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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析: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新则  · 公众号  ·  · 2023-04-17 19:58

正文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各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该等制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市场准入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但由此引发了新的问题,当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部分股东滥用期限利益以期逃避债务,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仅起诉公司将无法取得预期结果。作为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通常实际掌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实务中,债权人能否及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未出资股东如何界定,追究股东责任是否必然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展开讨论,本文将逐一进行探究。


文|杨立群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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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股东的出资能力、经济实力、履约能力通常是债权人是否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法律规定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至于在实践中如何基于如上法律法规追究股东赔偿责任,需要探究各个法院如何界定“未出资”“不能清偿”等概念,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裁判。


- 2 -
如何界定“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一般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当债权人以债务人公司及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如股东认缴期限未至,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2018)鲁01民终686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三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要求股东对中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股东已届缴资期限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期限已至,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8)京0107民初26547号案中,法院认为,最初由张玥认缴的98万元和网搜中心认缴的102万元,虽然已届出资期限,但是未进行实缴出资,便分别由张苏娥和万象春天受让,截至现在,仍然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原股东应分别在其未出资限额范围内对企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破产清算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实际上是公司催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由清算组统一制定清算方案进行清偿,并非股东就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本文不作重点论述。


第二,非破产清算阶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满足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针对《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类情况,第(2)类情况多适用于在债权人起诉公司之时即发现在债务产生后,股东存在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并可同时列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9)闽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案涉债务于2018年5月8日已届清偿期,但湖北风向保标公司却于案涉债务产生后的2018年8月20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从原来2016年8月21日延至2038年6月30日,由于各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以及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湖北风向保标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恶意逃避股东责任之嫌,有违诚信,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姜华、魏重魁以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2)京民申1065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2018年9月3日香云别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延长高彤出资期限时,香云别苑公司对中海圣荣公司的债务已经产生,二审法院判决高彤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香云别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判定是否符合股东滥用权利延长出资期限,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是否系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股东是否故意隐瞒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


第(1)类情况则更多适用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在执行公司财产之后另行起诉股东的情形。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达到破产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不能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2020)京01执异388号民事裁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如其不申请破产,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由于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在取得与债务人公司之诉的终本裁定后才启动追加/起诉股东程序,此时债务人公司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这足以说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再要求债权人另行确认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给债权人增加额外诉累,司法实践中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执行规定中虽然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已认缴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进行明确,但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此可见,在该等执行阶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被认定为出资到期,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如(2022)京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该执行规定为执行阶段追究股东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 3 -
如何界定“不能清偿”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系认为“不能清偿”需要满足公司已经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仍无法得到清偿。(2019)粤民申5492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在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陈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潮和公司无法清偿其尚欠的货款及利息。

现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潮和公司存在无法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关于陈某某等被申请人应对潮和公司尚欠的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系认为债权人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公司拒绝履行,即认定公司“不能清偿”。例如(2021)湘01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袁某某、肖某对餐仓煲公司未实际出资,案涉债务发生在袁某某、肖某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袁某某、肖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法院认为公司拒绝清偿即为“不能清偿”,最终认定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其实是将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限制在执行完毕公司财产之后,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只得另行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重新对股东提起诉讼,法院再对该等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债权人来说,从起诉到执行耗时漫长,在起诉债务人期间,股东极有可能转移资产或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公司,为债权人后续追究股东责任并实际获得赔偿加大了难度。


第二种观点则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部分法院认为,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偿性、有限性,其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有限。而关于债务人是否还具有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不应基于此来进行责任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在“不能清偿”的认定上仍有分歧,多数法院对公司不能清偿及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认定仍比较谨慎。实际上,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认定往往需同时具备股东缴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出资加速到期和公司不能清偿两个条件,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又通常在执行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后方可满足,故采取第一种观点,两个条件的认定标准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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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判定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法院在判定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仍是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则应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综合判断,具体见本文第二部分论述。


(二)判定是否构成股东恶意逃债情形


原则上,原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权利及股东出资义务由新股东继受,因此,法院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并不单单以股东是否出资加速到期为依据,还需综合分析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恶意逃债的情形。

具体可考虑因素如下:债务是否系在原股东控股期间形成,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系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是否以合理对价转让股权,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律等。如原股东确实存在恶意逃债情形,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则原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2)京03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又如(2021)沪01民终601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股东鲜洪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3月6日,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股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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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

(一)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追加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笔者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大部分法院会支持在执行阶段追究股东责任,但也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损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要求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若此,债权人可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行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起诉股东。


(二)执行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


债权人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后,法院对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进行实体审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股东


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公司之时,一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经检索发现多数法院以股东出资期限未至,或无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进而不支持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2022)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2022)鄂110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也有少部分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该等诉讼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在起诉当时即对股东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防止由于诉讼耗时长,股东在此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同时,如法院支持了该等诉请等同于突破了股东出资认缴制,即在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确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股东在未来可能将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突破,因此在实践中应更为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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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对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认定的趋势

以往除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外,其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仅在《九民纪要》做了详细规定,但《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作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援引。近期《公司法》进行了第二轮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草案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删减,股东出资责任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的缴期加速到期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为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提供了依据。


(二)对转让缴期未届股权的各方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等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出让人及受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时的责任划分,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受让人股东先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未能清偿再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责任承担的方式符合各股东在认缴制下可依据自由意志转让股权的精神,不必受是否实际出资限制,受让股东受让了股权,理应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也不因股权转让永久规避了原公司的债务。

该等规定与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比较存在较大变化,第十八条规定出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承担对该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修改的草案则强化了受让股东优先承担责任的原则,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则,使得未出资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及相应的责任划分上有了更明确的依据。


(三)未对债权人起诉股东所获诉讼利益是否由债权人个人单独受偿明确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债权人仅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应作为公司资本进行统一调配,如单独偿付单一债权人,则有违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股东之时,公司尚未在破产程序中,不应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如其他债权人认为股东偿还债务损害其利益,亦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或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亦为此承担了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如债权人起诉股东后,所得利益仍归于公司,最终提起诉讼程序的债权人仍面临无法获得赔偿的结果,将严重打击了债权人维权的积极性,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促进商业交易。


结语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以来,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为市场发展带来了契机,但诚信的市场经营、良好的营商环境方是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动力。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尚在讨论阶段,但可以明确的是,《公司法》未来趋势更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业往来之时更要评估公司及股东的综合实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掌握公司及股东动态,关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延长,公司及股东是否涉及大量诉讼、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并及时搜集相关证据、财产线索,如确实发生公司无法偿债情形,及时选择合适途径维权。


作者简介:

杨立群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民商事争
解决领域具有从业经验,代理过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擅长为企业客户提供专项/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公司商事领域、婚姻家事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联系方式:1851348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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