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认为于欢属于正当防卫,作了无罪辩护;检方认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方认为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备受关注的山东聊城“刺杀辱母者”案二审5月27日在山东省高级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开庭审理,当天审理完毕,法院并未当庭宣判,将择日宣判。
庭审于5月27日早上八点半开始。早上八点,财新记者在现场看到,山东高院门口附近道路戒严,上百名执勤人员严阵以待。山东高院对庭审现场各环节做了全程微博直播。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展开激烈交锋,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作了无罪辩护;山东省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但防卫过当;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坚持认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至少是故意伤害罪。
回放:于欢一审被判无期
据财新网此前报道,2016年4月14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催债人杜志浩对苏银霞做出脱裤子裸露生殖器等侮辱行为。警察赶到后,并未有效控制住现场,于欢在警察离开现场后,想跟着警察一起出去被阻止,情急之下拿刀伤人,造成一死三伤。
于欢案二审现场。图片来自 山东高院官方微博
2017年2月17日,聊城市中级法院(下称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于欢和原告方均不服,提出上诉。(详见财新周刊:冠县血案的金融江湖)
根据二审微博现场直播显示,于欢出庭时身穿黑色T恤,表情较为平静。他在庭上提出上诉理由:一审时并没有认定我们家借款是借吴学占的,我们口头约定利息10%,但他们是属于放高利贷行为。另外,一审时并没有对民警不作为进行认定。吴学占等涉黑的问题一审也没有审查。
对此,审判长宣布,2017年5月20日,本庭组织检察院与各方诉讼参与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对吴学占等人涉黑、苏银霞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杜志浩涉嫌交通肇事、被害人杜志浩的亲属是否干预办案、处警民警是否存有不法行为事项,已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不做为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各方在庭前会议中针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项证据、以及二审期间各方提交的新证据做为本次庭审的重点。
在二审开庭前一天即5月26日,山东有关方面打出一套“组合拳”:山东检方通报,于欢案处警民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予立案,但有“出警不够规范”的情况;冠县纪委通报,于欢案处警民警被冠县纪委立案审查,多人被处分,两名辅警被辞退;聊城市公安局发布消息,吴学占涉黑团伙18人除杜志浩死亡外,其余17人全部落网,吴学占涉黑团伙案正在办理中;聊城市公安局亦公布,苏银霞、于家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涉及投资群众50余人,该案正在办理中。
5月27日,于欢案二审在山东高院开庭,法院门口戒备森严。财新记者萧辉摄
疑点:警方是否不作为
于欢案因今年3月《南方周末》一篇报道引爆舆论场。彼时《南周周末》报道,讨债人员的侮辱行为包括下流的言语辱骂、扇耳光、弹烟灰、用鞋子堵嘴,最恶劣的是催债人杜志浩脱裤子至大腿根部裸露出下体,并试图用下体蹭苏银霞的脸。
二审中,苏银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她称,杜志浩脱下裤子把大腿露出,生殖器也露出来了,靠近苏银霞的右胳臂,大概距离苏银霞有二、三十公分。紧挨着杜志浩的同伴让他把裤子提起来,他就提起裤子,脱裤子的行为持续“时间不是太长”。苏银霞并没有指认杜志浩试图用下体去蹭她的脸。
检方认定杜志浩等对于欢和苏银霞有污秽语言的辱骂,对于欢有扇拍耳光、揪头发、摁住不让起身、推搡踢打、扼住脖子、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
据媒体报道,根据于欢姑姑于秀荣的描述,杜志浩在被刀捅伤后,自己驾车去冠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欢的辩护律师殷清利指出,杜志浩绕远路去了县人民医院,而没有选择距离案发现场更近的县中医院。在县人民医院的入口,杜志浩的车撞上医院的横杆,杜志浩和保安人员发生口角争执,耽误了及时抢救,其死亡的结果并不能全部归因于欢。
杜志浩的同伴杜建岗在庭审作证时指出,是杜建岗开杜志浩的车载着杜志浩去医院抢救,没有打120,是因为120过来再返回医院的时间会更长。选择去冠县人民医院而不是冠县中医院,是因为冠县人民医院是冠县最好的医院,且也没有比冠县中医院远很多,开车不到10分钟就到了医院。在冠县人民医院门口因为心急闯了横杆,但杜建岗和保安解释是有急救的病人,他认为闯杆的事情并没有影响到杜志浩的及时抢救。
检方认为,从杜志浩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的抢救过程来看,未出现于欢一方提出的延误抢救情况。
本案中,处警民警的不作为引发舆论热议。于欢认为,民警出警后并未能有效制止杜志浩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走出接待室,自己感到更加绝望。他表示,处警民警的严重不作为与自己实施伤害的行为有很大的因果关系。
山东省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案发时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检方调查的事实是:2016年4与14日晚22时07分,山东源大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22时17分,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朱秀明带两辅警到达源大工贸,进入接待室询问,没有找到报警人,民警警告在场人员不准打架。22时22分,出警人员走出房间去找报警人员,并在院子外面了解情况时,22时25分,接待室发生骚动,民警迅速返回接待室,发现于欢手里有刀、有人受伤,民警立即将刀收缴,将于欢控制住。根据源大工贸的监控视频显示,警车到达现场后未有任何移动痕迹,不存在离开一说。
检方认为,案发当晚的出警民遵守接警后立即响应、核实警情、现场处置、请求支援等基本程序,但也存在处警过程中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的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聊城冠县纪委对相关民警作出了处分。
交锋: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反
于欢案一审中,庭审的焦点是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二审的争锋仍然是对于欢的行为性质认定。
在一审庭审中,于欢的代理律师提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聊城中院未予认定。聊城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欲对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故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由山东省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指出,该案由违法逼债引发,是一起具有防卫性质的伤害案件,一审判决未认定防卫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检方进一步表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利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必要的行为。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支持和鼓励。但是,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除符合法定情形之外,不得无限制行使,否则即视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滥用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构成防卫过当。
检方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防卫结果五方面论证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首先从防卫意图上来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一审判决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只关注到生命健康权,却忽视了于欢及其母亲的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的错误理解。
从防卫起因来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杂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分为三个阶段:1、2016年4月13日非法侵入于欢家中,4月13日擅自将于欢家中物品搬运到源大公司对方,吴占学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2、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于欢、苏银霞等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子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伤害于欢、苏银霞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于欢面颊、揪抓头发、按住于欢不让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3、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后,强迫于欢坐下,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从防卫时间上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在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被控制和停止,相反又进一步加重。于欢如果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伤害行为将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做出了错误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
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本案中,于欢捅刺的对象是包括杜志浩在内的四人,这四人均参与违法逼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
从防卫结果来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特殊防卫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的严重不法侵害,因此不具备事实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次,本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杜志浩等人的目的是把钱要回去,没有暴力殴打于欢及其母亲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对杜志浩脱裤子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属于明显重大损害。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来看,于欢使用的是26厘米长的单刀刃,刺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造成一死亡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辩护律师殷清利认为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做了无罪辩护。他表示,从双方力量对比看,案发时,于欢是刚满19岁的高中毕业生,而对方是涉黑人员,多数有犯罪前科。从人数对比上来看,于欢和母亲是两人对11人。处警民警在现场处置不力导致公力救济失效,增加了于欢的危险处境。于欢持刀后对讨债者进行警告,但于欢对刀不熟悉,不能期望于欢选择刺向加害人的非致命部位。他认为,于欢的行为是在自己和母亲的人身安全遭到危险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
于欢在最后陈述中也坚称自己无罪。他说,拿刀是万般无奈的选择,自己本想随着民警一起走出接待室,但被杜志浩等人阻挡,推搡到角落中,用脚踹他,把他摁住不能起身,殴打他,用手卡住他的脖子导致呼吸困难,他的生命处于危险的状况,无奈中拿刀刺人。
而受害方的代理人均反对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受害人郭彦刚的代理人认为,苏银霞被侮辱,于欢被殴打是存在的,但对于两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殴打是不存在的,不足以造成生命健康上的重大影响,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且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即使于欢主观上认为自己处在危险中,他可以选择继续向警察呼救的行为,而不是挥刀刺杀。
杜志浩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但检方认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看,于欢都不属于故意杀人。
反思:司法与舆论如何互动
在庭审的最后阶段,检方提出两点反思。一是关于公民行使防卫权的思考。中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等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当公民的这些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保护,也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展开自卫予以制止。本案中,面对违法讨债行为,面对本人和母亲的严重侮辱,面对非法拘禁,于欢采取防卫来制止不法侵害,但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就可能转化成犯罪,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是关于司法和舆论关系的思考。检方认为,于欢案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始于媒体报道,体现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舆论监督是连接司法与公众的重要管道之一。司法机关应重视网络舆情背后的民意诉求,尊重媒体对案件的客观理性报道。但同时司法是专业性独立性很强的工作,案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用确定、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法和舆论应当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法治建设。
财新记者注意到,山东高院对于欢案二审全程微博直播,获得网友好评。有评论认为,于欢案的庭审公开,是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