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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财税评论  · 公众号  ·  · 2021-01-15 18:19

正文

本文由财税评论公众号Lawping整理,仅供参考,以当地最新解释为准
延伸阅读:
盘点房地产税收20个热点问题(1-10)
盘点房地产税收20个热点问题(11-13)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 2001 585 号)
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 计价费〔 1996 2922 ) 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 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 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 1996 2922 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 财综函〔 2002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 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4]134 号)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 全部 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市政建设配套费 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 市政建设配套费 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 在内。
国税函【 2009 603 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134 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对通过 招、拍、挂 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31 号)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1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 大市政配套费 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成都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 2017 14 号)
针对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积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我处请示了省局,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回复了我处。现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 向建委缴纳的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般计入开发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 ,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 应暂缓征收契税。
据此我市 2007 4 1 日起,暂缓将成都市建委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 对于 2017 4 1 日前,已在税收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税务稽查中被发现的,未将特大城市市政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均暂缓补征或追征其该部分契税, 对于已将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并已将契税缴纳入库的纳税人,在上级部门明确以前,不予退税。
海南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 2014 60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 134 号)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以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土地转让后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琼地税函〔 2013 43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
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咨询函》收悉,现就相关政策问题回复如下:
2004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 134 号)明确,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 如果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作应包括在内。
经我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 2004 134 号的解读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 招、拍、挂 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 市政建设配套费等 都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如果在现实情况中, 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只是按土地现状(土地还未平整)进行 招、拍、挂 ,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中仅包含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 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我局在收到你公司《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咨询函》后,发函要求五指山市地税局向五指山市国土局进一步核实,该局通过 招、拍、挂 出让的国有土地成交价款中并未包含由城市规划部门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因此,根据财税〔 2004 134 号文件规定, 你公司通过 招、拍、挂 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应该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河南:
河南省财政厅对河南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 1210075 号提案的答复(豫财办案 [2018]26 ):
贵单位提出的关于 暂缓讲城市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的提案收悉。经与省发展改革委、省地税局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我省主要依据(财税 [2004]134 号)政策规定计征契税。 关于成都市地税局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情况,我们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四川省地税局纠正。 按照管理权限,税收政策制定、解释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事权。 贵单位提出的 暂缓将城市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问题,主要涉及税收税收政策解释。下一步,我们将联合省地税局积极把提案内容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呼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尽快研究本提案提出的问题。
江苏:
如果配套费发生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环节,属于承受人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如果市政配套建设费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的, 发生在承受人办理土地证之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证之前,按照建筑面积标准收取的,不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河北省税务局:
问: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 2017 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8 年按照规划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请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就是市政建设配套费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契税的计税依据呢?
答复时间: 2020-08-19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 134 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黑龙江税务
与配套费有关的增值税及契税问题 留言时间: 2020-09-08
1 、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能否计算抵减销项税额,贵局的答复口径为 企业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如果认定配套费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那么配套费是不是就可以不作为土地价款的一部分计算缴纳契税。
2 、契税条例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条例细则规定,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按规划建筑面积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果被要求缴纳契税,是否违反 契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 的规定。
黑龙江省税务局 12366 呼叫中心答复:您好! 1. 增值税方面企业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不属于 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不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增值税与契税分属不同税种,计税方式、计税依据按相关税种规定区别处理。
2.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4 134 )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财税评论公众号Law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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