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历史演进
由于经济发展和信息技术水平的领先,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主要由欧盟和美国主导,二者在规制立场和规制模式上差别较大,并以此为基础演化出两个不同的规制体系,这两个体系一方面相互竞争,另一方面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妥协与融合。此外,两个体系之外还有很多国家相继以单边方式实施规制。
(一)欧洲(欧盟)方面的演进:“公约”“指令”与“条例”
由于历史、文化、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欧盟比其他地区更加重视个人隐私保护。欧洲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祥地。德国黑森州在1970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瑞典在197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国家级个人信息保护法。欧洲在立法保护个人隐私上的领先并不是局部现象,1973年至1984年全球共有13个国家制定了数据保护法,其中8个都是欧洲国家。
欧盟一向认为,个人信息上的权利是基本人权,必须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给予相当的保护,这也构成欧盟在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上的基本立场。1981年的“公约”、1995年的“指令”和2016年的“条例”分别是欧盟在不同阶段的标志性法律文件,其前后差异也反映了欧盟规制的演进方向。总起来看,这三份文件的约束力逐渐增强,隐私保护标准逐步提高,操作条款也越来越具体。
1981年的“公约”是欧洲第一个针对跨境数据流动进行规制的区域性法律文件。公约内容主要包括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和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协作。其中第12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不能仅以隐私保护为由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第3款对某些类型数据的国内立法作出例外规定,但同时要求在其他缔约国提供“相同程度保护”的条件下仍然要确保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说明在这一时期,欧共体对跨境数据流动的关注点主要是各国国内法造成的数据流动障碍。同时需要注意,公约没有强调后来的“第三国”或“非缔约国”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