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实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主要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180“德国与欧盟的四分法,即(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我国,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信息储存空间服务商与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意义上承担不同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第23条规定的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细分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至此,快播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问题的关键。一般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不承担法律责任,缓存服务提供者对于储存内容具有监管义务,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于所提供的内容具有管理义务,网络空间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所提供的网络空间具有监管义务。至于搜索服务,服务提供者具有在版权权利人提出申请时,承担停止搜索或者断开链接的义务,否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搜索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
从快播案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快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存在三个行为:提供播放视频软件行为、缓存播放视频行为、利用视频软件通过收取会员费与广告费用牟利行为。
首先来看提供播放视频软件行为与缓存播放视频行为,之所以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在快播案中两个行为基本上是不可分割的。检方的核心证据是在快播公司服务器上找到了淫秽视频共计21251个,遂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快播公司,并拟追究以王某为代表的快播公司四名高管的刑事责任。以王某为代表的快播公司则回应称,“快播”只是一款播放软件,免费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其不制造淫秽视频,也不传播淫秽视频。至于快播用户使用快播软件传播淫秽视频,快播公司无力监管也不可能监管,故快播公司以及王某等四人不构成犯罪。简而言之,快播公司只是提供了一款被用于播放淫秽视频的软件而已,其自身并未制造、传播淫秽物品,故不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菜刀杀人,但菜刀无罪”(菜刀理论)。也就是说,快播公司仅提供了“菜刀”(快播软件)而已,至于用户如何使用“菜刀”(快播软件),则不是快播公司所能管的了。本文认为:
一方面,快播公司没有制造淫秽物品。相关部门曾经对于快播公司的处罚,可以说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旁证。在2013年,百度与快播公司因为涉嫌侵犯著作权而被国家版权局分别作出了2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时认定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是:“(一)涉案公司通过在相关视频播放软件内设定向链接的方式与影视搜索网站、盗版电影网站共同传播侵权作品 ;(二)涉案公司通过相关视频播放软件、服务器软件实施电影作品在线传播行为,作品传播过程受到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涉案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活动,且侵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扰乱了视频行业的版权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够认定快播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因在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从上述处罚决定可以看出,快播公司的责任是基于快播用户而间接产生的,快播公司的行为本质只是提供了一款能播放各类视频的软件或者平台。由于快播软件具有相对较为出色、流畅的播放功能,因而成为各类视频观看者较为常用的播放软件。上述事实表明,快播公司并未生产传播淫秽视频,但提供了播放(传播)淫秽视频的软件。这也正是快播公司声称的“技术中立”、“做技术并不可耻”的辩护理由。
另一方面,快播公司没有“传播”淫秽物品。其一,快播公司没有“传播”淫秽物品,而只是提供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软件(技术)或者平台。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在互联网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步、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首先,以王某为代表的快播公司没有“播放”淫秽视频。需要承认的是,快播软件的确在客观上存在播放淫秽视频的事实,但这些淫秽视频并非由快播公司播放,而是由快播用户播放的。换言之,在快播软件上播放淫秽视频的并非快播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其二,快播公司也没有通过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最后,警方在快播公司的服务器上所查处的21251个淫秽视频并非快播公司制作和储存。由于快播软件具有一个特性,即在观看视频时同时对该视频自动进行缓存,也就是说,视频观看与视频储存是同步进行的,这是为了保证视频在观看时不至于“卡顿”,“这也是行业的通用做法”。由此可知,快播服务器上所储存的淫秽视频并非快播公司所为,本质上是淫秽视频观看者所为,作为播放软件的快播具有“边播放、边缓存”的视频行业基本功能而已。综上可知,在快播上“传播”淫秽视频的另有其人,将快播公司视为传播淫秽物品的主体,无疑是找错了对象,“射偏了靶子”。
有人认为,快播公司的行为属于“陈列方式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这如同“一个展览厅的管理者,不仅允许他人将淫秽物品放在展览厅,而且允许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进入展览厅观看淫秽图片的行为,当然属于传播淫秽物品”。但该观点混淆了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现实空间提供者(如展览馆)之间的区别。在现实空间中,场所管理者不仅对于场所呈现图片的内容知晓,更重要的是,其对于进入场所观看的人具有绝对的控制力——管理者可以决定参观者是否进入场所以及谁可以进入场所。而网络空间的提供者却不一样,姑且不论其是否明知他人所上传的视频或者图片为淫秽性质,并且其不能控制、决定他人是否观看淫秽视频——除非关闭整个网络空间。简言之,网络空间提供者与现实空间提供者最大区别在于,其无法控制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是否浏览淫秽物品,因而当然不能将其和现实空间的管理者进行类比。有论者指出,快播公司自己建造了“仓库”,而且决定了“仓库”中储存什么货物,因为快播公司依照搜索点击量储存视频的技术设定事实上决定了其必定储存点击率较高的盗版或者淫秽视频。快播软件的确是根据视频的搜索点击量来设定了储存标准,事实上导致许多盗版与淫秽视频的储存。但是,设定较高点击率的标准决定是否存储视频并不必然导致存储淫秽视频,因为点击率与视频的淫秽性没有直接关系。在具体生活中,淫秽视频的确具有较高的点击率,但其他视频如精彩的纪录片甚至是幽默搞笑的视频同样具有较高的点击率。因此,将快播软件设定较高的搜索点击率来决定储存视频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其储存淫秽视频,未免有失偏颇。
也有学者认为,快播公司“边播放边储存播放视频”的行为使其具有“网络视频软件提供者与网络内容管理者双重角色”,基于后一角色,快播公司对其软件上所储存的信息具有监管义务,因而可以构成犯罪。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快播“边播放边储存”的行为,本质上表明快播公司仍然是一个提供网络平台的软件公司,而不是提供储存或者缓存服务的公司。其原因在于,快播软件虽然涉及到视频缓存,但该缓存功能是视频播放功能的副产品,换言之,快播软件的缓存功能实质上是为了视频更为流畅播放的一项技术而已,其目的不在于给视频提供储存空间,而在于帮助视频的流畅播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快播公司的上述行为只能证明其是一个网络空间的提供者,而非储存或者缓存服务的提供者,其当然不对所储存的内容负监管义务。
有疑问的是,快播公司还有向公众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直接定向搜索、链接到大量盗版网站(包括淫秽视频网站),这是否构成“传播”?否定观点认为,“链接”行为本质上不是传播行为,其属于帮助传播的行为。“深度链接并未直接侵犯作品本身,不能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的帮助行为”。也有人认为:“深度链接行为是帮助型的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上升为侵犯著作权等犯罪行为。”支持者则认为:“搜索引擎的恶意链接行为形式上是对于淫秽影视和文字的链接、是对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的链接,实际上已经开始完全独立化,成为一种独立的‘传播’淫秽物品、‘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并且,“网络链接服务提供淫秽物品的行为因为具有受众的公共性特征,在现实的司法认定中也一直是被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传播来加以对待的”。甚至认为,可以“将搜索引擎所实施的原本属于‘帮助行为’的链接行为直接解释为网络空间中的传播、复制、发行等‘实行行为’”。本文认为“链接”行为本身不是传播,只是传播手段而已,是“帮助”传播行为。传播的根本目的在于信息的传递,即传播是与信息为核心内容的。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传播手段与传播内容(信息)是密不可分、融为一体的,此时传播手段也可以直接认定为传播,如语言传播。语言此时既是传播手段,同时也具有实质内容,故可以认定为传播。反观“链接”,其不过是通向所指定信息的“桥梁”而已,其功能在于使得网络用户快速获取指定的信息,但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内容(信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链接”不是传播,只是传播的一种手段。
其次,即便肯定快播公司具有“传播”行为,恐怕也不能认定其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根据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构成可知,“传播行为”应与“牟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牟利应由“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实现。尽管“牟利”是本罪的“目的要件”,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但牟利目的附着于作为实行行为的“传播”行为是不言自明的。倘若行为人牟利目的的实现不是由“传播”行为而是由其他行为实现的,则是“羊毛出在猪身上”,而非“羊毛出在羊身上” ,不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事实表明,快播公司的收入主要来自三个部分:一是播放器上的资讯广告;二是和一些搜索网站的合作分成;三是会员收入。经分析可知,快播公司收入来源主要依靠的是广告收入和会员收入,即通过快播软件技术上的优势积攒庞大的用户群体之后,通过付费广告和会员使用来实现“牟利”。显然,快播公司的获利途径并非通过传播淫秽物品,而采用的是与一般性网站或者软件提供者并无二致的行业通行方式,即广告付费和会员付费。因此,将快播公司所提供的快播软件客观上播放淫秽视频,并以快播公司事实上盈利来认定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无疑混淆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犯罪行为(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教义学的基本原理。
综上,快播公司没有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也没有通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因而不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值得一提的是,“技术中立”是否能成为快播公司无罪辩护的理由?本文认为,技术本身的中立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无罪结论。原因在于,技术的中立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技术的行为也必然具有中立性。以前文所述的“菜刀”为例,作为生活工具意义上的菜刀原本没有好坏之分,其具有中立性,不是法律的评价对象。但是,行为人使用菜刀切菜与行为人使用菜刀杀人则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法律不关心也不评价,后者则是刑法意义上的杀人罪。因此,菜刀本身的中立性并不能等同于菜刀使用行为的中立性。“技术是工具理性的产物,技术发挥怎样的功效是由人支配的。一旦这种技术实施并予以应用于人类事务时,必然会渗透着应用者及实施者的主观意志。”正因为如此,快播软件作为一款播放软件具有技术上的中立性,但快播软件的使用行为却未必必然具有中立性。在本案中,快播公司以行业通用的方式使用快播软件,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反之,淫秽视频的观看者使用快播软件来观看淫秽视频,则构成对快播这一原本具有中立性的播放软件的不当使用。进一步而言,若使用者明知观看淫秽视频会导致该视频缓存,为其他人观看该视频提供便利,仍然以传播淫秽视频为目的不断观看淫秽视频,则该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总之,快播网络平台(空间)提供者的快播公司,没有生产和传播淫秽视频,其客观上存在缓存淫秽视频的行为,但该行为仅仅是播放行为的附属行为而已,不能单独认定,亦不能改变快播公司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