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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能否提执行异议之诉?|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1-01-21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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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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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 在执行领域中,执行依据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等等。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那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执行依据。 执行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执行其中财产部分时,案外人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时,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复议被驳回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本文结合最高院的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一、何国栋因刑事犯罪,江西抚州中院判决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二、抚州中院向富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


三、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已将其在富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何国栋不再享有富邦公司的股权收益,股权收益应归龚军杰所有。


四、抚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龚军杰虽与何国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未变更富邦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前,何国栋持有相应股权应受到保护并享有分红的权利。抚州中院裁定驳回龚军杰的异议。


五、龚军杰不服,向抚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抚州中院未支持龚军杰关于股权收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龚军杰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龚军杰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裁定撤销江西高院和抚州中院的民事判决,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抚州中院和江西高院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龚军杰不服抚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是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是原告。然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没有民事执行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角色缺失决定了财产刑执行中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中,被害人和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中,被害人属于申请执行人角色,不存在财产刑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中,被害人和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起的异议和复议申请被驳回后,案外人还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案外人可以继续向执行法院提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移送原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无法补正的则告知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值得提及的是,某些地方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为,当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二)我们认同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即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被驳回的,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寻求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 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 罚金、没收财产;

(二) 责令退赔;

(三) 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 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 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龚军杰与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案外人提出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后,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继续寻求救济。


案例一: 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 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 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当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


案例二: 钟学周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1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学周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 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学周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 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 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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