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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认定规则16条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4-11 08:18

正文

⊙ 本文长约7200字,阅读需25分钟







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停职或者免职后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要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其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该合同即符合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此时,即使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停止或者免除职务,但如果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则该停职或者免职仅为公司的内部人事调整,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人事调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或者免除职务,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 (2009)民提字第7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2.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是否影响法院继续审理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纠纷?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自然人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受损害方依法提起撤销合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将该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法人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此民事纠纷部分应当继续审理。

案 号: (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3. 同为被告的数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法院通过其中一个公司向其他公司转交或留置送达的,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鉴于作为被告的数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该法定代表人在各个公司中的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同为被告的其他公司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不会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因此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案 号: (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4. 伪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的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签字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则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内容反映了法人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法人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案 号: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5.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职情形下其不同私章的代表效力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同一人同时兼任多个不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人同时兼任多个不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不同企业从事民事活动时,该法定代表人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只是其内部区别,仅适用于各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 号: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另见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与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280页。

6. 一人公司的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独立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故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对新任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然未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人民法院准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案 号: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163页。

7.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处理公司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的,应当理解为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该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82页。

8.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与其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及代表行为的效力

——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森达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仍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参照该条规定,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随股东会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但是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相对人,说明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状况明知或者非善意,不应视其为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应为无效。相反,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并实施交易的相对人而言,该代表行为有效,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

案 号: (2005)民四再字第1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58页。

9. 他人擅自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能否认定合同不成立?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就签名而言,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同上的签名一般应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如果合同加盖了法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并且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则即使上述印章系被他人擅自加盖,但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故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以印章系被他人擅自加盖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 (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行使程序——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页。

10. 他人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模仿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否认定合同不成立?

——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国开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平贵杰、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因此,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即表明该公司认可该合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如果合同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则无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当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公司仅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加盖为由主张该合同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另外,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故仅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足以否定合同书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导致合同不成立。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国开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2月29日发布。

1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郭世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使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为其私刻,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司仍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郭世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2月31日发布。

12. 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法定代表人自身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司中与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案 号: (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2月11日发布。

13. 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私刻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董事长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结合其在公司所任董事长这一特殊职务的权利外观,即使其私刻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也足以能够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此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负有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应当认定董事长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14. 委托合同关系与民事代表关系的区分

——肖先仲与重庆和坊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大竹县政府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代表关系不同于委托合同关系,认定民事代表关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具有临时性,且委托权限系双方约定,委托人可以对外披露受托人的存在,亦可以不披露受托人的存在;而民事代表关系具有法定性、长期性和身份属性,且第三人知道被代表人的存在,代表权具有泛指性,除法律规定或约定不得代表外,均可以行使。

案 号: 一审:(2016)渝0120民初4788号;二审:(2017)渝01民终7164号

审理法院: 一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张永:《委托合同关系与民事代表关系的区分》,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15. 缺少公章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和应诉的效力

——广东省汕头市日权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永创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公章缺失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 号: (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见郑燕萍、李统才:《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16. 合同中有关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鼎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佳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指明是该方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由于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永久地是其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对连带责任承担人的约定并不明确。而就法人签订的合同而言,除另有约定外,只需法人盖章,合同即成立,而无需其法定代表人另行签字确认。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进行单独约定,则该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代表公司,但当合同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进行了单独约定,若认为其签字仅代表公司确认合同而作为个人却否认合同,则既不符合常理,也有违诚信原则。质言之,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书上签字,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的,从维护交易诚信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该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该法定代表人本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合同中有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对该法定代表人本人具有约束力。

案 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78号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来源: 见方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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