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由个人以报复社会为目的而实施的闹市行凶、校园行凶、连环枪击、公交爆炸、开车撞人、破坏铁路等交通设施的仇恨犯罪频发。这种仇恨犯罪也被称为个人恐怖主义、极端暴力犯罪,但由于仇恨犯罪更能反映该种犯罪类型的心理本质,所以学界更倾向于使用源自美国的“仇恨犯罪”指代此类犯罪①。
在美国,基于种族和宗教等动因、针对“被污名化群体”的仇恨犯罪(又称偏见犯罪)屡禁不止。对此,以1968年《联邦仇恨犯罪防治法》、1990年《联邦仇恨犯罪统计法》、2009年《联邦地方执行仇恨犯罪防治法》等法案为主的反仇恨犯罪法律体系日臻完善;截至2009年,美国共有47个州规定对仇恨犯罪予以刑事处罚[1]。由于社会结构、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等方面差异,中美仇恨犯罪不可等量齐观。不同于在美国基于种族、宗教、性取向等偏见而实施的犯罪,仇恨犯罪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底层群体实施的暴力抗拒。这种暴力抗拒一般由处于社会边缘的底层群体成员实施,不具有组织性;多针对公共场所的临时性聚集人群实施侵害,并不像恐怖犯罪一样针对军警、政府机构;多采用极端暴力的方式报复社会,这一点与恐怖犯罪具有相似之处。
以往仇恨犯罪的治理模式是在“维稳”总体框架下依靠政法机构及政府力量开展“压力控制”。这种“压力控制”政策由于下述原因,无法实现真正减少仇恨犯罪的治理目标:
第一,在治理理念上,源自“压力维稳”的“压力控制”政策往往更偏重于对仇恨犯罪的应急处置与事后打击,相对忽视相关群众基本权利的维护,仅能实现治标的效果。
学界较早地对盲目追求“刚性稳定”的“压力维稳”政策进行了反思[2],并指出中国必须由刚性稳定过渡到韧性稳定[3]。“压力维稳”导向下的“压力控制”政策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应急性及短期性。事后性往往表现为只有仇恨犯罪发生时,相关部门才行动起来采取事后处置、安抚、打击等相关工作,事前的社会政策和预防措施乏力。应急性表现为在仇恨犯罪发生后政府随即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将仇恨犯罪视为社会危机事件,动员各种政府资源联合应对;针对仇恨犯罪的系统性、全局性的治理措施相对受到忽视。上述事后性和应急性特征必然导致仇恨犯罪治理的短期性。
第二,在治理主体上,“压力控制”政策更依赖和推崇政府力量的主导,社会参与乏力,不当维稳、体制性防卫过当等问题突出。当前,仇恨犯罪治理主体主要限于政府力量,在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打击、基层政府组织配合的治理框架下,仇恨犯罪的应急处置往往能够保持较高的效率;但个案的及时处置不能替代全局性的预防工作,有时政府处置措施还容易引发体制性防卫过当等问题。此外,由于社会参与的不足,如何监督政府的“压力控制”、防止权力异化和滥用也是仇恨犯罪的防控难题。
第三,在治理机制上,“压力控制”政策在客观上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治理手段的强制性明显。“压力控制”政策往往依托各级政府的行政推动,政府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有时遭受冷遇。毕竟,事后性的应急处置无法替代系统性的法律保障,城市公共安全风险只有置于健全的法律体系之下才是可控的犯罪风险。
第四,在实践效果上,“压力控制”政策并未实现仇恨犯罪的有效控制,相反,近年来仇恨犯罪还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扩散趋势。基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仇恨犯罪不仅广泛发生于人口聚集的省会城市等大中城市,还发生在农村及铁路交通沿线①;仇恨犯罪的实施方式(如爆炸、校园行凶、闹市行凶等)具有明显的模仿效应②;仇恨犯罪的目标具有随意性,社会上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
可见,以往“压力控制”政策弊端重重,仇恨犯罪治理模式已经到了必须转型的时刻;而仇恨犯罪治理转型则取决于对该罪深层次社会原因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