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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释

私法小课堂  · 知乎专栏  ·  · 2017-01-07 22:09

正文

所谓合同目的,通说认为系指典型交易目的。在买卖合同场合下,依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分别就出卖人与买受人而言,前者目的是取得价金,后者目的笼统而言,自然是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及权利。

实务中有人提出这一问题:出卖人将在建房屋预售予买受人,双方在移交房屋时约定该房屋尚未取得消防验收,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嗣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房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价金,出卖人能否主张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就此而言,买受人拒付价金,业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认为具有“违法性”,似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在于,如果买受人就其债务不履行有违法阻却事由(如履行抗辩、不可抗力)的,其违约责任即不应成立。

在本案中,需要反思的是,买受人是否可以出卖人未完成消防验收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该抗辩权成立,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便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66条后段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一般情形下,出卖人交付之物,自应以无瑕疵为原则,就此而言,除非双方特别约定,若出卖人交付的是瑕疵物的,买受人自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阻却成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就本案情形而言,买受人业已知悉房屋尚未经过消防验收,且已同意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考虑的是,此一情形是否构成买受人业已抛弃其履行抗辩权,出卖人要求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论证如下。

就买受人而言,其缔结买卖合同的典型目的即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其合同条款自应围绕合同双方的典型交易目的进行解释。

依据我国《消防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法》第13条规定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需进行消防验收。在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政策背景下,未完成消防验收的工程势必无法竣工验收,《城乡规划法》第45条第1款后段即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就此而言,房屋未经消防验收的,势必无法取得适格规划及竣工材料。

买受人的目的旨在取得房屋所有权,除依据有效买卖合同外,还须与出卖人申请移转登记。就在建房屋而言,须待房屋合法建成并取得首次登记,方才具备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名下(《物权法》第31条)的制度前提。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及房屋业已竣工的材料,未提交包括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在内的竣工材料的,自然无法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出卖人更是无法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仅仅取得未经消防验收房屋的占有,显然并非买受人所愿;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更与买受人的交易目的直接相悖。

在这一前提下,如何理解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如下约定:房屋未取得消防验收,买受人不能以此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贯彻约定文义逻辑,自然会得出这一结论:如果出卖人维持房屋消防现状,买受人除了不得追究出卖人责任且有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这一结论显然违反双方缔结买卖合同的利益格局及各方初衷,对其解释自然应进行目的限缩,即将买受人不得主张的违约责任限于损害赔偿,而仍可要求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及继续履行,唯有如此,方才不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有所悖离,也正因如此,如果房屋最终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出卖人因此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尚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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