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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集合信托逾期未清算 投资者损失不确定,信托公司不赔偿 ——李洪伟与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简评之一

法释  · 公众号  ·  · 2019-04-22 08:10

正文

最高院: 集合信托逾期未清算

投资者损失不确定,信托公司不赔偿

——李洪伟与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简评之一

裁判要旨:在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委托人(受益人)可向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委托人(受益人)关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请求不能成立。 [ 野莽注:该要旨混淆了信托财产损失与委托(受益人)损失,应属不当]

一、基本案情

2013 12 18 日,李洪伟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签订《新华信托·鹏程Ⅰ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李洪伟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认购新华信托公司设立的“新华信托·鹏程 I 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 6850 万份信托单位,认购资金为人民币 6850 万元,信托期限为两年,新华信托公司可延期至 2016 3 31 日。所募资金投资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公司)所开发的佛山珑悦花园项目(以下简称佛山珑悦项目),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注:上图实线代表股权投资关系,虚线代表通过股权投资所实现的实际信托资金流向,股权投资比例略。

信托计划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未对计划进行清算分配,引起纠纷。李洪伟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华信托公司赔偿本金及预期收益损失。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终 173 号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二是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洪伟损失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在次级受益人均未明确表示同意信托计划延期的情况下,主动决定延期,其行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 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 22.3% 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野莽简评

该案是野莽代理的一起信托纠纷案件,案件的判决结果及所确立的原则初看似无不妥,但其判决逻辑却存在无法自圆自之处。野莽将对该案进行系列简析,此为之一。

该案首先提出的问题是,信托计划逾期,作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在讨论诉讼方案之时,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是请求信托公司清算信托计划,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仅清算信托计划对投资者的意义并不大,且在清算后,可能尚需根据清算结果另诉赔偿损失,而胜诉后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将存在很大的挑战;二是结合信托公司的其他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行为,请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包括投资的本金及预期的收益。在方案二下,较为合理的结果是,法院以信托终止时点(即到期日)计算投资者(受益人)所持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判令信托公司以该价值作为应分未分信托利益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并支付该损失金额至实际履行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二个问题是,信托财产损失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关系, 该案判决显然混淆了信托财产损失与投资者损失。 野莽在上诉状很明确的指出, 信托财产损失不等于投资者损失,未清算不等于没损失。 以本案所涉信托计划为例,该信托计划为分级产品,有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享有固定收益,次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固定收益提供保障。即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第十四条之二(三)的规定,优先级信托单位终止,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优先级信托单位本金,再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收益率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最后有剩余的才向次级受理人分配。也就是说,该信托计划可以以次级受益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信托单位本金及信托收益,并承担损失。因此, 即使信托财产损失,但只要次级受益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足以支付其本金及预期收益,优先级受益人就不会产生损失,足见即使信托财产本身受到损失的情况发生也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财产损失。例如,信托计划募集 2 亿元信托单位,其中,优先级份额为 8 千万、预期收益率为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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