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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了新司法解释等,可以查阅环评分类
央视网消息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分享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创业创新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确定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措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助力老有所养;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草案)》和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
会议指出,发展分享经济,依托互联网平台优化配置分散资源,化解过剩产能,壮大新动能,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加广泛深入推进“双创”,创造更多就业,便利群众生产生活。
一要合理界定分享经济业态属性,坚持市场导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各类市场主体大胆探索,发展分享经济。二要清理调整不适应分享经济发展的行政许可、商事登记等相关制度,避免用旧办法管制新业态。研究完善适应分享经济特点的税收、社保等政策,加大对分享经济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公共资源开放共享,营造分享经济发展更好环境。三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审慎出台新的准入监管政策,破除行业和地域壁垒,强化分享经济领域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监管。四要落实各方责任,促进分享经济规范有序、持续健康发展,鼓励公平竞争。建立政府、企业、消费者等社会共治机制。依法严打泄露滥用个人信息等行为。
会议认为,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可以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更好满足群众养老保障需求。会议确定,一是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个人和家庭提供差异化养老保障,发展老年人意外伤害、长期护理等养老保险,建立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保障体系。二是确保商业养老保险资金安全可靠运营。鼓励商业养老保险资金兴办养老机构。三是落实好国家支持保险和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财税政策,加快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支持商业养老保险机构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保险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切实防控风险。
会议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草案)》。草案立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突出对融资担保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加大政策扶持,鼓励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和支持措施,强化地方监管职责,严格风险防范。
会议还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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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情况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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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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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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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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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和规模,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依法开展的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要求。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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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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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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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登记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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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申请和受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在线申请和受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建设单位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提交的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在5日内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选址(选线)、布局、规模不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
(二)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依法开展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要求的;
(三)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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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报告表备案;
取消环评前置营业执照的规定;
明确不受理情形;
明确技术评估会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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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环评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其中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无环境容量或者环境质量不能达到标准且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拟采取的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措施不满足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不正确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要求的。
第十二条【登记表管理】
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要求,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能有效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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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不予批准情形;
提出登记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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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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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掉了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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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环境监理
】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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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报告书环境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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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管理要求】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
,
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
向负有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申领程序按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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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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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非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验收
】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
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竣工验收报告结论终身负责。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及措施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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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明确不得验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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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三同时”阶段环境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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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三同时、运营期环境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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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运营期间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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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运营期间环境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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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产使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
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公路、管线、输变电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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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相应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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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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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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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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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
未批先建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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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力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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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登记表备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备案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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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
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
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单位或者竣工验收机构在竣工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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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掉了试生产的处罚,处罚力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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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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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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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其他技术机构违法
】
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
、
环境监理机构
、
竣工验收机构
在有关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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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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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
违规干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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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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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998年,国务院以第253号令发布实施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对贯彻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预防建设项目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我国环境保护形势的日益严峻,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自身出现了一些不适应,亟待完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对《条例》进行修改,起草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 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登录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mep.gov.cn),查询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并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四、传真方式:(010)66556430
附件: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环境保护部
2016
年4月14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止、减少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和规模,
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依法开展的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要求。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以新带老”要求】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信息。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畅通参与和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的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基础性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要求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准入条件、审批原则,
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环境影响后评价
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在线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现
网上申请、受理、审批和监督
。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上发布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服务指南,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指南应当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审查条件等内容。
第九条【申请和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在线申请和受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建设单位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5 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选址(选线)、布局、规模不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
(二)
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依法开展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要求的;
(三)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
可以委托进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
承担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独立、科学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并对评估意见结论负责。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原则上不超过20 日,核设施及重特大项目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影响技术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环评审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 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 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其中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无环境容量或者环境质量不能达到标准且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