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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乾:数据生产要素视角下数据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知产观察家  · 公众号  ·  · 2025-02-27 11:34

正文

陶乾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


图片源于网络


当下,数据已经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同等重要的关键生产要素。发挥数据活力、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成为法律与政策制定的重要目标。自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发布以来,我国在国家政策层面、地方法规与政策层面,陆续提出和探索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


《数据安全法》是数据领域的公法制度,而数据领域的私法制度供给仍具有必要性。在我国现行法之下,《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引致条款既宣示着数据落入民法范畴,也表明着数据权益的特殊性。在尚未就数据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普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侵犯数据权益案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旨在维持竞争秩序的行为规制法,仅能对权益给予间接保护,无法提供系统化的数据权益制度体系。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受限于竞争关系的存在和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无法处理所有数据类民事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数据类侵权案件中,权益人往往提出将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进而将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其持有的数据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是,数据本身具有无形性和变动性,数据上承载的信息具有杂糅性,这使得司法机关对数据的非公知性、保密性认定存在较大困难。还有一些数据侵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原则性特征,使得其适用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该条款的适用应保持谦抑性。


数据权益的保护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供给。一方面,权益的立法确认能够促进高质量数据的产生以及对数据的开发利用和转化,基于数据特性设计交易规则;另一方面,专门制度能够配置法定情形下的数据共享使用规则、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收益分配规则、特殊情形下为公共利益目的向公共机构提供数据的规则,以形成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权益限制相互制约的规则来激发数据活力,平衡原始数据来源者、原始数据持有者、数据处理者和数据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在数据专门法中,应全面兼顾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数据集中与数据流动、数据体量与数据质量、数据私益性与数据公益性之间的关系。从私法角度出发的数据立法,要配置的规则是数据权益的主体与客体、数据权益的取得与消灭、数据权益的内容与利用、数据权益的限制与保护。


在数据权益的客体方面,应当厘清数据与信息的关系。数据是信息的载体,这一性质表明数据与个人信息、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是承载与被承载关系。数据权益与作品、商业秘密、数据库、隐私与个人信息等权益在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若干数据条目所组成的数据整体是数据权益的客体,归属于数据持有者。数据中的内容之上的信息权益,则依法归属于数据之上的信息的来源者。数据权益客体具有多个类型。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应有强弱之分。


衍生数据指的是以一定规模的原始数据为基础,在数据挖掘与分析工具的运用之下产出的数据集合或数据衍生品。衍生数据的权益属于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对数据持有者负有义务。高质量的衍生数据是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重要资源。为保障机器学习的基础数据供给,促进高质量数据的交易和流通,有必要在保护数据处理者权益、保障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同时,明确哪些客体具有不可交易性,明确何为数据交易中的不公平条款。


原始数据指的是通过直接投入或间接投入采集的基础性的数据集合,其权益属于数据持有者,数据持有者对数据来源者负有义务。具体而言,持有者对数据具有支配性权益,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限制他人对数据的访问和爬取;持有者可对数据进行合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与此同时,数据的采集需要告知数据来源者,比如互联网平台用户、智能网联设备使用者等。并且,数据持有者应允许数据来源者通过简单的流程免费、安全地访问特定数据;允许数据来源者转移与其相关的数据;允许数据来源者基于合法合理的目的向第三方共享特定数据。2024年1月生效的欧盟《数据法案》(Data Act)旨在促进数据利用和共享,允许使用联网产品及关联服务的用户向第三方共享数据,但第三方不得利用数据来开发与数据持有者构成竞争的产品。数据持有者可以要求第三方给予合理补偿。当对数据持有者的商业秘密会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害时,或者当共享存在数据安全风险时,数据持有者可以要求不共享数据。欧盟的上述规定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参考价值。


数据权益保护还应当受到一定限制。首先,有必要通过数据专门法来明确何种情形下的数据使用不构成侵犯数据持有者权益。在原始数据持有者未做出可识别的权益保留声明的情况下,实施主体合法获取原始数据,通过数据挖掘技术生成与原始数据相比具有独立价值的衍生数据,属于合理使用。此外,还应当保障科研目的下的数据获取便利。其次,数据立法还需要设计反权利滥用规则、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规则,从而为数据转化利用的多渠道、多主体、多元性提供制度保障。最后,需要明确在何种特定情形下,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公共机构有权访问由企业控制或产生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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