甲将受害人置身于车辆密级的二级公路上,面临不时通过的其他车辆,随时有可能再次受到伤害,或者说,受到更大的伤害,张甲此时的主观意图已经不是原来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而是对受害人人身有可能进一步受到损害听之任之,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尽管张甲供述称,事发后受害人能蹲坐,能说话,但是从社会常识分析,一个七十岁的老人受到严重撞击(尸检表明胸部闭合性损伤)后生命体征是会逐渐消亡的,未当场死亡不代表不会死亡,受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可以说在张甲的可预期范围内。王乙在二级公路上开车行驶,是正常的,面对被张甲遗弃的不能动弹的受害人,其疏于注意义务发生的碾压事件可以说是偶发事件,即使不是王乙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压受害人。


张甲的肇事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可能性极大, 王乙的肇事介入因素不属于异常,其碾压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不超过正常人预期,所以,即使存在王乙的肇事介入因素也不能阻断张甲成立交通肇事罪。


4、王乙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一九九六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无罪推定原则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这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史上,首次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们知道,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的,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指控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2、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5、有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法律规定的其它事实。


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时间不确定,不能确定是那一辆车造成的死亡后果,不能确定王乙肇事时碾压的是尸体还是活人,显然碾压尸体不构成刑法评价,不能确定王乙的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乙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排除王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时,依据诉讼规则及法律规定,应推定王乙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从尊重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可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可对王乙进行行政处罚。

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  指导案例 [ 1118 ]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大平,男, 1985 8 2 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4 9 11 日被逮捕。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邵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邵大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 7 19 日,被告人邵大平驾驶号牌为赣 M38807 的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 22 05 分许,行至 205 国道 1742km+900m 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徐风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工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 22 06 00 秒和 06 10 秒报警。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 ( 行驶轨迹图证实赣 M38807 号牌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 23.937 公里 ) ,途中电话报警,在 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 22 07 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 - 丰村张旗帅 (2014 3 14 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 ) 驾驶浙 H14896 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 1742km+900m 开化 Į! 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徐风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凤珠无责任。邵大平于案发当晚 22 25 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徐凤珠亲属人民币 381 858.25 ( 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旗帅应承担的部分 ) ,得到徐凤珠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徐凤珠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大平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大平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邵大平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认定邵大平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邵大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邵大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邵大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邵大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主要问题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是否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2.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

3.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区分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 ?

三、裁判理由

( )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以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特殊情形。无论是一般情形还是两种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 均作了相应的详细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本罪一般情形的构成要件,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 " 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作了详细规定,第五条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解释。根据该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 均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 )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的客观表现是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而本案中,邵大平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直接致人死亡,也不存在直接财产损失的问题,而由于后来介人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无法确定邵大平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也就不能认定邵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更无法认定邵的逃逸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 "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大平的行为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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