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月4日,上交所在官方网站披露了一个最新的自律监管处罚案例,涉及到的发行人是苏州明皜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保荐机构苏是东方证券,会计师是众华,律师是世纪同仁。具体情况如下:
2.在这个案例中,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没有充分披露股份代持的情形被通报批评,处罚最严重,也体现了“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身份。此外,保荐机构和签字保代、律所和签字律师都因为没有核查和信披到位被处以自律监管的处罚。股份代持问题的确跟财务没有直接关系,因而处罚不包括会所:3.发行人科创板IPO在审一年时间,顶诸多光环那肯定是对上市志在必得,为什么在审期间第一轮问询也没有回复且挂网,IPO最终失败真的是因为这个股份代持的原因吗?或许并不是。4.股份代持这样的事情,到底是怎么被监管机构发现的呢,这种事情应该就是“天知地知”的君子协定,而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也就是因为这种谁不说就没人知道的基本逻辑而心存侥幸。这个项目应该没有经历现场检查,那么其他刺破这种逻辑最简单有效的方式,就是举报,这个案例存在这种情况吗?5.股份代持是IPO最常见的问题甚至都没有之一,解决方案和解释理由也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和争议,因而这个案例也很简单,没有太多探讨的地方。如果从技术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可以这样几个角度理解:①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发行人股东的股份必须清晰稳定不得存在代持,这是规则明确的,没什么争议。②实际控制人已经在申报前解决了股份代持问题,只是还有一些借款没有支付到位,IPO申报的时候只剩下0.21%的确比例不高影响不大,且在7月份也彻底解决。③如果这个股份代持问题就充分披露,并且明确表示协议已经明确签署只是还有一些价款需要分期支付且很快支付,那么这个问题不是什么问题,更不会构成IPO审核的实质性障碍。④这个案例有一个细节,就是老板告知了保代存在代持,保代也劝老板要信息披露,甚至还拿出来案例解释可能存在风险。只是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已经是老牌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对资本市场规则很了解,签字保代懂得都不一定比老板多,或许老板也是说一不二,最终就算是保代有异议为了项目也算是最终屈服了。⑤从最终处罚的结果来看,交易所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性质不是那么严重,不论是从实际控制人角度还是中介机构角度,毕竟比例不是很大,只是因为刻意隐瞒信息披露不真实性质有些改变,不管性质如何总是要看量级的。⑥纵观所有股份代持违规被处罚的案例中,对于公司和当事人的处罚,都是严厉于中介机构的处罚的,毕竟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完全占主动,中介机构在核查方面是完全被动的甚至是无力的,有些时候“只要不告诉你就绝对不知道,也没法去核查”。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先告诉了保代而保代还是没有披露,或许责任更小了甚至没有责任。1、主要违法行为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报告期为2020年度至2023年6月30日,报告期内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吴念博等3人。
其中,吴念博通过持有发行人股东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通博)股份,间接控制发行人7.97%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发行人提交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时出具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承诺称,截至申报时不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形。
经查明,根据审核问询回复,发行人股东苏州通博在报告期前存在若干自然人委托吴念博代为持有苏州通博股权的情形。
2019年7月,部分隐名股东与吴念博签署书面协议,约定向吴念博转让代持股份并解除委托持股关系、转让价款分期支付,另有部分股东与吴念博口头约定了相同事项。
2023年5月,吴念博陆续向隐名股东结清股权转让款,但部分口头约定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款直至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后(2023年7月)才予以结清。前述股权代持相关事项申报时未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
2、责任认定
发行人股东层面长期存在股权代持行为,且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在申报时已经解除、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相关情况申报时未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实际控制人吴念博作为股权代持方,未能保证其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以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对发行人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3、相关责任人异议理由
明皜传感、吴念博提出如下异议:
第一,委托持股涉及的发行人持股比例低,不影响苏州通博以及发行人控制权的认定。委托持股已于申报前(2019年7月)全部解除完毕,且申报时未支付款项对应发行人股权比例为0.21%,未对市场、投资者判断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相关制度规则未明确规定发行人股东层面股权代持是否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第三,其申报前已向中介机构告知委托持股事项,并在中介机构专项核查报告中进行了详细说明。后续,在审核阶段积极配合,经问询函要求后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不存在隐瞒委托持股事项的主观故意。
4、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上述申辩理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经审核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是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实际控制人与部分隐名股东解除委托持股关系系口头约定,且截至申报前未完全结清股权转让款,影响对股份权属清晰的审核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已完全解除、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已经权属清晰,其提出解除完毕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持股比例低、未造成不良后果等不影响违规事实的成立。
二是发行人负有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真实、完整、准确的义务并相应作出承诺,应当依规、如实披露股东相关信息。经核查,中介机构曾建议发行人申报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及时支付未结款项,并结合处罚案例提示不披露相关情况的风险。发行人未完整披露可能影响股东权属判断的相关信息,经监管督促后才予以补充披露,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提出不存在主观故意、无明确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苏州明皜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念博予以通报批评。
保荐人对发行人股东股权是否清晰,申报文件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负有全面核查验证的责任。保荐人未能对明皜传感项目股权清晰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及审慎核查报告,履行保荐职责不到位。李佳蔚、佀化昌作为项目保荐代表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本所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对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及李佳蔚、佀化昌予以监管警示。
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股东股权是否清晰,申报文件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负有核查验证的责任。发行人律师未能对明皜传感项目股权清晰、稳定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及审慎核查报告,履行职责不到位。刘颖颖、聂梦龙、丁振峰、刘琦作为签字律师,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本所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对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及刘颖颖、聂梦龙、丁振峰、刘琦予以监管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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