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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子“长得像”其他商品,构成侵权吗?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08 08:02

正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模仿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类攀附仿冒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日常生活中,
除了商标之外, 
商品的包装、装潢等
也是商品典型的外部特征,
对于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那么,模仿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
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此类攀附仿冒行为
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关于攀附仿冒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B酒业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预调鸡尾酒的食品生产商。2013年,该公司注册“R某”商标,其“R某强爽”系列鸡尾酒于2017年上市。经上海B酒业公司大力宣传推广,该系列鸡尾酒整体销量较高,在鸡尾酒消费市场影响力较大,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知悉。

被告Z酒业公司同为酒水饮料的生产商,生产销售“某飚8度”“某爽8度”鸡尾酒。

原告上海B酒业公司发现被告Z酒业公司“某飚8度”“某爽8度”包装瓶上的装潢与其生产销售的“R某强爽”鸡尾酒在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及其颜色方面均基本相同,遂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Z酒业公司辩称,“R某强爽”系列的商品装潢不具有特有性,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时,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区别明显,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 “R某强爽”鸡尾酒商品近似的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上海B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R某强爽”鸡尾酒商品销量较高,宣传范围较广,宣传力度较大,在鸡尾酒消费市场影响力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此外,上海B酒业公司使用在“R某强爽”鸡尾酒包装瓶上的外观设计,整体美观、醒目,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上海B酒业公司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Z酒业公司生产的“某飚8度”“某爽8度”鸡尾酒,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较,二者属于相同产品,且在瓶身装潢的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及其颜色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仅在颜色深浅、位置角度等细节方面存在较小差异,在隔离的状态下,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主要部分观察,原、被告产品的装潢在视觉上均构成相近似。

“R某强爽”鸡尾酒商品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且装潢设计具有一定显著性,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装潢设计,误导相关公众。Z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R某强爽”鸡尾酒商品近似的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后,Z酒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其申请撤回上诉,且未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杨名
松江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
一级法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侵权者侵犯他人特定商品装潢设计的创新成果,以“傍名牌”的方式对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进行仿冒,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

一、案涉商品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装潢应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二是该商品装潢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等因素,综合认定案涉商品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本案中,上海B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R某强爽”鸡尾酒上市已有一段时间,销售数量多、范围广,经过长时间、高频度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R某强爽”鸡尾酒包装瓶上的装潢设计,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美观度,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应认定“R某强爽”鸡尾酒的装潢设计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图片源自网络

二、仿冒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目的在于避免因仿冒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因此,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

《解释》第十二条指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认定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判断仿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客观方面,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装潢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形状及其排列组合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主观方面,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即经营者是否为实现攀附商誉的目的,主动追求混淆效果。

三、尊重设计、杜绝攀附,秉持诚信、公平竞争

商家通过不断地创新和优化,设计独特的商品外观形象,能够体现企业文化和品牌价值,增强消费者对于品牌的认同感,提升商品的竞争力,推动市场繁荣发展;此外,独特的商品外观形象也能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避免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秉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理念,加大创新力度,创造出有价值、有特色的包装、装潢设计,提升商品竞争力和影响力,树立品牌文化形象;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避免和其他经营主体的商品包装、装潢产生雷同,以免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原标题:样子“长得像”其他商品,构成侵权吗?)

来源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