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按:数千年来,许多基本的原则得以发展,它们代表了诉讼当事人面对法官、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时“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古老的法则: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裁判;当事人不得审判自己的案件,听取他方陈述.......
本文选自《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此书系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的代表作,也是诉讼法学、法理学、司法制度等领域的必读作品。
卡佩莱蒂是20世纪民事诉讼法和比较法领域最卓越的学者之一,当代意大利唯一获得世界性声望的法学家。曾任佛罗伦萨大学,欧洲大学,斯坦福大学,剑桥大学教授,意大利比较法协会、国际法律科学协会、国际诉讼法协会主席,意大利科学院、英国科学院、法兰西科学院和比利时皇家学院通信院士。
民事诉讼中的诉诸司法救济:
——宪法化、国际化和社会化潮流之比较
本章系为1971年于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Unesco)大会准备的总报告之修订本。17个国别报告、本总报告的原版本以及大会发言记录(oral proceedings)汇编成册,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保障》一书。
几乎众所周知,某些权利和保障在历史上曾以“基本的”(fundamental)形式出现,特别是在现代又被宣告为“宪法的”或“国际的”,并因此变得与其他权利和保障不太一样。
这一现象对于民事诉讼也并无不同。数千年来,许多基本的原则得以发展,它们代表了诉讼当事人面对法官、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时“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古老的法则:(1)当事人拥有提起诉讼和确定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的排他性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即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ne eat judex ultra petita et allegata a partibus,即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裁判);(2)司法公正(nemo judex in re sua,即当事人不得审判自己的案件);以及(3)辩护权(audiatur et altera pars,即听取他方陈述)。其他一些原则没有那么古老的历史,诸如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独立于行政;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例如接受“自然的”或“法定的”法官(即依法预先设立的法官)审判的权利,以及保障程序公开,可被视为当今时代的征服或渴望。
之所以将这些原则视为“基本”,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了一种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基本的最低限度,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中永恒不变的组成部分。英国人业已将这些原则标榜为“自然”正义法则,这一点意义深远。一直存在一种倾向,认为这些原则可超越时空限制而生效——普遍且永恒。显而易见,这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信仰,因为经验将会表明,没有任何原则、制度或价值本身可以脱离历史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至高无上和概括抽象地存在。
伴随着自然法观念的陨落,这些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通常已被发现在制定法和法典中得到了的“实定化”(positivization)。不幸的是,经验已经给许多人带来了新的观念,即特定的价值、规则和保障,即便其本身逃不过变化沧桑的一般命运之影响,正如它们本身为人们所创造一样来之不易,同样也必须避免太过轻易地侵犯与变动它们的可能性。对于这些原则的修改,应当规定特别的立法程序;违反这些原则,应当适用特殊的制裁和救济。因此,它们走向了“宪法化”,它们被纳入一种更为新型的实在法,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制约立法机构的“高级”(higher)法。
尤其在“二战”后,这一发展作为针对为人们痛恨的侵权与滥权之回应,呈现出世界范围的维度;在那些走出独裁与失败噩梦的国家,诸如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一点尤其显著。这一日渐发展的趋向便是可称为“现代宪政”的一个主要因素。尽管宣示较少,但与之平行的是另一发展,即某些类似保障与权利的“国际化”。然而,从严格的实在法的立场来看,后一发展尚未成长为主流。尽管与日俱增的国际文件——诸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此后因其实施而颁布的盟约——的确宣示了程序权利和保障,但这些文本仍然不具备多少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尚未设计出实施公约的有效工具。此种不幸情形的一项突出的例外,即1950年11月4日于罗马签署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本研究将会频繁引证。
本研究旨在分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效性诉诸司法救济的要素(the sine qua mon)。这一分析开始于这样一个初步的问题:是否存在诸如诉诸法院之类的一种“权利”——即一种对民事争议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随后,本研究将考察这种权利“实效性”的要件、障碍,以及“程序公正”的要素。
第一节 当事人诉诸“司法”保护的权利
一、“法院”和“自然正义”法则
诉讼当事人是否拥有就其法律争议获得一项“司法”裁决的权利?更具体而言:是否存在一种为解决任何民事争议而诉诸司法机构的基本权利?当这一问题在佛罗伦萨大会第一次会议被提出时,大多数与会者发现首先有必要探讨如下问题:“‘司法的’含义是什么?”,或者换言之,“什么是‘法院’?”
当然,关于“法院”、“法官”和“司法的”概念存在数千种可能的定义,但没有任何具有比较法头脑的人会坚持认为哪一个定义是绝对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也确实存在某种一致,惟有当具备如下两项特性者,方得承认为“法官”和“法院”:裁判机构,即特定的组织保障;以及组织程序,即在该机构的裁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某种基本的程序规则。
(一)组织保障(organic safeguards)
公正——即超越、并游离于当事人及其案件以外——系第一项特性之核心。它意味着许多重要的要件,但这些要件显然易变无常,其首先取决于宪法结构和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例如,19世纪的“自由主义国家”造就了通过一种分离和独立的组织(法院)和人事(司法人员)制度集中行使司法功能的趋势。然而,这种法院和法官对其他政府部门的独立显然并非公正的一项绝对要件。
一方面,没有人会否认,即便在专制国家——这种国家基于主权统一、排除分裂的原则,使国家权力集中于一个君主(Einheit der Staatsgewalt)之手——时代,也依然存在着司法裁决。统治者亲自或通过其官员,有时作为立法者,时而又集行政长官及法官之责于一身。统治者履行作为法官之职能,解决其属下臣民的争议,对臣民定罪或赦免,简言之,作为超脱于当事人之上(super partes)的公正机构进行裁判。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今天从一个不同的角度重申了国家权力的统一。它们宣称,既然人民是至高无上的,而人民由最高选举机构(即最高苏维埃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代表,那么,一切国家权力皆应集中于该机构。在这一意义上,法官并不独立于人民及其最高代议机构。不过,在公正意义上的独立仍然被宣告了。实际上,社会主义法官的独立和公正被宣称为真正的独立和公正,不同于“资产阶级”法官虚幻的独立,因为他们被视为依附于特权阶层和剥削集团,而不是人民的真正代表。社会主义国家也确认了一定程度的权力划分;与行政机构——它们有义务服从行政等级体系中上级的指令——不同,任何个人或国家机构干预一个特定法院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裁判案件皆为不法行为。
甚至在非社会主义的现代国家中,在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途径上以及有关这些司法特性的内涵方面,也都存在深刻的分歧。这一分歧不仅极其明显地体现在有关诸如法官的选任、任期、薪金、升迁、豁免、惩戒行动、罢免以及剥夺资格等重要事项的规则上,而且在法院保障的另一因素即“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的”或“法定的”法官要件方面也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一要件明确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宪法之中,并业已促成欧洲极其重大的司法进步。然而,它没有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仅涉及到“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中,美国《宪法》似乎对此也未作规定。
进而,不仅在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在众多西方国家已日益涌现出这样一种趋势:抛弃19世纪国家权力严格划分的自由主义理想,而将裁判职能替代性地授予构成现行行政机构(active administration)的一部分或至少不完全独立于行政的机构。正是这一现象——它成为佛罗伦萨大会的中心论题——说明了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问题在当前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因为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此类行政机构——当作为裁判者时——是否满足当事人就其争议诉诸“司法”裁决的权利。下文第一节之二将论及这一问题。
(二)程序保障
法院程序的特性主要以听讯权这一基本原则为核心。对该原则的分析将推迟至下文第三节,但在此可以说,就像立法者一样,法官超越在当事人之上(super partes)行动。然而,与立法者不同的是,法官不能脱离当事人与具体案件进行裁决。更确切地说,法院的裁决须回应当事人的申诉(grievance)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各方当事人必须拥有一个公平的接受听审的机会;每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权在法庭陈词(have his day in court)。
因此,“自然正义”的两项传统法则——司法公正和听讯权,看来似乎在现代社会依然焕发出勃勃生机,以致于它们仍被分离出来,作为现代司法概念的基本要素。然而,这些法则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有可能分离出一个有关司法的绝对界定。公正和听讯权本身只不过是不确定的概括,其具体内涵必定有赖于解释和适用的各种变量。比如,在有关法官积极角色的问题上,这些变量的作用将会显现。在不冲击某种法律制度关于公正和听讯权的基本观念的前提下,司法能动主义能够或者必须走多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极其不同,比如,美国与中欧国家各执一词,而东西方国家的分歧更有天壤之别。在涉及基本程序保障的实效性问题上,也出现了极其重大的分歧:比方说,听讯权是否保障诉讼当事人能获得专家——通常指律师——协助在法庭陈述案情?而若其无力就专家的服务支付费用时又当如何?这些问题以及类似问题将于第二、三节予以探讨。
二、诉诸法院权利的问题:两种不同的进路
我们现在可以回到我们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一种诉诸法院以解决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一问题在本节的讨论,涉及上述非司法裁判机构在现代社会中前所未有的扩张。下一节将讨论诉诸法院成为一种实效性、而非理论上的权利之要件,以及因此可接近的“司法”之基本质素。
关于接近司法问题的第一个因素,已经出现了两种背道而驰的进路。第一种进路并不限制向非司法机构——不论是行政机构、专门审裁处(special tribunals)、强制仲裁人、国家仲裁人,还是其他机构——授予裁判职能。尽管对这些机构的裁决或多或少存在向法院上诉的有限的可能性,但这决非一项宪法上的要求。这种可能并非总是存在;非司法裁判机构的裁决可以是终局的,在法院不可复审。
第二种进路严格并依照宪法禁止将裁判权授予非司法机构,除非对它们的裁决可以获得充分的司法复审——包括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复审(de novo review)。
(一)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的解决方式及其理论基础
一般来说,第一进路可见于普通法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显而易见,它也是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非洲国家盛行的解决方式。然而,这项一般原则存在显著的限制。这些限制中的一个例子是美国《宪法》对陪审团审判的保障,它阻碍了立法机构自由地将特定类型案件的裁判权分配给普通审判法院以外的机构。这种案件的转移是不可能的,只要其适用《宪法》第七修正案(“争议价值超过20美元的普通法上的诉讼”)或者州宪法相应宪法保障的陪审团审判之要件。另一个例证是,英国和加拿大法院以一种最具限制性的方式——有时甚至以完全矛盾的方式——来解释所谓终局性或剥夺性条款(the finality or privative clauses)的做法;这些条款赋予特定的非司法裁判机构的裁决以终局效力,法院不可复审。
应该强调,所有这些集中于一项最重要的实践,在近50年左右,这一实践已经在诸如美国、英国、加拿大、苏联等国家日益成为引人注目的组成部分。这一实践便是将民事争议从法院转移出来,而授予行政机构、国家仲裁机构以及类似机构来裁判。
作为这一实践基础的政策是一种极其盛行的政策。与上一世纪奉行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国家相比,20世纪的政府被卷入更新型的日渐增长的任务之中,这些任务的大多数具有一种社会性。19世纪国家的中心哲学是消极无为,即奉行不干预政策;个人权利以这样一种方式受到保护,即公共机构保证其既不干涉,也不允许他人干涉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企业。与之相反,20世纪的国家已经日益演变为一种社会化的国家。其哲学不再是消极被动占据主导地位;相反,它业已呈现出一种基本上是积极主动的特征——对经济的干预、对财产的管理、对企业的监控日益频繁。因此,我们见到这样一种日益增长的需要:通过被赋予经济和社会职能的大量机构,以实现国家干预,从而完成作为我们世纪一项中心特征的“社会革命”。
美国新政只不过是此种发展的一个显著例证,美国的发展大体上类似于英国,尤其工党政府;并且,美国的发展先于苏联众所周知的发展——当然,尽管在张力(tension)、突发性(abruptness)和发展程度方面极为不同。诚然,美国新政既经历了新设行政机构的突然泛滥,也面对过法院可怕的扩张。面对社会国家的全新使命,传统法院在物质条件和哲学理念上皆不能适应其新的挑战。法官太少;他们的形式主义及繁杂的程序不够灵活,无法迅速、高效率和低成本地顺应新的社会和经济需求;他们的政治观点、文化视野以及社会学背景,致使其难于以一种社会所期望的方式来处理新问题;的确,他们不适应20世纪国家新兴的哲学。
因此,人们感受到了这样的需要:将裁判职能授予不同的法官——把一部分裁判职能从传统的法院中分离出来,同时限制、甚至排除法院对这些“法官”的裁决进行复审。远非一种社会期望的、甚至基本的价值,诉诸法院或法院复审的一般权利似乎阻碍了社会进步,助长了经济停滞;因为它花费了更多的金钱,耗去了更长的时间,这种权利看来往往对经济强国比对贫困国家显得更加有利。
因而,这一新的发展被广泛认为不仅可能,而且受到高度评价;所存在的宪法上的障碍,通常可以被消除和克服。如今,民事诉讼程式(proper)——即民事法院的程序——只不过是众多大规模现象中一个相对较小的部分。在这种现象中,正如法院一样,无数其他机构担当非司法、准司法或超司法(parajudicial)机构,对实际上的民事事项进行裁判,并作出裁决,而这类裁决只在很少的情形下受制于法院的全面复审。
(二)日本、意大利和联邦德国更新的宪法所确认的相反进路:其历史背景
日本和意大利。1946年日本《宪法》和1947年意大利《宪法》明确保障了一般的诉诸法院的权利。用日本《宪法》的措词来表达:“任何人皆不得被否决诉诸法院之权利”;用意大利《宪法》的语言来说:“每一个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起诉”。
最明确的是,日本《宪法》还补充规定:“一切(whole)司法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行政组织或机构皆不享有最终的司法权”。有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24条)的一般宣示,意大利《宪法》几乎给予了同样明确的补充:“任何人皆不得被否决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的法官审判之权利”,司法职能授予《宪法》第102、 103条所规定的法院行使,担任上述法院法官的所有人享有第101-110条所确立的独立和公平之保障,并且,“对权利和合法利益免受公共行政行为侵害的司法保护,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毫无例外地承认。此类司法保护不得被废除,或不得限定于特定类型的行为或特定形式的司法审查。”
德国。同样严格的是联邦德国1949年宪法。与上两部宪法不同,该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向法院起诉的一般的“诉权”(right of action)。然而,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类似于意大利《宪法》第113条;该条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若遭受公共机构的侵犯,皆可诉诸法院。如果其他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进而,该法第92、97和101条确立:司法职能被授予联邦和州法院(Länder courts);所有法官——正如在意大利那样,包括行政法院的法官——享有充分的独立和公正之保障;“任何人不得剥夺依法设立的法官(法定法官[gesetzlicher Richter])所享有的管辖权”。
复审。因此,现在很明确,在上述三个国家,将裁判职能授予非司法机构构成违宪,除非这些机构的裁决受制于法院充分的复审。司法解释业已反复确认:这一严格的解决方式为三个国家基本法所采纳。这一态度甚至已经对某些历史悠久的制度提出了挑战,诸如在商事和其他私人可处分的事项之仲裁。诚然,鉴于仲裁并非强制性的,而是基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协议,故可得出结论:诉诸仲裁并不构成对向法院起诉的一般权利之违宪性侵犯,而只要有关仲裁人公正和程序公平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能得以保障,且仲裁裁决受制于法院的执行。
(三)不同解决方式的区别
人们也许会问,为什么这一组国家采取的进路与英国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进路存在如此截然的差别。
第一个也恰恰是最具决定性的原因,已经得到了佛罗伦萨大会日本、德国和意大利报告人的一致说明。这三个国家的宪法是对国家、尤其是行政机构权力滥用的那个悲剧时代的直接反应。谷口安平教授强调指出,大众对日本在传统上压倒一切和专制主义的行政机构不信任,而与之相反,司法机构具备崭新的独立、公正和廉洁的声誉。鲍尔(Baur)教授承认,如果每一个行政决定皆受制于充分的司法审查,则行政效率也可能受妨碍;不过,他坚持认为,鉴于德国过去可怕的经历,绝大多数民众宁可广泛的监控权被授予法院,也不愿意接受或许更有效率但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构的行为。他又补充道,即便在法院,也可以获得迅速和低成本的裁决:可以探索各种方法,以加速法院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并促使法官跟上社会变化和技术革新的步伐,而无需牺牲惟有独立的法院才可能提供的司法保护。至于意大利,只要回想一下皮耶罗·卡拉曼德雷伊(Piero Calamandrei)对那些时代的强烈遣责就足够了;在那些时代,通过议会的普通立法、甚至内阁的授权立法,就可宣布诸如法西斯内务部长针对非雅利安人(non-Aryans)作出的那些行政决定为终局裁决,法院不可复审。
于是,这个极具说服力的历史背景,可以解释那三个国家更新型的民主宪法何以采取严格的、甚至是刚性的回应。很可能的是,在正当程序传统深深植根于人民和公共行政机构中的一些国家,一种类似于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所选择的解决方式能够证明是可接受的,或者甚至是令人满意的;无庸置疑,它是一种更具弹性的解决方式,并允许国家干预,以便其自身可以更容易地适应现代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之动力。而在并不享有此种深厚传统的国家,[采取这种解决方式]可能弊大于利。这样,内阁司法(Kabinettsjustiz)——即一种从属于行政的裁判机构制度——可能会再一次沦为专制与滥权最轻而易举的工具。
就德国和意大利而言,还须考虑第二个因素。这两个国家之所以如此刚性地采纳并保持刚刚所考察的解决方式,很明显还有另一层原因,这就是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两个国家皆已参照法国模式,移植了一整套综合性的行政法院制度。欧洲大陆行政法院——在普通法世界中没有对应物——这一古老且总体上成功的历史,业已被叙述过无数次。在此只需指出以下这点即可:这些行政法院已经确认自身为真正独立且公正的机构,享有真正的法院之声誉,保持了程序公平的基本标准——不过,它们与普通法院的差别甚大,它们充分专长于所必须处理的事项,在组织和文化上与积极的行政机构(它们又不得不审查其行为)相当接近。还必须指出:在德国,法院网络并不像在意大利那样,简单地分成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类,并且也许还是参照了法国模式的缘故吧。鉴于以下事实:《波恩宪法》除了规定行政法院和审理民事及刑事事项的普通法院外,还设置了“税务”、“劳动”和“社会”法院;该宪法还允许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专门领域的法院”,因此,尽管所有法官皆须享有《波恩宪法》第97条所规定的基本的独立和公正之保障,但法官在专业技能、培训、专业化且可能还有背景、视野方面,依然可以富有弹性。这些法院的法官经选任产生,以确保每一位显示出特殊的资格,能够满足他们被要求从事的特定领域之需要。例如,德国宪法本身规定,普通民事和刑事、行政、税务、劳动和社会管辖权的最高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联邦行政法院(Bundesverwaltungsgericht)、联邦税务法院(Bundesfinanzhof)、联邦劳动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和联邦社会法院(Bundessozialgericht)——的法官,“应由主管专业事项的部长、包括主管专业事项州政府的部长(the Land Ministers)和联邦议会(the Bundestag)选举的同等数量议员组成的司法选任委员会,共同选任产生。”
无可否认,意大利法院系统的两分法,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德国法院多元化层级,可能——且实际上——是产生大量问题及其复杂化的根源。论及法国的情况——回顾过去,法国算得上是欧洲的先驱,并带来了法国现代史上真正的光荣,即行政法院及其所施加影响的行政法体系——法国最高法院院长马克·安瑟尔(Marc Ancel)将这种两分法称作法院系统“不幸的划分”(division malheureuse)。然而,他承认,这一不幸划分对于公民来说,至少已经导致了一个相当幸运的后果:它业已促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控更容易、更迅速以及更充分。既然在现代国家中,在一些诸如劳工、住房、城市发展、工业、商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行政权限的急剧扩张,业已使得大量行政机构的设立成为必需,因而这一点实际上便非常明显。如果维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话,那么,只有设置一整套与公共行政机构相协调、又充分独立于它的专门法院网络,才可能顺利地适应这一新角色,而避免挫败之命运。
三、趋同的潮流
因而,差别的确存在;实际上,当人们考察这两组国家所采取对立的解决方式背后的政策取向与存在理由时,可以看出它们具有天壤之别。尽管如此,依然有一股浩荡的潮流奔腾而至,很明显其目的是,在两个显然不可调和的对立面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这两个对立面正如杰诺维兹(Jolowicz)教授所指出的:公民就其一切冤屈诉诸法院审理之权利;以及,行政机构——如果行政机构的每一项裁决皆可在法院提出异议,则其任务就可能难以或者无法完成——迅速且有效率地运作。
有一些非常明显的迹象表明,第一组国家正在迈向非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化”趋势——甚至在《欧洲公约》的层面上得以确认。即便对这些机构而言,某些公正的保障,以及以听讯权为核心的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标准,也正在变得越来越必不可少。此外,对这些机构裁决的司法审查越来越为人们接受,至少当这些最低限度的标准和保障被违反时是这样。这一潮流明显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奔涌激荡。在所有这些国家,事实上,行政机构的扩张,除了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之外,还已具有相当显著的理论上的影响。这些行政机构业已证明是培育一种对那些司法和程序规则具备更大敏感性的最肥沃的土壤;这些司法和程序规则如此基本,如此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已被称为“自然正义”的事物之中,以致于即便在行使裁判职能的非司法机构的程序中也需遵循。
甚至在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一种有些类似的趋向。首先,那些国家中至少有两个最近已经废除了国家仲裁,因而将法院的管辖权恢复至更充分的程度。其次,布达佩斯的内韦(Nevai)教授和索菲亚的斯德勒夫(Stalev)教授——人民民主国家两位主流的诉讼法学家——支持这一强烈的趋势,他们称这一趋势为非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化”,即对这些机构引进“法院模式”,甚至赋予最高法院贯彻落实此类模式。所谓“法院模式”,他们首先意指那两项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司法公正和听讯权。尽管部分地不赞同斯德勒夫教授的观点,但苏联的齐夫斯(Zivs)博士也认为:可以预见,未来至少在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仲裁机构可能会更接近普通的司法机构。
在第二组国家,存在一种日益增长的意识:它们对“二战”后宪法的反应,尽管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具备正当性,但已经恰恰导向了另一个极端,并且这种过度的反应可能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干预的效率和灵活。司法裁判本身则可能面临着角色过度扩张的严峻考验,还得面对如洪水泛滥般的待裁决的案件;传统的法官和法院也许是不适合担负新的挑战性使命的人和机构;它们复杂的程序或许天然地不适合解决现代生活的所有问题。据说,在技术先进的社会,民事诉讼中对专家协助的需求日渐增长,甚至在普通法院,专家影响司法裁决的作用也已经变得如此巨大,以致于我们可能正见证到,司法职能部分地从法院向专家转移。还据说,当代社会越来越关注社会正义和调解,而非看重个人权利(droits subjectifs)和对抗制程序(后者属于法院行为的传统领域),并且自陈旧的专制主义没落以来,新生的一代已茁壮成长,他们在一种全新的宪法氛围下接受教育,有希望能够施加正当程序标准,而无需配备一种刚性的法院审查制度这张带刺的铁丝网。
因此,第一组国家也许正在走着一条类似于上个世纪众多欧洲大陆国家所走过的道路——这一道路以法国为首,而现在则包括德国和意大利;它们缓慢而渐进地迈向从非司法裁判机构向真正的行政“法院”的转型,尽管这些法院毫无疑问将在结构和程序上比传统的欧洲模式更为多种多样。第二组国家也显然正在迈向一种更大的整合和变动。这些国家不仅业已反复尝试,力图设计普通法院应遵循的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而且它们也已日益允许创立专门法院或普通法院中的专门审判庭,从而以一种更具弹性、更迅速、非正式以及令社会满意、适应技术发展的方式审理专业事项。在这些法院或法院的审判庭,职业法官和传统法官往往为其他法官——最经常就是非职业法官——所替代,或与之一并坐堂审案;这些非职业法官更深谙特定诉讼事项的技术和经济细节,更易感受其社会含义和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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