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2006年起任职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曾于2008年八月至2009年六月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作访问学者,2012年二月至三月在阿克伦大学法学院作访问教授,2015年一月至二月间在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作微软访问学者。杨明教授的研究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并教授知识产权概论、著作权法、商标法、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国际省部级科研项目,在多种法学期刊上发表论文30余篇,著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等著作三部。
以下为杨明发言内容:
各位上午好!非常高兴又参加一年一度的三校会议。今天是我第五次参加这个会议,每次参加这个会议我都在想,我要讲一个什么样的话题,不要跟之前重复。今年我就让主办方给我随机放到一个环节,他给我放到了这个环节,非常巧合的是,近段时间我对这一块有一定的思考,曾经在去年北大和港大的一个会议上谈过其中一部分的内容,就是关于赢者通吃的问题。所以我今天的发言主题是关于平台规制的一些制度思考。
我想谈三个话题,第一个是我们应当如何去看待平台,平台是一种什么样的经营模式。第二,当下关于平台的一些最新的立法的动态,以及对这个动态我们如何去看待的问题。第三,赢者通吃和反垄断。我们都知道平台现在从经济规模上来讲,它的强大的经济实力是毫无疑问的,所以自然会给我们一个赢者通吃的感觉,我们应该如何去对待这种东西,从法律上和从制度规制的角度来说。
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平台,平台是什么样的经营模式。
很多文献都已经讨论了平台是一个双边市场,更准确地说,平台现在应该是一个多边市场。平台经营是至少服务两组或两组以上消费者的模式,只有服务于两组或两组以上消费者,才能激发其中任何一组消费者的需求,作为平台经营来讲,区分定价或者区别定价,这里我想特别说明一点,我们有些学术文献上不管什么场合都喜欢用“歧视性定价”,其实更准确的是“区别定价”,这是它的一个核心的策略。多样化需求是平台的很重要的特点,平台必须基于多样化的需求来进行定价,所以在这样的多样化需求的基础上进行定价,区别定价是必然的策略。而我们很多时候把区别定价和歧视性定价混淆,不进行区分。就像曾经有部门要对星巴克进行反垄断调查,确实让人觉得很意外。
另外一点,多边市场是间接网络效应的产物。什么是间接网络效应?这对经济学家来说是一个很基本的概念,我在这里做一个解释,按照相关的文献的观点,当某种产品消费者增加的时候,补充性产品的数量就会丰富起来,并且价格会下降,有这样效应的就属于间接网络效应,而多边市场是非常典型的这样一种市场。
平台企业是在多边市场中相互竞争的,基于我们刚才概括的多边市场的特点,平台企业在制定有关价格、产品和投资的相关策略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些需求的互补性。我们举个例子来讲,比如婚恋网站,它上面必须要考虑到男性和女性,如果这个平台上男性的数量过少,它这个平台的运营也会有一定的问题,满足不了相应的需求,同样,女性数量过少,在中国可能更满足不了消费者的需求。比如说网络游戏、信用卡厂商,它们都是如此。
对市场中某一边消费者群体的最优定价,我们无论是从社会还是从私人的角度来衡量,都未必能反映出他们的边际成本。
什么是赢者通吃呢?这是成功的平台企业很容易产生的一种现象,由于网络技术的推动,推出新产品或者新服务的边际成本近乎于零,因此导致不同产业之间的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这一点从我们本次会议的赞助商腾讯公司身上可以看到。在高新技术时代,寡头经营是有效率的,高新技术产品不管它是不是公共产品,基本上都是由高新技术企业来提供的,这方面我们也是有生活的朴素的经验。而进行技术革新,在当前来说,这种技术革新的投资也只有大企业能够负担得起,不管是华为还是腾讯,都是我们可以看到的非常典型的例子。
关于平台目前的立法是非常活跃的,不管是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还是刚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还是已经施行了几年的《侵权责任法》,还是争议很大的,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包括《著作权法》,都有关于平台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些责任,我把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经营者商业经营中的平台责任,比如说在《电子商务法》里头,按照送审稿的规定,第19条是对平台监管责任的规定,因为这个还属于没有公开的内容,所以我没有把法条放在上面。《电子商务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第三方平台应该对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检查和监控,第54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对平台发出通知,应该附上相应的证据,平台接到这个通知和相应的证据以后,就要通知相关的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经营者可以声明保证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如果说经营者进行了这样的保证(注意,法条里用的词是“保证”,没有用“担保”这个词),平台就可以停止措施,并对权利人进行反通知。从这两条可以发现,关于平台责任,即使是在司法意义上的责任,也加入了典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法律调整,其实是对平台的一个很重的责任。
这样的一个制度模式,我认为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制度运行的成本是非常大的,而且这种制度运行很难有很高的效率,平台会被迫支出巨大的立法成本。第二,这种审查制度,比如说19条所说的审查制度,它是不是一项合理的措施?我个人认为基于前一个理由,它没有效率,所以传统的责任规则加上一些相应的配套机制,也许是足够的,或者说已足以有效率。比如说征信机制,我们一直喊要建立征信机制,但是现在看起来还遥遥无期。再比如说一个商业保险制度,这些制度已经足够,但是立法者依然选择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的构建。
第二个方面的责任是关于信息安全的,这一点我以刚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为例。在《网络安全法》的第四章是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一整章的规定,我认为这里面会有很多问题,是存在认识不请的情况下做的立法,对信息或者数据的利用,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我认为这本身就是信息源或者信息控制者寻租的问题,而且这种寻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你通过这样一种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模式,会产生逆向激励的问题,我们对被遗忘权的探讨,很明显地就表现出这个特点。第二,商业化利用,它的理论的基础就是人权和效率之间的对比,但是我没有看出谁对人权和效率之间进行比较的时候,提出相应的方法论的支持。我们是不是可以选择标准呢,比如说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标准,一个人的改进效率会更好,同时还能补偿另一个人的损失,同时有剩余。这是经济学上很成熟,而且是很多年的传统。如果说连这个都没有,我们凭什么说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应用的时候,我们是理性的在人权和信息之间做出选择的后果呢?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赢者通吃和反垄断的问题,我们该如何看待赢者通吃?我们要回答几个问题,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企业的多元化经营模式,我们看到平台经济经过了不同的经济发展的阶段,在平台早期是以MMA(并购)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平台经济形式,第二个阶段就是聚合,实际上现在已经进入到第三个阶段,就是向第三方平台开放,平台有数据流量的优势,而第三方可以提供新的产品和服务,任何一方都无需支付巨额的投资成本,去研发对方的产品和服务,两方的结合,就是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就可以实现互相对对方优势的利用。这就会带来反垄断的思想,你们两个进行联合,别人还有活路吗?
也就是在多边市场的背景下,反垄断与监管策略之间的衡量选择和比较的问题。这里面有几个问题要思考,关于掠夺性定价的问题,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经营行业限制以及反垄断市场杠杆理论应用的问题。所谓的掠夺性定价,实际上它一个很重要的参数或者说标准,叫“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通常深很难计算的,与它接近的是“边际成本”。当多边市场背景下,企业平台在采用效率定价的时候,常常会在多边里面的某一边的定价是低于消费者平均可变成本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管者忽视了多边市场的效应,通过对某一边消费者的低价获取,或者维持对其它各边市场的势力,这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监管者很容易产生这样的错误的认识,而这不过是平台对某一边采取定价的方式。因此在回答这个问题,或者说在适用相关理论的时候,实际上是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促进相互依赖的市场之间的协同,从而可以带来多边市场的潜在收益。第二,把一个产品的垄断延伸到其它产品,这究竟是不是一种反竞争的效果,也就是说杠杆理论究竟在这个个案中是不是得到了实现,然后才是需不需要引入反垄断规制的问题。
所以我们说,企业可能在多边市场平台上制定反竞争策略,但是和单边市场相比,它是更复杂、更不透明的,因而在反垄断调查的问题上也显得更为复杂,而不是像我们的反垄断执法部门想象的那么简单。因此对政府监管与反垄断的界分要有一个深入的研究,我们知道反垄断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定价能力的分析,其实政府监管也是对定价能力的分析,无论你是进行政府监管还是反垄断,无论企业的行为有多么的多样化,实际上核心归结为一点,还是定价能力的问题,在这里我们需要区分价格管制和基于定价行为而进行的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区别,也就是我们要区分定价与歧视性定价之间的差别。对互联网企业,它获取利益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规模效应,一个是人力资本的优势。赢者通吃通常是表明这个竞争优势来自信息流的优势,以及更高的消费者转移成本,所以对于定价行为来说,我们对互联网寡头定价行为的规制不完全是《反垄断法》的任务,我们不能把《反垄断法》成为传统的政府干预市场和强行介入监管的替代品,而显得它更有正当性,这里面需要有很深入的经济学的支持。
我所讲的内容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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