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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律所开除律师决定书”:律师与律所到底是什么关系?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8-10-29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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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劳动法团队原创, 蔡飞律师 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授权法务之家发布,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图片来源于律师群,与本文作者无关,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导读:

一、律所能够成为用人单位,其实是劳动法律领域的特殊规定,按传统劳动法律的概念,律所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

二、律师与律所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这个争议也不少,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结论,约定很重要;

三、认定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无劳动关系,依据更加充分些?

四、律所与律师之间如无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

五、律所是否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款项?

一、律所能够成为用人单位,其实是劳动法律领域的特殊规定。按传统劳动法律的概念,律所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因为律所没有进行民政或工商登记

实际上,原来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较劳动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用人单位,但仍要求要有工商登记或民政登记。

而律所因其只在司法部门进行审核、登记,而没有进行民政或工商登记,所以未能归入上述类型中(《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颁布)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中规定“经研究认为, 律师 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直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律所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而在此之前,只能是依据相关规定,“推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作为用人单位(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至此,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才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律师与律所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这个争议也不少,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结论

(一) 律师与律所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谢汉雄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 :律所主张与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为挂靠关系,但双方还约定了工资报酬的相关内容,约定了律师须遵守律所各项规章制度及服从律所管理的款项,具有明显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劳动者先到律所实习后被聘用为专职律师的,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性质特点判断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与李祖霞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 :劳动者与律所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工作性质特点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来进行判断。劳动者在实习阶段受律所管理,工作内容是律所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被聘用为专职律师,按自己办理业务收入作为聘用工资,交纳办案引起的费用,缴纳社保,且双方未约定工作休息时间等内容,也不受律所劳动管理的,此阶段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71、5572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一)(二)案例及分析,均引用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根据上述判决可知,如果律师事务所要避免承担律师的用工责任,应明确约定律师办公费用的承担、社保费用的承担、律师收入系其案件提成、事务所对律师无用工上的管理等。

不过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律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似乎律所应当与律师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认定律所与律师之间无劳动关系,有很多难以厘清的争议。

三、认定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无劳动关系,依据更加充分些

在班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中,法院即认为,“双方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的事实不容否认,后一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约定班蕊成为该律所的名誉合伙人,这一约定为班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基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质,合伙人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

现时一些认为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观点,比较有说服力的理由是合伙人与律所为内部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外部关系,从合伙的特征上来看,合伙人是被管理者,但更是管理者,每一名合伙人均应主动执行合伙事务,此本系其天然的职责,至于工作内容,由合伙人之间商定,并不能认为因为参与律所的事务就是劳动者。还有其他观点:

1.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与劳动者不同,尤其是连带责任就与劳动关系相悖。《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包括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从这里来看,合伙人参与律所工作,是其作为合伙人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非与律所之间的协议。

3.成为合伙人或退伙,有特定的法律程序,此与订立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具有完全不同的程序。

四、律所与律师、合伙人之间如无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 五、律所是否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款项?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如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律所与律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论上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外,还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加班费等,如果合同期满,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过律所也无须过于紧张,上述权利是理论上的,有很多可以抗辩的理由,但无论如何,上述规则仍值得律所管理者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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